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林木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張譽馨律師
被 告 謝宗錦
被 告 謝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關於其他登記事項中「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於民國79年1月3日因買賣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 權。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後即供農作之用,嗣因貸款需求,欲 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貸,始驚覺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 ,擅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申請註記為其等興建農舍之用(即 連同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同段233-2號土地 (以上為基地坐落),共同為白雞段紫微小段266建號(下稱系 爭農舍)之建築基地)。即本件原告否認主管機關執有系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原告所出具(其上簽名非原告所書;印 文亦為偽造。),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曾經同意將系爭土 地提供作為系爭農舍興建基地使用,則被告因其等所有系爭 農舍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所為「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註記, 自屬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所為「已提供興建 農舍」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
㈡被告2人所有系爭農舍無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核其性質,當屬不動產使用權之租賃,被告可獲 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爰請求被告2人自101年7月起至106年6 月止(5年),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計,連 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8日 起至塗銷系爭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5,000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註記塗銷。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塗銷 系爭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5,000元。二、被告抗辯:系爭農舍為被告之父謝先任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 ,嗣再由被告2人因繼承取得所有。因系爭農舍之興建為被 告的父親與原告的父母洽談辦理,當時應有得到地主之同意 才能取得建築執照。兩造之父母均已死亡,被告不知悉應如 何舉證。實則約於3、4年前被告才知道系爭農舍有借用系爭 土地興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告所有(79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 得所有權)。
㈡系爭農舍(白雞段紫微小段266建號)為被告之父謝先任原 始起造(82年12月31日興建完成),並因係以其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號、同段233-2號土地所有權人;及 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權同意書)為依 憑,向主管機關申請農舍建築(81峽農建字第31290號)及 使用執照(82峽農使字第32394號),故於系爭土地其他登 記事項註記「白雞段紫微小段266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 :白雞段紫微小段233號、同段233-2號;系爭土地已提供興 建農舍,基地坐落白雞段紫微小段233號、同段233-2號。」 。謝先任於97年間死亡後,系爭農舍則由被告2人繼承取得 (應有部分各1/2)等情,並有系爭農舍申請建築等資料( 詳本院卷第61至75頁、第85至98頁、第105至107頁)在卷可 佐。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蓋有嘉○華 公司圓形戳印之訂房單及支票,主張上訴人之前身嘉○華公 司積負其房租。上訴人則否認該圓形戳印為其印章。依上說 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該圓形戳印為真正之責(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系爭農舍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1/2),有系爭 土地及系爭農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可認真正。原告復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此 部分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農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詳本院卷第107頁)為真正)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 地供作為系爭農舍興建之用一節,為可採信。併系爭農舍雖 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承前述,農舍基地坐落範圍並不包含 系爭土地。),然於系爭土地上所為「已提供興建農舍」之
系爭註記,既妨害、限制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即無法再提 供作為其他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等),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註記,於法自有 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前手) 未經原告同意,擅使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興建基地之一部 ,被告固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即系爭土地遭註記 )之利益。惟系爭農舍實際既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以為 使用,原告復自承其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持續以之作為農作使 用迄今(即未因系爭土地遭註記之結果變更其使用方式), 尚難認原告因其所有系爭土地受註記之結果,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基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8日起至塗 銷系爭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5,000元,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屬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