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6號
原 告 蔡奇勳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林竹君
莊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3日7時3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三號45公里7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因前方發生事故而減 速慢行停止等待事故排除。詎料,竟遭被告林竹君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系爭車輛隨即靠 右停止,又遭被告莊佳蓉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由後 方撞擊,並將系爭車輛推撞至前車,後訴外人陳啟源駕駛車 號0000-00車輛撞擊被告莊佳蓉駕駛之車輛後,再次推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後皆遭嚴重撞擊毀損。又系爭車輛雖 係登記在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左瑠珀名下,惟上開事故發生後 ,左瑠珀已將基於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汽車鑑定費新台 幣(下同)2萬元、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9萬元、高速公路拖 救服務費5,800元、通勤損失1萬9496元、車貸損失16萬6792 元、裁判費9,910元、精神慰撫金29萬4510元,合計共90萬 6508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90萬6508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竹君則以:因本件事故係單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 未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縱原告間接因被告侵害其財產而受有 痛苦,仍難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又被告僅撞擊系爭車輛保險
桿後右側,依社會一般通念應不至於造成價值性之貶損,且 被告撞損僅為右後保桿,被告間並非連帶責任。另維修日數 及每日通勤費用,原告均未舉證,且被告僅撞損右後保桿, 不可能造成原告無法上下班,且被告僅願意賠償右後保桿之 修理費,與其餘被告並無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莊佳容則以:
(一)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左瑠珀所有,是原告起訴就系 爭車輛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所為請求,並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一答辯如下:
1.高速公路拖救費:因原告未提出支出之憑據,被告否認之。 且被告接獲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 公司)來談通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維修費81萬5000 元,已由該公司理賠出險,並將行使代位請求權,足見系爭 車輛之求償維修乃至於拖吊救援等費用債權已讓與給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縱有損害亦已填補完畢,原告自不 得再對被告為重複請求。
2.汽車鑑定費: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桃園市汽車公會)鑑定,係原告為釐清本件事故 發生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為何而自行委請之鑑定,係原告為 維護自身法律權利所為之行為,是此項成本支出,乃係國民 生活上所應自行承擔之風險,且非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原告 此部份請求自屬無據。
3.交易價值貶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自事故前現值 103萬元貶損為64萬元,價差39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 償云云,惟原告援引之鑑定報告係原告於訴訟前單方委託, 且僅以原告提出之照片加以判斷,並未參考兩造所提供之一 切有利不利事證,是該份報告內容尚有缺漏,疏難憑採。 4.通勤損失:原告因工作所需而往返工作地點所生通勤費用, 理應由原告自行支付,此部份費用與本件事故無任何因果關 係存在。況原告原係自行駕車上下班,因改採大眾運輸工具 ,而可省下油錢、高速公路過路費、停車費等諸多費用,無 非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更能節省支出,此部份容無再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必要。
5.修理期間貸款:系爭車輛貸款乃其所有權人向銀行借款而應 每月攤還之費用,與本件事故間無任何因果關係,亦非本件 事故所生損害,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6.裁判費:裁判費原則由敗訴之一造支付,原告起訴聲明亦有 記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7.精神慰撫金:經查我國法律並無所有物遭受損害而得向侵權
行為之行為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此 項請求自無理由。
(三)又系爭車輛第一次撞擊係受同案被告林竹君駕車撞擊系爭車 輛右後車尾,係可獨立於後續被告莊佳蓉及陳啟源駕車撞擊 系爭車輛正後方車尾之損害,是第一次撞擊所生損害與被告 莊佳蓉之駕車行為間不具任何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間因不 負擔連帶責任。況原告已撤回另一被告陳啟源,自應扣除該 部分之賠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13日 7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45公里700公尺處北 向內側車道,因被告林竹君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後方,嗣被告 莊佳蓉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撞擊系爭車輛後方,並將系爭車輛推撞至前車,致系爭 車輛車身前後受有毀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106年度桃司調字 第15號卷第7至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卷附卷可參(見桃園 地院106年度桃司調字第15 號卷第97至178頁),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被告二人皆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被告二人均為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二人行為關聯共通,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被告
抗辯僅負擔部分賠償責任,並扣除陳啟源應負之賠償責任云 云,顯於法不合,難謂有據。
(三)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經查,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左瑠珀所有,而訴 外人左瑠珀已將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203頁),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於106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並經被告二人當庭 收受(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因本件事故 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汽車鑑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聲請桃園市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 交易價值貶損,致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所繳納汽車鑑定費,係 原告為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程 度所必要,自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無訛。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鑑定費用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2.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減損之價額,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公 會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桃園地院106年度桃司調字第 15號卷第33至50頁),並經桃園市汽車公會以106年12月12 日桃汽車(誠)字第106109號函覆稱:「系爭車輛因該次事 故造成39萬元交易貶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足見系爭車輛客觀交易價值已有折損39萬元,是原告請求車 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3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 抗辯前開鑑定報告於修復中鑑定系爭車輛減少之價值,顯已 將系爭車輛尚未修復部分亦列入價值減損之範圍鑑定云云。 然查,遭車輛之車輛確實會發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情形,需經 實車鑑定過程,所產生之差價方符合市場實際交易行情,鑑 定過程包括鑑價、車體結構圖、受損折價比例、車籍資料、
