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1號
原 告 黃蔣素花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林通遠
訴訟代理人 林祐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林振益為姻親關係,被告為林振益之表姊夫 。林振益於民國93年投資購買坐落於台南市新營區三德段47 4、475、476、477、478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但因系爭土地前後已有設定不同順位之抵押權予第三 人,到97年間,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分別已輾轉登記為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大公司)與嘉邁資融國 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嘉邁公司)。因林振益無法清償全部抵 押債務,便找上被告當金主,二人約定由被告先出資買下二 家資產公司之抵押權與抵押債權後,再由林振益與被告分配 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益。被告與林振益達成上開協議後,二人 即共同委託原告出面協助被告與元大公司及嘉邁公司斡旋買 受該二家公司之抵押權及債權事宜,並約定若原告能斡旋以 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之金額買下該二家資產公 司之抵押權及債權,由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之委任服務報 酬。經原告與被告及林振益口頭約定上開委任內容之後,原 告即積極為被告奔走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上開二家資產 公司,為被告處理斡旋買受抵押權及債權事宜。 ㈡因當時系爭土地上之二家公司之抵押債權金額中,元大公司 之債權金額較小,故原告先由債權金額較小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元大公司開始斡旋,最後大約在97年10月間原告即為被 告斡旋成功,由被告以被告太太陳麗吟名義,以300萬元買 下元大公司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嗣原告又繼續 積極透過關係找嘉邁公司斡旋,最後在97年11月間,原告已 依被告委任之內容初步與嘉邁公司談妥債權讓與條件,嘉邁 公司同意以1,600萬元將該公司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抵押 債權全部讓與被告,雙方並約好由原告陪同被告到高雄與嘉 邁公司正式簽約及付第一期買賣價款之時間。詎在簽約日前 ,原本原告與被告約好時間要一同到高雄簽約,被告卻突然
以電話通知原告,他自己出面簽約即可,不必原告陪同出面 。事後被告卻又對原告表示嘉邁公司反悔改變意願,不同意 將債權讓與被告。後來經原告多次連絡林振益與被告,二人 均對原告表示與嘉邁公司原本談好要買受債權事宜已破局, 確定無法成交,故無法依約履行給付報酬予原告。 ㈢當年原告花費鉅大心力為被告斡旋買受嘉邁公司債權及抵押 權事宜,甚至自己也有先付出相當報酬金額予原告透過關係 連絡上嘉邁公司之人。後卻因莫明之原因無法成交,當時原 告心有不甘,但也莫可奈何。直到105年年底,原告突接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之證人傳票, 原告依通知到庭作證後始知悉,原來97年11月間,原告為被 告斡旋買受嘉邁公司債權及抵押權事宜並未破局,當年被告 與林振益雖然均以買賣已破局之理由搪塞,敷衍原告,被告 雖然以電話通知原告不用到高雄簽約,但事實上被告在原告 斡旋成功後卻有依預定之簽約日期出面完成簽約,但被告為 規避給付原告服務報酬責任,卻騙原告買賣債權事宜最後破 局。後來因為被告違背與林振益之協議,被告以其太太陳麗 吟名義先後取得元大公司與嘉邁公司之抵押權及債權後,卻 不依事先協議履行塗銷抵押權,反而以實行抵押權逼迫林振 益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致林振益對陳麗吟訴訟主張抵押權 不存在,並對被告提告刑事詐欺,林振益並在刑事偵查中聲 請傳原告出庭作證。原告出庭作證時碰到林振益,才由林振 益告知上情,林振益並交付原告一份債權買賣契約書影本, 證明原告在97年11月間為被告完成委任之斡旋事務後,被告 已於97年11月19日與嘉邁公司簽訂取得債權及抵押權之協議 書。
