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陳淑鈴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陳文珍
陳筱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范平洋為原告之丈夫,被告透過范平洋 向原告陸續借款,原積欠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經被告 清償30萬元,並以座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提供系爭房屋出租予原 告使用,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作為抵銷債務之用,原告 承租14個月,共計抵銷35萬元。嗣後因系爭房屋於民國92年 間遭銀行查封拍賣,原告無法繼續承租使用,故被告尚欠原 告130 萬元,上開借貸債務係以原告名義出借。至范平洋與 被告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否認該文書之 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並未委託范平洋, 故范平洋係無權代理,系爭和解書對原告不生效力。另依兩 造簽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被 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原告,並同意原告轉租或自行使用,其 每月租金以2 萬5,000 元計算,折抵欠款以清償原告,系爭 契約書第7 條約定系爭房屋自90年3 月26日交付原告。被告 交屋後,原告即借予范平洋使用居住,為此,范平洋另與被 告陳筱雯簽訂5 年租賃契約,租期自90年3 月29日起至95年 3 月28日止,並經本院公證。是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經兩 造另行協議後,重新於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欠款 改為分期清償,雙方並同意以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作為分 期清償而折抵欠款。故系爭契約書之性質,應定性為和解契 約,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此為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而屬於一種創設性之和解,亦即原告係依系爭 契約書新成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 萬元,而非 依舊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以被 告無法履行分期給付之時起算。承上所述,本件請求權時效
,應以系爭房屋遭除去租賃權後,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時起算 ,故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5 月30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06 年 3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命被告連帶給付13 0 萬元,故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此,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0 萬元,及自91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於75年10月20日結婚,後於90年7 月10 日離婚。被告陳文珍前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范平洋,後因生意 金錢周轉之需,被告陳文珍多次向范平洋借款,累積至90年 3 月間共積欠195 萬元。因受范平洋之要求,故被告2 人始 於90年3 月間共同簽署系爭契約書,且因被告2 人當時為夫 妻,范平洋亦要求被告陳筱雯於契約書上簽名及提供被告陳 筱雯名下之系爭房屋用以抵償債務,惟被告陳筱雯並未向范 平洋或原告借款,且被告陳文珍僅見過原告1 次,被告陳文 珍亦非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自無權向被告2 人主張請求返還 借款。另就前述195 萬元之借款,范平洋已於90年8 月15日 將債權讓與明法國際企業社即鮑太華,而和解書上明確載明 :「現因本債權已全權賣斷給明法國際企業社,此後由明法 國際企業社全權處理」、「此後范平洋、陳淑鈴間與陳筱雯 、陳文珍之間在90年8 月31日前所有債權債務一筆勾銷」、 「此後所有債權憑證,皆失效」等語,故范平洋亦早已無權 向被告陳文珍或被告陳筱雯主張請求返還借款。原告既非請 求權人,且遲至106 年間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至今已逾 15年之消滅時效,而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與第128 條前段、 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130 萬元未返還等情,固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房屋之公證書及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 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 3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房屋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等件(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 ㈡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為憑,惟原告自始至 終均僅泛稱被告透過范平洋向其借貸云云,對於兩造間究係 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洽談借貸事宜,兩造間有無約定利 息及還款期限等借款重要情節,均未見原告說明(見本院卷 ㈡第28頁),遑論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有借貸 款項予被告一節,已難盡信。再系爭契約書為范平洋及被告 於90年3 月間所簽立,而原告並無在場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29頁、第52頁),可知系爭契約書之「立 據人欄位:甲方:陳淑鈴。(蓋章)」之原告簽章均為范平 洋所簽署、蓋印,則是否可僅憑系爭契約書即據以認定兩造 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有疑 義。參以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房屋之公證書及房 屋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均為范平洋及被告,均無原告名義顯 名於前開文件之上,足見被告係因范平洋之要求,方以系爭 房屋供作債務擔保及出租予范平洋抵償債務,核與原告無涉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交屋後,原告才將系爭房屋借予范平洋 使用居住云云,然就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前揭主張均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㈢另原告雖以其從未見過范平洋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否 認該文書之真正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提出系爭和解書正 本到庭,經本院當庭核對內容均與被告所提影本相符(見本 院卷㈠第79頁,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且原告亦未證 明系爭和解書有何遭偽造、變造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已就 系爭和解書之形式真正為相當之舉證,縱原告未見過系爭和 解書亦不影響其形式真正。而依據系爭和解書載明:「立和 解書人:范平洋(以下簡稱甲方)、陳文珍、陳筱雯(以下 簡稱乙方),甲、乙雙方就新臺幣總金額壹佰玖拾伍萬元正 支債權債務在明法國際企業社見證下成立本契約…現因本債 權已全權賣斷給明法國際企業社,此後由明法國際企業社全 權處理…。立契約人:甲方:陳筱雯(蓋章)、乙方:范平 洋、見證人:明法國際企業社、法定代理人:鮑太華、代筆 人:李明興。中華民國90年8 月15日」等語,可知系爭和解 書之債權債務當事人為范平洋與被告,且范平洋已於90年8
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明法國際企業社即鮑太華,原 告並未加入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顯見被告與范平洋間確 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向范平洋借 貸而非向原告借貸等語,堪以採信。至系爭和解書其上固有 「此後范平洋、陳淑鈴間與陳筱雯、陳文珍之間在90年8 月 31日前所有債權債務一筆勾銷…此後所有債權憑證,皆失效 。」之記載,惟原告並未簽名其上,且其稱未見過系爭和解 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故系爭和解書亦難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 交付借款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故無從認定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又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借款,是本件關於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兩造間有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0 萬 元,及自91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