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23號
PCDV,106,訴,3223,2018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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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23號
反訴 原告 陳祺元
反訴 被告 陳娟梅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 28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5 ) ,及其上同段03956-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是反訴原告之訴與本訴兩 者訴訟標的相同,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惟 就反訴聲明第2 項部分,反訴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請求其營 業所得損害,即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35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反訴與本訴兩者訴訟標的 不同,故反訴原告應繳納反訴裁判費。惟反訴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裁定上開反訴應徵收第一審 反訴裁判費35,650元,並裁定命反訴原告於5 日內補繳。是 以反訴原告應依法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惟反訴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 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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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