㈣既然原告在97年11月間有為被告斡旋完成取得元大公司與嘉 邁公司債權及抵押權事宜,被告自應依委任之約定給付原告 300萬元報酬。被告為規避原告給付報酬之義務,竟用欺瞞 之手段向原告謊稱當年與嘉邁公司間買賣債權之交易已破局 不成交,經過數年始因被告與林振益二人內訌才由林振益抖 出原告遭被告背叛之內幕。因被告與原告約定給付原告300 萬元委任報酬之金額,在原告為被告先完成取得元大公司之 債權、抵押權時,被告有先給付原告12萬元,並簽發一張第 一商業銀行支票交付原告,原告由自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 託收兌領。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 萬元之委任報酬,及自97年11月20日(被告與嘉邁公司簽立 協議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元,及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訴外人林振益於94年8月10日向訴外人陳信仲貸款1,000萬元 ,約定每月利息12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五順位抵押權 作為擔保,被告則擔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土地第一、三、四順位抵押權人為嘉邁公司,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為元大公司,第五順位抵押權人為陳信仲。林振益 因融資需求,欲以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以獲得銀行放貸之 機會,遂委託原告與元大公司接洽,並委託被告與嘉邁公司 接洽。由於訴外人通用商業融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 司)乃嘉邁公司之關係企業,起初被告乃向通用公司接洽第 一、三、四順位抵押權相關事宜。於95年9月12日,通用公 司資深經理劉鎮賢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洽談買賣債權要約事宜,當日洽談雖未成功,惟事後仍有繼 續保持聯絡,直到97年10月24日,劉鎮賢始來台北找被告洽 談塗銷抵押權要約書事宜,並改以嘉邁公司之名義,表示嘉 邁公司願以1,600萬元塗銷第一、三、四順位抵押權,被告 因而簽下要約書(被證2)。
㈢被告只與嘉邁公司接觸,並未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接觸,富析公司只與訴外人陳 麗吟接洽:
⒈系爭土地上第一、三、四順位抵押權人原為嘉邁公司,嗣後 於98年3月17、18日將抵押債權讓與富析公司。 ⒉林振益於銀行放貸未成功後,因有融資需求,欲將系爭土地 出售給被告換取資金,惟被告無足夠金錢可購買,故轉介陳 麗吟向林振益購買,因陳麗吟欲先處理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 問題,遂指示被告前往嘉邁公司洽談,被告則與嘉邁公司談 妥以1,600萬元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嗣後嘉邁公司將 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富析公司,遂由陳麗吟單獨與富析公司 蓋買該債權及抵押權,被告並不知悉陳麗吟買受之過程及內 容。
⒊嗣後林振益通知被告,稱其已委託原告至元大公司接洽,系 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已用300萬元協調好了,請陳麗吟 與元大公司簽約,若買賣成功並完成過戶,陳麗吟將給付仲 介介紹條件4%之12萬元佣金給原告。惟林振益答應原告何種 條件,被告並不知情,亦與被告無關。
⒋原告稱被告曾於第一商業銀行支票背面記載300萬元扣掉12 萬元,故尚欠其288萬元。本件情事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在 支票上有任何記載,被告臆測可能是林振益有私下答應原告
其他條件,惟被告完全不清楚其內容。
㈣原告稱被告於97年11月與嘉邁公司簽訂取得債權及抵押權之 協議書,惟被告早於97年10月24日與嘉邁公司簽下要約書, 原告所述是否屬實?此外,原告稱於97年11月間原告與被告 相約一同前往高雄簽約,被告卻以電話告知其自行出面簽約 即可,不必原告陪同出面,然被告否認有前開情事。 ㈤元大公司之抵押權乃林振益通知被告,稱其委託原告去跟元 大公司以300萬元協調抵押權買賣事宜,並叫陳麗吟和原告 約時間前往元大公司簽約,故原告所述非事實。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振益與被告間曾約定由被告出資買下元 大公司、嘉邁公司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與抵押債權後,再由 林振益與被告分配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益。