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720號
PCDV,106,訴,2720,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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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宏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徐仁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POZZZ97ZBL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 司)前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依德公司 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租賃期 間103 年7 月18日至105 年7 月17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4 萬7000元(1 月1 期,租期2 年,共24期),原告並 給付保證金57萬元予依德公司,嗣租賃期滿,原告除未向依 德公司取回保證金57萬元外,亦再以系爭車輛之殘值57萬元 向依德公司買回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原告 於105 年7 月14日提領現金57萬元,又於105 年7 月19日存 入82萬2000元現金予被告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詳細帳 號詳卷),被告復於同年月20日匯款57萬元予依德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系爭車輛則於105 年7 月 26日登記予被告,隨後原告公司以起訴狀為終止其予被告間 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2 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保險證、原告與依德公司之租賃合約書、原告 於105 年7 月14日提領57萬元現金之存摺影本、105 年7 月19日之存款憑條、105 年7 月20日之匯款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35至39頁),復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 第1 項及第95條前段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經查,兩造間就系爭 車輛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 則其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8 月7 日寄存於被告 之戶籍地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而 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經過10日 即106 年8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 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上開送達被 告時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 約既已終止,原告本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非無依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 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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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特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