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74號
PCDV,106,訴,2474,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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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74號
原   告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蔡麗絲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邀約原告投資300萬元,由被告以該投資款進行購 買苗栗線頭份鎮興埔段1097、1097-1、1097-2、1097-3、 1097-4、1098、1098-1、1099、1099-1、1141、1175地號 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約2220坪,此有被告於98年 1月28日所書立之投資證明書1紙(詳附件一),原告投資 之後,系爭土地之購買、開發、甚至有無買賣機會之洽商 ,均係委由被告負責,故原告就該投資被告所購買土地之 行為,兩造間實係成立民法第528條委任之關係。惟原告 上開投資迄今業已8年有餘,但被告從未向原告依民法第5 40條說明投資事務處理情形之狀況,經原告發函被告,告 知被告終止投資之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結算原告應取得 之利潤,但被告亦置之不理(詳附件二)。
(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今原告既已依附件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則被告受領原告所投資之3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因原 告之終止其後已不存在,而受有不當得利,故爰依民法第 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300萬元。
(三)被告主張兩造之間係屬投資契約,但該契約之內容究竟為 何?並未見起訴狀附件一具體記載,亦即原告所交付之款 項系占多少權利比?又如何清算?具未約定,被告主張係



屬投資契約顯有疑問。故被告主張兩造間係屬投資契約, 自應就投資內容之權利義務關係,負舉證說明之責任。(四)被告雖主張業已支付450萬元予原告,但因給付之對象均 非原告,而係原告之子或媳,故尚有待原告釐清上開款項 給付之原因,俟查明後再行說明。其次,由被告所提出之 被證1、2、4,是否係為結算98年1月28日原告投資部份, 並不能以金錢之交付即行推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份負舉 證之責。被告主張起訴狀附件一契約書之正本已因結清返 還予被告,但此並非事實,蓋正本仍於原告保留中,容開 庭時呈送核對。
(五)因為當事人沒有找給我,所以今日無法提出。關於被告提 出被證三號正本,原告這邊確實沒有找到,其次被告提出 被證二號付款憑證,非由原告所簽收。
(六)證據:提出投資證明書、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106年1月20 日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 證人黃志裕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交付300萬元作為投資款用以購買苗栗縣頭份鎮興埔 段1097、1097-1、1097-2、1097-3、1097-4、1098、1098 -1、1099、1099-1、1141、1175地號等共約2,200坪土地 之用。
2、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投資契約,被告於98年1月28日書立投 資證明書交與原告。
3、土地之購買、開發及相關洽商,均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二)稱委任者,係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然本件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投資契約,被告所處事務係雙方 所共同投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及開發,而並非為被告處理事 務,是以,雙方之法律關係當係屬單純投資契約此無名契 約,而非委任契約,就此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已於100年5、6月間加計獲利 ,全數返還予原告,被告已無受原告交付投資款項之任何 利益:
1、被告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後,於系爭土地而未開發完成之際 ,在100年4月底,受原告告知,因其子訴外人黃志裕位於 屏東縣九如鄉之廠房將受拍賣,而有資金需求,而請求退



還其投資款,經雙方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50萬元, 作為原告之本金及獲利結清,並終止原告與被告間投資契 約。
2、被告於100年5月5日,被告之夫楊金昌原欲將200萬元匯款 予原告,然因原告稱其帳戶受假處分,故將此款項匯款至 原告指定訴外人陳小如(即原告告之媳婦)帳戶(被證1 ),作為被告承諾給付之頭期款,並於100年5月15日由楊 金昌代表被告與代表原告之黃志裕,於高雄高鐵站附近摩 斯漢堡店見面,當場開立1,171,400元,發票日為100年8 月15日遠期支票予黃志裕,並由其簽收(被證2),雙方 並約定剩餘款項以被告方便方式交付予原告即可。另黃志 裕同時返還被告所開立投資證明書正本予楊金昌楊金昌 並於上方註記「已支付完畢全部尾款1005/15日」(被證3 ,即原告起訴狀附件1,惟正本已交付被告)。 3、就剩餘尾款部分,由楊金昌於100年6月10日分別開立428, 600元、450,000元、45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00年9月30 日、100年10月31日及100年11月30日之遠期(被證4), 寄予原告,並於100年6月14日由原告之媳婦陳小如簽收在 案(被證5),是以,被告就原告之投資款,以雙方約定 加計獲利共450萬元部分(計算式:2,000,000+1,171,400 +428,600+450,000+450,000=4,500,000),均已全數給付 予原告。
4、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將原告交付之款項加計約定獲全數給 付予原告,故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投資已無任何利益存在 ,至屬明確。
(四)從本件起訴迄今,已接近三個月,然而原告遲遲無法提出 正本,顯見正本確實係由被告所保管。原告傳喚證人與原 告為父子關係,如今無法傳喚到庭,可見他無法為原告主 張的事實為任何證明。原告主張依照的憑證其正本已經返 還被告,足證被告所主張事實為真實。
(五)證據:提出匯款回條聯、支票、投資證明書、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曾交付被告300萬元,作為投資款,用以購買 苗栗縣頭份鎮興埔段1097、1097-1、1097-2、1097-3、1097 -4、1098、1098-1、1099、1099-1、1141、1175地號等共約 2,200坪土地之用,被告於98年1月28日書立「投資證明書」 交與原告,關於土地之購買、開發及洽商,均係由被告負責 處理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前揭 「投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據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由兩造簽 署之98年1月28日「投資證明書」影本記載:「茲證明黃正 雄先生投資本人座落於苗栗縣○○鎮○○段地號1097、1097 之1、1097之2、1097之3、1097之4、1098、1098之1、1099 、1099之1、1141、1175等地號等共約2200坪土地,投資新 台幣參佰萬元正,特此證明。此致黃正雄」等情,被告確曾 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款項之事實亦堪以認定。二、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 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 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2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於100年4月間,雙方協議由 被告給付450萬元與原告,作為返還前揭投資款本金及獲利 結清,且已經分別於100年5月至11月間以匯款至原告之媳婦 陳小如或由被告之夫楊金昌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之子黃志裕方 式,分次將上開雙方合意之450萬元給付完畢等語,並提出 匯款回條聯、支票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 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由兩造共同簽署之 「投資證明書」上有註記「已支付完畢全部尾款。100.5/15 日」等字樣,且將雙方簽署之簽名及被告蓋用印章處打叉作 為塗銷(見本院卷第49頁),參照被告並當庭提出該「投資 證明書」原本作為證據,反之,原告並無法提出該「投資證 明書」原本等情觀之,並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債權人即本件 原告將債權證書交還給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當可推知前揭「 投資證明書」所表彰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債權人即本件原 告或其代表之人方會將前揭「投資證明書」原本交還給被告 之夫楊金昌,是以,被告抗辯前揭「投資證明書」表彰之債 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一節,自屬可採。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或被告所抗辯之投資關係,已 無審究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黃志裕,亦無訊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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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