被告與林振益並因 此於97年間,共同委託原告向元大公司及嘉邁公司斡旋上開 抵押權及債權讓售事宜,並約定若原告能斡旋以不超過1,90 0萬元之金額買下該二家公司之抵押權及債權,則由被告給 付原告300萬元之委任服務報酬與原告。原告因此約於97年 10月間先與元大公司斡旋成功,由被告以其太太陳麗吟名義 ,以300萬元買下元大公司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 ,被告並簽發票額12萬元之支票1紙支付委任報酬。嗣原告 於97年11月間與嘉邁公司斡旋成功,該公司同意以1,600萬 元讓售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與被告。惟被告為規避給付此部 分報酬,向原告謊稱嘉邁公司反悔、交易破局,然實際上被 告於原告斡旋成功後,有依預定日期以陳麗吟名義與嘉邁公 司完成簽約。為此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委任報酬288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其與林振益間有由被告 出資買下元大公司與嘉邁公司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與抵押債 權,再由林振益與被告分配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益之約定,亦 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 詞為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係契約行 為,原告主張委任關係存在,應就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其主張之委任關係並報酬之約定之事 實,雖提出被告及訴外人陳麗吟於98年3月17日與富析公司 簽立之「債權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原證1)及託收票據明
細表影本1份(原證2)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然查 :上開「債權買賣契約書」內容略以:富析公司(甲方)前 自嘉邁公司受讓債權。因被告(乙方)前於97年11月19日與 嘉邁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嘉邁公司收迄被告所給付之1,60 0萬元後出具塗銷抵押權之文件與被告,富析公司與被告雙 方合意終止該協議書之約定,及富析公司同意以16,104,400 元之價金,將其公司受讓自嘉邁公司之抵押權及債權與陳麗 吟等語。是上開債權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前曾於97年11 月19日與嘉邁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嘉邁公司收迄被告所給 付之1,600萬元後出具塗銷抵押權之文件與被告,並無法證 明被告與嘉邁公司上開97年11月19日之協議係經由原告之斡 旋所成立,更無法用證明原告有受被告委任向嘉邁公司為斡 旋。另上開託收票據明細表雖顯示原告有於97年10月21日請 銀行託收面額12萬元、票期97年10月25日之支票1紙,被告 亦不爭執該紙面額12萬元之支票係其所簽發與原告,並提出 該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辯稱: 因為林振益跟被告說他有委任原告去向元大公司協調300萬 元之債權,協調好再叫被告告訴陳麗吟跟原告去元大公司簽 約,簽好買賣契約,伊等就以仲介公司的服務費4%給原告, 是陳麗吟拜託被告先付給原告,後來陳麗吟再還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字卷第126頁)。而按支票乃無因證券,是被告雖 曾交付上開支票與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與嘉邁 公司斡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與債權讓售事宜。 ㈢又原告主張其係另案林振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伊至新 北地檢署作證時,始知悉原來97年11月間原告為被告斡旋買 受嘉邁公司債權及抵押權事宜並未破局等語。經本院調閱原 告所稱上開刑事案卷即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74號刑事卷、 新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701號偵查全卷(包含104年度 偵字第29293號偵查卷等;下稱系爭偵案)結果,經查: ⒈系爭偵案為林振益對本件被告林通遠及訴外人陳麗吟、蕭嘉 祐提出背信等告訴,告訴意旨略以:林通遠及陳麗吟係夫妻 ,蕭嘉祐為代書業者。告訴人(即林振益)於93年3月19日 向案外人阮清淵購得系爭土地,因融資需求,欲以塗銷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以獲得銀行放貸之機會。為此,告訴人委託黃 蔣素花、林金寶、陳坤裕代書向系爭土地第1、2、3、4順位 抵押權人為斡旋,希望抵押權人能以不良債權買賣方式,以 對阮清淵之債權約1.5折價額連同抵押權一併出售給告訴人 ,告訴人並同時委託林通遠、陳麗吟夫妻以買受人身分代墊 該買受不良債權之價金,待塗銷上開抵押權後,再由告訴人 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向華南銀行台南分行貸款後,將貸得
