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83號
PCDV,106,訴,1983,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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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   告 福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呂柏松
複 代理人 林芝華
被   告 巨寶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06 年度訴字第588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報價單之約 定事項第9 條約定:本單經簽訂後即成為訂購契約單,如發 生糾紛,雙方同意本事件受臺北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有上開 報價單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88 號第16頁至第46頁),是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合意紛爭已合 意由本院管轄,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止,曾 向原告訂製客製化商品,原告自103 年11月起陸續依約將商 品送達被告指定之地點而完成交貨,累計貨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51,913 元,惟迄今被告均未給付分文,迭經原 告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913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 異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31紙、銷貨單17紙、對帳單及發票明細 1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16頁至第74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 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 且被告積欠貨款1,951,913 元迄未給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即 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60 年2 月22日收受支付命令 ,有警局寄存文件具領簽收單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83頁)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1,913 元,及自106 年2 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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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寶包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