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7號
原 告 薛創仁
薛素月
林薛素蘭
薛添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楊王素月
楊秀鳳
楊文峯
楊炎暉
楊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王素月、楊秀鳳、楊炎暉、楊秀雲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與訴外人薛創元共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1樓之建物及基地,105年9月22日薛創元死亡後,由原 告繼承薛創元之應有部分,因薛創元於生前就薛創元之應有 部分曾設有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自82年2月4日至84年2月3日,清償日 期為84年2月3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既為82年2月4日至84年2月3日,擔 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4年2月3日,則被告自84年2月3日即得 行使請求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至遲於99年2月3日罹於時 效,足堪認定。再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附表所示不動產 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五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 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依上 開規定,該債權自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 爭抵押權既無從屬之主債權,自當歸於消滅。再按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條中段
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最遲於 99年2月3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內行使抵押權,該債權自不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系爭抵押權既無從屬之主債權,自當歸於消滅。(二)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將妨礙原告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文峯:
原告的被繼承人即薛創元前有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順發公司 服務,因有財物問題才設定抵押權,楊順發曾與薛創元聯絡 ,但因薛創元表示無法償還,所以被告就沒有再去要薛創元 償還,原告應償還債務。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楊王素月、楊秀鳳、楊炎暉、楊秀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間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 實之人負舉證之責。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 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5及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 係在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惟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先予敘 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曾於82年2月9日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順發,惟被告就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於15年內行使其請求權,亦未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 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楊文峯到庭雖以前詞為辯,然未提出證據 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具備民法所定時效
中斷等事由,致尚未罹於時效,自難憑採。又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既因被告未於15年內行使而 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已 屆至,則依前述民法第881條之15及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再屬於該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另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故將來亦 確定不再發生擔保之債權,應甚明確。準此,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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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 抵押權 │
│ │ │ │ │
├───┼───────┼──────────────┼──────────┤
│ 一 │新北市三峽區和│薛創仁(權利範圍分160分之15) │權利人:楊順發 │
│ │平段920地號 │薛素月(權利範圍分160分之5) │設定義務人:薛創元 │
│ │ │林薛素蘭(權利範圍分160分之5)│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50│
│ │ │薛添才(權利範圍分160分之15) │萬元 │
├───┼───────┼──────────────┤抵押權登記日期:82年2│
│ 二 │新北市三峽區和│薛創仁(權利範圍分160分之15) │月9日 │
│ │平段920之1地號│薛素月(權利範圍分160分之5) │抵押權收件字號:82年 │
│ │ │林薛素蘭(權利範圍分160分之5)│樹登字第2592號 │
│ │ │薛添才(權利範圍分160分之15) │存續期間:82年2月4日 │
├───┼───────┼──────────────┤至84年2月3日 │
│ 三 │新北市三峽區和│薛創仁(權利範圍分160分之15) │ │
│ │平段921地號 │薛素月(權利範圍分160分之5) │ │
│ │ │林薛素蘭(權利範圍分160分之5)│ │
│ │ │薛添才(權利範圍分160分之15) │ │
├───┼───────┼──────────────┤ │
│ 四 │新北市三峽區和│薛創仁(權利範圍分8分之3) │ │
│ │平段534建號(門│薛素月(權利範圍分8分之1) │ │
│ │牌號碼:新北市 │林薛素蘭(權利範圍分8分之1) │ │
│ │三峽區文化路94│薛添才(權利範圍分8分之3) │ │
│ │巷1之3號一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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