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99號
PCDV,106,訴,2599,2018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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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蔡昀珍
被   告 林金瑛
訴訟代理人 湯蕙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但約定被告每個月應 支付利息5,000元(換算年息為4%),且經被告於102年4月 18日簽立面額150萬元、到期日102年4月18日、票號000000 號之本票1紙與原告以為憑。而被告僅繳付利息至106年3月 30日,且迄未清償借款本金150萬元。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是事實,並約定利 息每月5千元,被告已經給付利息到106年3月30日,現在原 告忽然要被告清償本金,被告沒有能力,因為被告的房子還 沒賣,利息被告會給原告。被告之前都想要付利息,只是原 告說他不要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且被告對於 其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5千元,以及其已 給付至104年3月30日之利息與原告,借款本金150萬元則迄 未清償之事實均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僅以無 力清償本金150萬元等語為辯,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兩造間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而原告於106年7月19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8月 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件107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是本件借貸雖未 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 ,此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要旨可參。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150萬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 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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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