檢視項目、受損部位照片及總體報告,並需實車鑑定,包括 實際維修工法、維修範圍、更換的零件、里程數、車輛內裝 外觀使用狀況,均為影響車價的條件,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06年11月16日桃汽字車(誠)字第106104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221頁)。且系爭車輛已於105年9月間由原告 向該會聲請車輛實車鑑定,於105年4月間正常車況現值為 103萬元,修復後現值為64萬元,因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 導致車頭車尾嚴重變形潰縮,前保桿及前保桿內鐵零件總成 換新,後行李箱零件總成換新,後車輛備胎室底板及後尾板 牌照架切割更換、左後葉字板需切割更換、左後車大樑需切 割更換、右後車大樑鈑金校正,後工字樑變形更換、而後雖 修復仍屬重大事故車,所謂重大事故車,係指車輛發生事故 ,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 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 輛受損系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 龜前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 後廂底板」之範圍者,有該公會106年12月12日桃汽車(誠 )字第106109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45 -264頁),準此。該公會依據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方法, 以實車鑑定方法,參酌前開因素,鑑定系爭車輛減少市場價 值39萬元,合於一般鑑定常情,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3.高速公路拖救服務費: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因發生在國道上,須先將系爭車輛拖至國 道分隊製作筆錄後,再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場,因而支出拖 吊費5,800元等語,有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核上開費用與本件 事故具有關聯性且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高速公 路拖救服務費5,800元,應予准許。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僅代位求償修理費之賠償 ,有原告提出新光公司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79頁), 另被告提出新光公司106年7月11日新產客服車壢發字第250 號函文所示,新光公司代位原告請求被告莊佳蓉賠償修理費 81萬5000元,並未載明包含拖救服務費,從而,被告前開抗 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通勤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上下班之代步工具,因修車期間 無法使用,僅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下班,致受有通勤損失 1萬9496元云云。惟查,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本就有 通勤上下班之必要,原告並非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始須支出 通勤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應係因本件事故發生
後所額外增加之通勤費用,而非請求全部之通勤費用。況原 告雖改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下班,亦未支出使用系爭車輛支 出之油費、過路費、停車費,難謂原告有增加支出,原告既 未針對增加的費用提出主張或舉證,本院即難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車貸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仍要 繳納系爭車輛銀行貸款,致受有16萬6792元之車貸損失云云 。惟按侵權行為之債,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而侵 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可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 、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前者為侵權行為 責任成立要件,後者為行為人應就如何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問 題。就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考量與決定 侵害權利後所發生損害中,由行為人負責賠償之範圍,有無 違反法規之保護目的、侵害權利或利益所致危險範圍是否衍 生後續損害,並衡酌社會公平觀念而為判斷。從而,原告未 發生本件車禍,仍需支出車貸,車貸支出顯非系爭車輛之財 產權受害引起之直接損害,而必須增加之支出,難謂加害行 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6.裁判費:
查裁判費並非基於本件請求權基礎所得請求,而應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 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以降,命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故原告將裁判費9,910元列入請求金額內,自無理由 ,不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足見被害人僅於其人格法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 ,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亦即,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應以人格權受侵害者 為限,其財產權受侵害者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本件事
故雖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惟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任何 侵害,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萬4510元一節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8.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萬5800元(計算 式:汽車鑑定費20,000元+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90,000元+ 高速公路拖救服務費5,800元=415,800元)。(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竹君及莊佳蓉均 於106年9月12日收受民事起訴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 本院第21、2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106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1萬5800元(汽車鑑定費2萬元+系稱車輛減少價 值39萬元+高速公路拖吊費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