之款項返還被告與陳麗吟夫妻代墊款,暨對訴外人陳信仲之 舊欠,解決告訴人之財務危機。為此,告訴人委林通遠、陳 麗吟、黃蔣素花、陳坤裕等人於96年3月18日,共同南下高 雄市之富析公司,由黃蔣素花及陳坤裕斡旋告訴人購買富析 公司在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林通遠及陳麗吟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3月18日,未偕同告訴人 一同前往富析公司,致告訴人不知黃蔣素花、陳坤裕已與富 析公司達成以1,600萬元購買該債權及抵押權之合意,再由 林通遠及陳麗吟與富析公司於98年3月17日簽立債權買賣契 約書,約定陳麗吟以16,104,400元之代價購買該債權及抵押 權,並於該債權買賣契約書第15條載明「自本契約簽訂日起 二年內,無論本契約是否有被解除、撤銷或被認定為無效之 情事,丙方(即被告陳麗吟)皆不得洩漏本契約之內容予任 何第三人…」等內容之保密條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告 訴人因而不知林通遠、陳麗吟已順利購得該債權及抵押權,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通遠、陳麗吟及蕭嘉祐另共同基於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告訴人不知林通遠、陳麗吟 已順利購得該債權及抵押權,竟由蕭嘉祐於99年9月2日在臺 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位上 載明「已通知債務人後,申請移轉登記…」等不實內容,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林 通遠等3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刑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除有林振益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陳 報狀,以及林振益經檢察官偵詢之訊問筆錄附於新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29293號偵查卷內可稽(下稱偵字卷),並有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70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465號處分書 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5至103頁)。是依 林振益上開告訴內容,可知委託原告等人斡旋系爭土地上抵 押權讓售事宜者為林振益,並非被告。
⒉又林振益於系爭偵案偵查中,曾於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 22日到庭陳稱:伊當初係委請陳麗吟、林通遠代墊款項,斡 旋的部分是委請黃蔣素花、陳坤裕及林金寶斡旋,斡旋金額 是1,600萬元。富析公司本來約定96年3月18日去高雄還錢, 後來林通遠沒來載伊去…(問:當初委託陳麗吟處理的事務 與斡旋人處理的斡旋事務有何不同?)斡旋也是跟元大跟富 析斡旋,因為斡旋的人沒有資金代為償還,另外委託陳麗吟 及林通遠進行代償,這件事三位斡旋人都清楚。96年3月18 日下高雄就已經簽立債權契約,那份契約是黃蔣素花、陳坤
裕去斡旋,確認金額1,600萬元,債權公司可以接受,這是 黃蔣素花、陳坤裕去完高雄回來告訴伊的等語(偵字卷第14 2至143頁、第176至177頁)。而本件原告於系爭偵案中之10 5年6月22日到庭證稱:(問: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處理 ,是否曾受人委託?)有,伊是林振益委託伊處理這5筆土 地的事,要伊跟資產公司出價,因為元大公司要賣500萬元 ,嘉邁公司要賣2,000多萬元,所以林振益請伊去處理,把 價錢談低一點,如果談成,林振益說會給伊300萬元佣金, 當時嘉邁公司的部分是在高雄談的,當時有我、陳坤裕,這 是第一次下去,第一次就已經有與嘉邁公司談成金額是1,60 0萬元,第二次我就約林通遠、蕭嘉祐、陳坤裕、林金寶、 陳麗吟,由林金寶開車一起下去高雄。