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94號
PCDV,106,訴,2894,2018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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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4號
原   告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何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6年度附民字第424號,刑事案號:106年度易
字第58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常前往越南旅遊,因友人何嘉軒為越南台塑 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台塑公司)之台籍幹 部,而認識同為台籍幹部之原告。原告因而加入被告於通訊 軟體LINE所成立,分享在越南生活體驗及娛樂之群組「Viet nam」。民國105年10月27日,被告在越南參加友人何嘉軒之 婚宴後,聽聞何嘉軒告知原告於席間拍攝被告照片上傳至越 南台塑公司同事間之LINE群組內,並私訊質問何嘉軒為何邀 請被告參加婚宴,表示被告此人有問題等語。被告聽聞後心 生不滿,認其與原告並無恩怨,竟遭原告於群組內批評,思 及原告前於「Vietnam」群組內多次與群組內成員分享、炫 耀及交流渠等於越南嫖妓、肛交之經驗,遂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複製原告於FACEBOOK上個人照片,並於 照片上加註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之「河靜煉鋼蔡宗淋, 專搞肛門、嘴砲、布袋奶」文字(下稱系爭照片)後,將系 爭照片張貼至某LINE群組(群組人數52人,其中僅5、6人在 越南,其餘均在臺灣)上,使該特定群組人員得以共見共聞 系爭照片,而公然侮辱原告。嗣原告之友人邱雲源在臺見聞 該LINE群組上系爭照片後,告知原告,原告始知上情。被告 於系爭照片自行加註之上開文字與事實不符,且涉於私德, 全然與公共利益無關,復粗鄙下流,且被告上傳到成員人數 多達50幾人之LINE群組中,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系爭照片四 處流傳,不只原告名譽掃地,家庭破碎,且工作亦不保。原 告精神受創嚴重,甚至必須求助專業醫師治療,心情始得稍



微平復並正常過生活,顯見被告所為恣意侵權原告名譽之犯 行對原告之傷害至深且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自承其前於「Vietnam」群組內多次與群 組內成員分享、炫耀及交流渠等於越南嫖妓、肛交之經驗之 事實,被告只是複製原告在該群組內該項事實,原告既已在 群組公開該事實在先,被告複製該事實在後,怎會侵害原告 之名譽。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造成家庭破碎及需 求助專業醫師治療等情,請原告舉證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陳稱其本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與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見本院訴字卷第 45頁);被告對於其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之前揭侵權行為,亦表示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46頁),且有系爭照片及張貼系爭照片之LINE群組畫 面照片附於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證(見他字偵查卷第5 至6頁、偵字卷第37頁),而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自承其前於「Vietnam」群組內多次與 群組內成員分享、炫耀及交流渠等於越南嫖妓、肛交之經驗 之事實,被告只是複製原告在該群組內該項事實,故無侵害 原告名譽可言等語,並提出原告於上開群組傳送之訊息截圖 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71頁)。惟查:被告於前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陳稱:蔡宗霖於105年4月起加入伊所經營名稱「 Vietnam」之LINE群組,蔡宗霖於該群組中談論肛交之事, 後蔡宗霖於同年月19日退出前開群組等語(見偵字卷第2頁 ),且觀諸被告前開於本件所提出原告於LINE群組談論肛門 話題之截圖資料,乃係原告於105年4月間,於名稱「2016懶 猴vn」、「Vietnam」之LINE群組(前開2群組並非被告張貼 系爭照片之群組)與該群組內成員交談內容。可知原告雖曾 於LINE群組談論肛門之事,然此僅是原告短暫與特定人士交 談內容,自難以此認定原告之性傾向,更遑論據此評論原告 之人格特質。而被告於原告照片所為加註「河靜煉鋼蔡宗淋 ,專搞肛門、嘴砲、布袋奶」之文字,並非單純拷貝攫取原 告於前開群組內之對話,而係被告自為貶損原告人格之詞, 被告辯稱其僅係複製原告所述事實云云,要無可採。而被告 於另一組群人數多達52人之LINE群組中張貼系爭照片,使該



群組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自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 是被告抗辯其系爭行為未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云云,洵無足 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原告陳稱其為碩士班肄 業,現於台塑公司擔任廠務管理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 頁),並經被告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被 告於本件雖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設計師工作,每月收入 約2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然於本院刑事庭 106年7月25日審理時則陳稱:其學歷為研究所,從事越南旅 遊、語言翻譯類方面之研究,收入不穩定,是以接案件來計 算收入等語(見刑事易字卷第30頁)。而查被告之戶籍資料 上註記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刑事易字卷第65頁), 應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刑事庭所陳為可採。另查原告105年度 有薪資、利息等所得約114萬餘元,被告105年度有執行業務 所得與利息所得約1萬6千餘元,此外兩造名下無其他財產, 此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文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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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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