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5號
原 告 吳曜圻
被 告 陳見銘
廖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廖金益與原告間存有債務糾紛,被告廖金益 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晚間9 時許,獲悉原告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工廠內,即邀約不知情訴外人藍聖凱駕車 搭載被告廖金益、陳見銘一同前往,並由被告陳見銘陪同被 告廖金益下車進入工廠向原告催討債務,然原告拒絕償還債 務,被告陳見銘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 表淺損傷、下唇之開放性傷口2 公分、上唇開放性傷口0.5 公分、左上臂鈍挫傷併血腫、右側眼眶鈍挫傷併瘀青、左側 耳朵鈍挫傷併瘀青、頸部多處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右 手腕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廖金益見原告所管領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即吳曜圻 之妻鄭嬋瑜,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停在工廠外,乃要 求原告以該車資為抵償,卻遭原告拒絕,被告廖金益、陳見 銘大為光火,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持隨手撿 拾之鋁棒、木棍、鐵鎚等物敲砸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車 窗、前後擋風玻璃等處,造成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前後 擋風玻璃及燈罩均破裂、車身鈑金多處凹損毀壞而喪失效用 ,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並因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774 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61 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廖金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被告陳見銘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 上易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判處關於被告陳見銘部分撤 銷,被告陳見銘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其他(即原 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因3 個月不能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共144,990 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以及 系爭自用小客車修繕費用42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見銘應給付原告394,9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上述侵權行為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泰林服務廠估 價單4 紙、車損及現場照片合計37張、現場位置圖1 紙、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等在卷可稽(見 103 年度偵字第11774 號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反 面、第31頁反面、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反 面、第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被告2 人因上述侵權行為經 法院判決處刑等情,亦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61 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新北103 年度偵字第11774 號及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上 述之侵權行為等語,自堪信為真實。然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見銘應給付賠償394,990 元之不能工作損 失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 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 一造因而受不利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經查,原告與被告陳見銘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在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就另案刑事案件於訴訟外達成 和解,約定和解條件:「甲方(被告陳見銘)賠償乙方 (原告)新臺幣壹萬元,乙方(原告)不追究甲方(被告 陳見銘)的行為。乙方(原告)已同意原諒甲方(被告 陳見銘),將來如法院對甲方(被告陳見銘)做出不起訴 、緩起訴或緩刑之處分,乙方(原告)亦同意之。和解 後乙方(原告)對甲方(被告陳見銘)放棄本案所有民、
刑事追訴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原告)或任何其關 係人,不得向甲方(被告陳見銘)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 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上易字第274 頁),是本件兩造既已就被告陳見銘上 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達成由被告陳見銘賠償原 告10,000元,原告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之和解,原告自僅 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陳見銘履行和解契約,而被 告陳見銘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原告10,000元,原告再依 和解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見銘賠償原告損 害394,99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修繕費用42 0,000 元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對於該車有事 實上管領支配力,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420,00 0 元等語,然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 吳曜圻之妻鄭嬋瑜,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附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11774 號卷第116 頁 ),是原告非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僅為使用人, 即直接占有人。而占有乃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規定參照),是占有為事實,並 非權利,占有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關於 權利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民法第960 條 至第962 條設有占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 保護他人之規定,故占有受侵害時,該占有人除有自力救 濟權及回復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外,如占有具有財產價值時 ,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賠 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裁判要旨可參,然此係指占有人之占 有遭剝奪或妨害之情形而言,此參民法第960 條至第962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毀損系爭自用小客車,所侵害者為 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剝奪或妨害原告對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占有,是原告亦無從對被告2 人請求損 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爭自用小客車修繕 費用420,000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見 銘應給付原告394,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 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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