第二次下高雄的時間 我完全無法記憶,包含年份我都忘記,會下去第二次是因為 林通遠不相信我能談成1,600萬元,林通遠想要證實,就1,6 00萬元合意部分,並沒有簽立契約,只是口頭約定,因為我 後來北上處理元大部分,跑到後來我忘記時間。(問:是否 知悉嘉邁公司及元大公司的抵押權承接,所需要的款項是如 何支付?)元大公司部分,陳麗吟當天就去簽立,先處理好 元大,才再處理嘉邁,所以元大公司的抵押權承接是由陳麗 吟先支付,嘉邁公司的部分是嘉邁公司的承辦人員要求林通 遠要用台支本票,以避免跳票,所以嘉邁公司的抵押權承接 是由林通遠墊付,台支本票在第二次下高雄時也沒有支付, 因為要支付給我300萬元的佣金,所以契約才寫債權買賣金 額是16,144,400元,因為伊斡旋1,600萬元,林通遠不想給 伊佣金,債權買賣金額故意寫不一樣,伊的佣金是林通遠要 先支付給伊,林振益再付給林通遠等語(見偵字卷第177至 178頁)。然林振益於系爭偵案證稱原告、陳坤裕與被告等 人係於96年3月18日南下高雄去富析公司,當日原告、陳坤 裕與該公司斡旋,就已有簽立1,600萬元之債權契約云云, 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係於97年11月間依被告委任之內容與嘉 邁公司初步談妥1,600萬元讓與之條件,雙方並已約好由原 告陪同被告到高雄與嘉邁公司正式簽約及付第一期價金云云 ,已明顯不符。復與原告前開於系爭偵案中證稱與嘉邁公司 沒影簽立契約,只是口頭約定云云,亦不一致。是原告是否 確有與嘉邁公司斡旋,並已達成1,600萬元價金讓售之合意 之事,顯非無疑。況依林振益及原告於系爭偵案中上開所陳 ,均足證委託原告向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斡旋該抵押權及債權 讓售事宜,並承諾給付佣金300萬元與原告之人,係林振益 ,並非本件被告。該委任契約關係,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之 間。
⒊參以,林振益已於97年10月19日與陳麗吟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3,950萬元出售與陳麗吟,其等並 於第三條約定價金支付方式為:⑴由陳麗吟代林振益清償系 爭土地之第1、3、4順位通用公司之抵押權共計1億0440萬元 及第2順位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88萬元(以實際與 上開公司洽商購買債權金額為準)。⑵由陳麗吟代楊山建設 公司、林振益清償抵押權人陳信仲之抵押權3,000萬元(以 實際償還金額為準,但土地、建物分別計算)。⑶由陳麗吟 代付林振益委託調解第1、2、3、4順位公司間協調之公關費 用共計300萬元整。⑷…。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而陳麗吟於系爭偵案偵 查中之105年6月22日亦到庭證稱:林通遠本來要買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築物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是要跟楊山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要跟林振益購買, 因林通遠有去問第一銀行,第一銀行答應要借款6、7,000萬 元給林通遠,因為97年發生金融風暴,所以第一銀行不同意 貸款,林通遠去詢問其他銀行,結果只能借到3,000多萬元 ,林振益向陳信仲借款1,000萬元,林通遠是連帶保證人, 這筆借款利息都是林通遠支付,林通遠無力繼續支付借款利 息,所以林通遠請我幫忙買系爭土地及上方建築物的所有權 。林通遠的意思是要解套,他說我先買起來之後再找人賣掉 獲利。(問:你協助林通遠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 ,有無處理元大公司及嘉邁公司的抵押權承接?)黃蔣素花 有帶我去過元大公司,我有開票來處理元大公司的抵押權承 接,至於嘉邁公司,林通遠有給我一份要約書(庭呈要約書 ),代表可以用1,600萬元處理,但1,600萬元是要塗銷抵押 權,但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林振益,我如果只是塗銷抵 押權,獲利的人是林振益,我怎麼可能那麼笨,(庭呈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以我跟林振益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等到林振益過戶完,我再來塗銷抵押權。…(問:林振益 是否曾經委託你或林通遠來協助出資,而由黃蔣素花等人來 斡旋處理富析公司或嘉邁公司之債權?)我介入是從元大的 抵押權承接才開始,一開始嘉邁公司抵押權承接處理我不知 道,我沒有介入。(問:對於黃蔣素花證稱,你有與她前往 高雄去處理嘉邁公司的抵押權承接,有無意見?)我沒有一 起去高雄,黃蔣素花這樣講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偵字卷 第178至179頁)。