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郭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呂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債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
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淑芬與被告呂佳璇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呂佳璇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郭淑芬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呂佳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淑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17,988 元及自民國 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6 年度司執 字第2798號債權憑證可明。
㈡詎被告郭淑芬竟於105 年6 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呂佳璇,並於105 年 6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呂佳璇完畢,而移轉 後,被告郭淑芬名下已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取償, 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及代位被告郭淑芬訴請被告呂佳璇塗銷系爭不動 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淑芬則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無
償或有償法律行為,與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信託 行為相類似,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故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 6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之信託行為時,亦得類推適用規定。從 而,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於本件亦應適用, 即債權人欲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必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信託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本件原告提出之債 權憑證,係106 年4 月21日所發,然系爭不動產則於105 年 6 月16日為信託行為,於105 年6 月23日完成登記,故本件 原告撤銷之請求,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佳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信託法第7 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 16日為信託行為,並於105 年6 月23日辦畢信託登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7頁,本院 卷二第27頁至第43頁),而原告係於106 年6 月15日提起本 件訴訟行使撤銷權(見本院卷一第9 頁),未逾1 年之除斥 期間,堪先認定。
㈡次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 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債權人聲請撤 銷信託行為時,不問委託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害債權人之 權益,亦不問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其情事。再按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所明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 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95年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信託法第6 條 第1 項立法理由既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
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同一法理,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委託人為信託行為時,業已 存在者為限,若委託人為信託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 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 撤銷權。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淑芬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呂佳璇, 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6 月16日,登記日期為105 年6 月 23日,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 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7頁,本院卷二第27 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郭淑芬之債權人,並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106 年度司執字第2798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 19頁),亦為被告郭淑芬所不爭執,堪可採信。惟被告郭淑 芬辯稱原告取得該債權之時點在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之後云 云,經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 2798號債權憑證所示,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雖係於系爭不動產信託行 為後之105 年8 月16日宣判,然原告早在94年10月7 日即已 自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受讓對主債務人統一汽車車體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及對被告郭淑芬之連帶保證債權,亦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9頁),則原告在系爭不 動產為信託行為前之94年10月7 日即取得對被告郭淑芬之債 權,依上述說明,被告郭淑芬為信託行為時,原告已是被告 郭淑芬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不因執行名義取得在後 而受影響,被告郭淑芬辯稱原告係於106 年4 月21日始取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98號債權憑證,不得 撤銷信託云云,並無理由。
㈣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已 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 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 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將其 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 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
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 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 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 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況信 託行為除商業信託外,一般均係無償行為,自可能損害委託 人之債權人,不因該信託為自益信託而有不同,債權人依信 託法第6 條第1 項,自得主張撤銷。
㈤原告主張被告郭淑芬積欠原告1,417,988 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16日由被告郭淑芬信託予被 告呂佳璇,並於105 年6 月23日辦理信託登記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郭淑芬除系爭不動產外,僅 有6 筆約25,100元之小額投資,年所得亦僅有數萬元,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4 年及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證件存置袋),且原告經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郭淑芬之投資、銀行存款為強 制執行,其結果亦僅受償196,345 元,仍有債權未受清償, 此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案件相關函文及陳報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98號債權憑證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77頁,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 )。是原告主張前開信託將致其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被告郭淑芬其餘財產復不足以清償債務,有害及債權情 事,其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撤銷本件 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即無不合。
㈥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撤銷被告郭淑芬、呂佳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本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郭淑芬行使 民法第767 條權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 求被告呂佳璇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23日所為移轉登記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 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併代位被告郭淑芬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呂佳璇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 6 月16日所為信託行為,及105 年6 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另訴請被告呂佳璇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5 年6 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郭淑芬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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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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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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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汐止區 │厚德段 │ │568 │ │2,596.05│95/10000│
│ ├───┴────┴────┴────┴─────┴─┴────┴────┤
│ │備註:所有權人呂佳璇;委託人郭淑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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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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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築材│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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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980│新北市汐止區厚│住家用│四層:83.38 │陽臺:8.19│全部 │
│ │ │德段568地號 │鋼筋混│ │ │ │
│ │ │--------------│凝土造│ │ │ │
│ │ │新北市汐止區樟│五層 │ │ │ │
│ │ │樹一路119巷28 │ │ │ │ │
│ │ │號4樓 │ │ │ │ │
│ ├──┼───────┴───┴──────┴─────┴────┤
│ │備考│1、共有部分: │
│ │ │⑴新北市○○區○○段0000○號,1,08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8│
│ │ │/10000。 │
│ │ │⑵新北市○○區○○段0000○號,3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10│
│ │ │00。 │
│ │ │2、所有權人呂佳璇;委託人郭淑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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