同日,林振益亦到庭陳稱:陳麗吟所提出 之97年10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親自簽立,我要把土 地賣給陳麗吟等語(見偵字卷第181頁)。是依陳麗吟、林 振益上開證詞,以及其2人所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約定,可證林振益係將系爭土地出售給陳麗吟,並以由 陳麗吟代林振益清償抵押債權等款項之方式來支付部分價金 ,並非林振益前開刑事告訴狀所陳,其僅係委託被告與陳麗 吟夫妻代墊其買受系爭土地上第1至4順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 之價金,待塗銷上開抵押權後,再由林振益以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向華南銀行台南分行貸款後,將貸得之款項返還被告 與陳麗吟夫妻代墊款。且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3 點之約定,亦足證委託原告等人斡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與 債權讓售事宜之委託人為林振益,陳麗吟僅係與林振益約定 由其「代」林振益支付此筆公關費(委任報酬)300萬元。 而陳麗吟與林振益間上開代墊公關費之約定,為其2人間之 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為該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並無依該約定請求陳麗吟給付該約金費之權利,遑論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存在陳麗吟與林振益之間,而非存在被告 與林振益之間。
⒋又林振益於本件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債權讓 售或抵押權塗銷等事宜,是我委任原告去辦理。在系爭土地 上的市場蓋好了,拿到使用執照,要去銀行貸款,銀行說要 先把以前的呆帳先還清,銀行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才願意 借款,就找到華南銀行在台南的分行願意貸款,市場要分兩 次貸,第一次貸4500萬元,第二次看營運需要再增貸。當時 被告願意代我還清原來的抵押債權,有兩家,一家是元大資 產公司,一家是嘉邁資產公司,被告說等華南銀行貸款下來 再還他。我是拜託原告去辦理元大跟嘉邁公司的抵押權事宜 ,我自己有接洽嘉邁公司的部份,但是談不下來,所以委託 原告跟林金寶,我跟他們說2,500萬元看你們怎麼講,降下 來的部份我就分一半給原告當斡旋金,後來原告有去談,原 告就元大公司部分是談300萬元,嘉邁公司是1,600萬元,後 來被告跟我說要元大公司先還300萬元,所以在臺北還給元 大公司300萬元。嘉邁公司是怕萬一有什麼狀況,但是事先 被告有去查證,華南銀行確認要貸我4,500萬元的時候,我 有拜託被告是否同意幫我這個忙代償,等貸款下來再還被告 ,被告說好,他就說就找原告和林金寶來做斡旋的事,原告 是我找來的,但是由原告他們來做斡旋這件事情被告是同意 的,後來原告去斡旋1,900萬元,也就是元大公司300萬元, 嘉邁公司1,600萬元,被告有去查證原告確實有斡旋成功, 後來被告跟我商量先清償元大公司的300萬,隔天,到嘉邁 公司去還1,600萬元,我就跟被告說我現在我小孩家住,我 小孩住在被告家附近,隔天再跟被告一起去高雄還1,600萬 元,被告隔天不去,手機關機,家裡門也關起來,我從早上
七點多找到早上十點,林金寶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 人在臺北,林金寶問我為何沒去高雄,我說找不到被告,林 金寶說被告就在他旁邊,我叫林金寶拿電話給被告聽,被告 說說他跟他太太去還錢,我不是當事人沒有去沒關係,被告 說他跟斡旋的人去就好,斡旋的人就是原告跟林金寶。這是 被告還元大公司錢的隔天,確切日期我不記得。後來原告他 們要求全部的斡旋金,我問被告,被告就拖延帶過,後來我 一直問,後來我去調查,有一個債權買賣契約書裡面被告夫 妻有要求嘉邁公司兩年內不能透露買賣的內容,買賣契約第 15條的約定。(問:你委託原告去辦這件事情,為何斡旋金 是要由被告支付?)因為之前我在蓋市場時,被告有跟人合 資借我1,000萬元,所以我就叫原告再幫我這個忙,幫我還 這1,900萬元,因為那時候我沒有錢,所以我就介紹原告跟 林金寶認識被告,被告同意原告跟林金寶去斡旋,被告願意 代墊這個錢,包含代償300萬元斡旋金,等我貸款下來再把 連同前面的1,000萬元一起還給被告…嘉邁公司的斡旋金後 沒有付,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是其證 詞與其於系爭偵案中所證述情節已有部分出入,且其證詞與 前開其與陳麗吟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不符, 業如前述,已難盡信。況依其上開證詞,可知委任原告及林 金寶等人斡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及債權讓售事宜,以及關 於委任報酬數額為何,均是林振益與原告間所為之約定。因 此,被告或陳麗吟縱有與林振益約定代林振益墊付此筆委任 報酬,亦屬其等與林振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會使該 委任契約關係改存於兩造之間,亦不會使原告因此即取得直 接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之權利。
⒌另原告聲請之證人林金寶雖證稱:(問:證人是否曾與原告 黃蔣素花辦理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抵押債權讓售或 抵押權塗銷等事宜?過程為何?)我不識字,我是做園藝的 ,我跟原告是朋友關係,我介紹林振益給原告認識,之後林 振益再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我跟被告、原告、還有一個代 書、還有被告帶一個女生一起去高雄,去那裡已經中午了, 等下午兩點去辦理,去的那間公司我不知道名字,好像是嘉 邁公司,我有去,但是原告和代書和被告跟他們談,代書就 是今天到庭的代書(按即證人陳坤裕),我當天有打電話問 林振益在哪裡,林振益說他還在樹林,我問他為何沒來,他 說被告故意不讓他去,說他打電話給被告都打不通,後來, 我們就一起高雄,去嘉邁公司有講好,好像說1600多萬,我 不太清楚,當天有簽約,是誰去簽的我不清楚。(問:當初 講說原告去斡旋有沒有說斡旋金如何計算?)被告說如果談
下來多少就是一人一半,也就是原告跟被告一人一半,林振 益說因為是他叫被告出來買。(問:何人委託原告辦理系爭 斡旋事宜?)被告林通遠。(問:剛才說是林振益拜託你, 你才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是。林振益是拜託我介紹我姐 姐也就是原告給他認識,因為他說被告要買這個抵押債權, 所以叫我介紹原告給林振益認識,林振益再介紹原告給被告 認識。(問:有沒有說到斡旋成功由誰負斡旋金給原告?) 被告要付,是在臺北林振益和被告都有這麼說,是被告先說 的,被告說要拿錢出來買,被告說要拿錢出來給原告,我在 旁邊,林振益那次也有去,也有在場,代書也在場。斡旋金 沒有付,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然 其證稱是被告委託原告斡旋,並約定報酬等情,與林振益前 揭證詞不符,不足採信。其證稱其等南下高雄嘉邁公司斡旋 當天有簽約,與原告與系爭偵案中證稱與嘉邁公司只有口頭 約定等語亦不一致,而難採憑。且依前揭被告之配偶陳麗吟 與林振益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3點約定, 陳麗吟僅係因向林振益買受系爭土地,而與林振益約定代林 振益支付斡旋系爭土地抵押權及債權之公關費300萬元,以 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已如前述。是單憑林金寶證稱被告曾 與原告一同至高雄嘉邁公司洽談,以及林振益和被告都曾說 被告要拿錢給原告等情,並無法用以法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間 ,有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⒍原告聲請之證人陳坤裕雖於106年12月18日到庭證稱:我是 代書,我有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上抵押權這件案子,這個 案子是跟元大公司、嘉邁公司有關係,當初是原告委託我, 我協助的方式是幫原告看一些契約書等文件,因為是原告委 任我的,我只有在高雄嘉邁公司有看過被告,那次是跟嘉邁 公司洽談新營市場的抵押問題,因為將近10年,那次去有原 告、我、林金寶、被告、一個年輕的代書還有一個女生,當 時嘉邁公司好像有兩個主管,我們是一起坐下來談,有談成 一個金額,金額我忘了,我忘記有沒有簽文件,後來我們有 北上到元大公司,元大公司部分我有去過兩趟。跟嘉邁公司 有沒有寫下書面,因事隔太久,我忘記了,因為兩年前我把 相關資料銷燬。被告跟原告應該是合作關係,一起來談這不 良債權。我去過嘉邁公司兩次,我剛剛講很多人去談成金額 的是第二次,第一次我是跟原告去的,還有林金寶,第一次 被告有沒有去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然陳 坤裕於系爭偵案之105年6月22日曾到庭證稱:我沒有受委託 處理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因為我是代書,黃蔣素花有關土 地的案子會請我陪同一起處理,這地號我已經忘記,因為事
隔久遠,資料都已經銷毀。我曾去高雄的資產管理公司處理 債權買賣的問題,去的時間也忘記了,當時林通遠、陳麗吟 是否一同前往或到場,我都忘記了,…我沒有印象陳麗吟是 否曾前往高雄處理嘉邁公司抵押權承接,因為我跟他們不熟 、跟陳麗吟不熟等語(見偵字卷第177、180頁)。是陳坤裕 於105年6月22日偵查中已證稱不記得本件被告林通遠、陳麗 吟是否有一同前往高雄嘉邁公司,而於本件106年12月18日 期日復改稱被告有一同前往嘉邁公司云云,已難採信。況其 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而辦理斡旋系爭土地上嘉 邁公司之抵押權與債權讓售事宜。
⒎再加以,被告於97年10月24日曾出具要約書一紙與嘉邁公司 ,表明願以1,600萬元向該公司申請塗銷該公司於系爭土地 上之抵押權,有該紙要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偵字卷第190頁)。而證人劉鎮賢於系爭偵案時到庭結證 稱:我曾在嘉邁公司任職,嘉邁公司清算後,就把公司殘餘 案件賣給富析公司,我才到富析公司任職。嘉邁公司與富析 公司是不同老闆。系爭土地抵押權販售事宜,無論於嘉邁公 司或富析公司時期,均係是由我處理,當時我是資深經理。 富析公司與陳麗吟、林通遠簽立之債權買賣契約書當時是我 處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販售事宜印象中都是與林通遠接觸。 …在嘉邁公司或富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涉及之債權及抵押權 相關業務一定是我處理。我不認識黃蔣素花、陳坤裕。嘉邁 公司於97、98年左右清算。在與陳麗吟簽立上開債權買賣契 約前,印象中沒有在嘉邁公司或富析公司與陳麗吟、林通遠 以外之人達成以1,60 0萬元販售債權及抵押權之合意。…在 嘉邁公司及富析公司任職期間,沒有他人反應已經先與嘉邁 公司或富析公司達成購買債權之合意,如有這種情況公司都 會干涉。…97年10月24日要約書我有印象,是嘉邁公司的要 約書,是要用1,600萬元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這是林通 遠來找我的,他要談系爭土地的案子,因為在電話談不清楚 ,所以我去他開的店,後來才談成說要塗銷抵押權。(問: 為何有證人證稱曾南下高雄並以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果依證人所述1,600萬元是談成, 我們是沒有核准權,必需要送要約書報准,我們會將對方意 見打成要約書,所以對方應該會有要約書或我們公司出具的 同意書,書面上會載明合意條件,每個資產管理公司的經理 是沒有核准權限,必須由主管核准,主管核准後,才可以視 情況出具同意書或直接與對方依合意條件簽立契約。…就系 爭土地債權買賣只有與林通遠達成合意,如果達成合意一定 留下文件,如果第三者有達成合意,就請他提示文件,我們
沒有權限當場口頭合意,所以合意一定要報准,一定有書面 資料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701號偵查卷第 30至34頁)。核與被告辯稱:「…直到97年10月24日,劉鎮 賢始來『台北』找被告洽談塗銷抵押權要約書事宜,並改以 嘉邁公司之名義,表示嘉邁公司願以1,600萬元塗銷第1、3 、4順位抵押權,被告因而簽下要約書(被證2)。」等詞相 符。而與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11月依被告委任之內容南下高 雄與嘉邁公司初步談妥1,600萬元讓與之條件,雙方並已約 好由原告陪同被告到高雄與嘉邁公司正式簽約及付第一期價 金云云,以及原告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其與嘉邁公司是口頭約 定1,600萬元云云,則皆不一致。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委任 事項即已於97年11月間南下高雄與嘉邁公司達成以1,600萬 元讓售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與債權與被告之事宜,亦難認為真 。
㈣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委任原告向嘉邁 公司斡旋該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與抵押債權讓售事宜 ,及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斡旋成功時給付委任報 酬。且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及依前揭證人之證詞,亦不能證明 原告確有與嘉邁公司斡旋成功,而與嘉邁公司達成以1,600 萬元讓售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與債權與被告之合意。則原告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