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張秀枝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74萬6,6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 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74萬6,257 元(見本院 卷二第4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且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晚間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往○○路 方向行駛,行經○○路0 段與○○路0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路00巷直行駛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挫傷、髖挫傷、局部表淺性腫脹 及外傷性腰椎3 、4 、5 椎體滑脫症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659號判決認
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如下之金額:
1.醫藥費:
原告身體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至醫院就診治療,因而 支出醫藥費16萬 916元。
2.輔助具加藥品費:
原告身體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且依診斷明書醫囑記載, 需使用背架及四腳助行器,因而支出購買優點、食鹽水、膠 帶、紗布及背架之費用,共計7,661元。
3.交通費:
原告身體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就診治療,因而支出往返交通費7,680 元 。
4.看護費:
原告身體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於104 年12月2 日出院後 ,需專人看護一個半月,復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共 計支出看護費9 萬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身體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6 個月無法工作,復以每 月薪資3 萬元計算,共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萬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不僅身體受傷,住院復建多日,且被告堅 不認錯及和解,致原告心理遭受重大痛苦,是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7.是以,本件共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4萬6,257 元之損害。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6,25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且造成原告受有臉挫傷、髖挫傷、局部表淺 性腫脹及外傷性腰椎3 、4 、5 椎體滑脫症等傷害,原告並 因此支出醫藥費16萬916 元、交通費7,680 元、輔助具加藥 品費7,661 元部分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其餘項目之損害 賠償,表示意見如下:
1.看護費:
依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似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其主張需看 護期間為45天,及看護費一天以2,000 元,有過長、過高之 情。
2.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在新光醫院時,被告曾前往探望,當時原告 表示並無工作,然兩造因本件事故涉訟後,原告卻突然稱有 工作,且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係於105 年才有3 萬5,00 0 元之薪資,於本件事發時即104 年,原告應無薪資收入, 則原告是否確有工作,每月薪資是否有達3 萬元,顯有疑義 ;再者,依原告傷勢,於術後4 至6 週,應可開始進行較為 輕鬆之工作,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長達6 個月,亦非無疑 。
3.精神慰撫金:
依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判斷,本件事故主因為原告未讓主幹道 先行,且原告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形,係因被告當時車速不 快,才能讓本件事故傷害減至最低;又被告收入微薄,家中 尚有妻兒父母需扶養,且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報案,並始終留 在現場協助原告善後,於製作筆錄後復至醫院急診室探視原 告,及向家屬表達和解意願,實係因原告要求金額過高,兩 造始無法達成和解,故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 高。
㈡與有過失部分:
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件車禍事 故以原告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 因,且原告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形,足見係因原告未遵守 交通法規,才導致本件車禍;被告當時車速不快,才能讓本 件事故傷害減至最低,是本件事故並非全為被告之過失造成 。另本件原告業已領取8 萬8,066 元之保險理賠金,此部分 之金額應予扣除。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且造成原告受有臉挫傷、髖挫傷、局部表淺 性腫脹及外傷性腰椎3 、4 、5 椎體滑脫症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659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 頁),應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且已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65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該案卷宗審閱查核 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為若干?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 下:
㈠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至醫院就診治療,因 而支出醫藥費16萬916 元【計算式:572 元+528 元+528 元+15萬7,128 元+710 元+660 元+320 元+350 元+12 0 元=16萬916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9 紙為證 (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下稱附民卷第8 頁至 第11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6萬916 元,應屬有據。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至醫院就診治療, 因而支出交通費7,680 元【計算式:530 元+555 元+560 元+570 元+535 元+560 元+555 元+560 元+535 元+ 570 元+530 元+520 元+550 元+550 元=7,680 元】, 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1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4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 37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之傷害需就 醫治療,因而支出之交通費7,680 元,即屬有據。 ㈢輔助具加藥品費: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且依其提出新光醫院
乙種診斷明書醫囑記載,需使用背架及四腳助行器,因而支 出購買優點、食鹽水、膠帶、紗布及背架之費用,共計7,66 1 元【計算式:765 元+289 元+77元+30元+6,500 元= 7,661 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4 紙、統一發票1 紙為 證(見附民院卷第12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59頁、第6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出 之輔助具加藥品費7,661 元,為有理由。
㈣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於104 年12月2 日出 院後,需專人看護45天,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光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所載「104 年11月22日入院…104 年12月2 日出院 …出院後一個半月日常生活須旁人協助,須用背架及四腳助 行器…」內容可知,原告出院後一個半月(即45天)日常生 活確實需人協助,惟因該份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全日 照顧,是原告之傷勢雖致生活產生不便,然若需他人協助生 活起居,則半日看護應已足夠;至原告雖未提出確有支出看 護費用之收據證明,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 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 費情形尚屬相當,而本件因原告僅需半日看護,則半日看護 費用以1,000 元計算,復依前述需看護期間為45天,則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4 萬5,000 元部分【計算式:1,000 元×45天 =4 萬5,000 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
㈤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6 個月無法工作,然 經本院向新光醫院函詢原告自受傷時起,約需休養多久始能 從事原來工作?經該院函覆表示:病人術後需使用背架及休 養3 個月,一般而言,經過如此之疾病治療後,不建議從事 過度荷重工作等語,此有新光醫院106 年11月9 日(106 ) 新醫醫字第2244號函所檢附之病歷摘要紀錄紙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3頁),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期 間以3 個月計算,較為允當;另就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時 係任職於盛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掄公司)擔任店員,每 月收入為3 萬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存摺明細為
證,惟觀之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自102 年5 月10日起即任職於盛掄公司,而存摺明細則顯示原告係自10 5 年5 月起始自盛掄公司領有3 萬5,000 元之薪資,是在10 2 年5 月至105 年4 月間,原告是否按月亦領有此數額之薪 資,實非無疑,自難逕以其所主張之金額作為不能工作損失 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為47年3 月間出生,尚未逾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一般客 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以最低基本工資計 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適宜。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4 年11月,依據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 8 元,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該金額為基礎較為 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金額應為6 萬24 元【計算式:2 萬8 元×3 個月=6 萬24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臉 挫傷、髖挫傷、局部表淺性腫脹及外傷性腰椎3 、4 、5 椎 體滑脫症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 職於盛掄公司,被告則為二專畢業,現任職於研華股份有限 公司,並育有1 名2 歲幼子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 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及被告所提出之畢業證書 、戶口名簿、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43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 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5 年間申報之所得約2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財產 總額共計500 餘萬元,被告於105 年間申報之所得為50餘萬 元,名下無登記財產,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 當。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 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38號裁判意旨)。次按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禮讓幹線 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5 月20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432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61頁),是以,原告對 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 所致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 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故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9,384 元【計算式:(醫藥費 16萬916 元+交通費7,680 元+輔助具加藥品費7,661 元+ 看護費4 萬5,000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6 萬24元+精神慰撫 金15萬元)×30%=12萬9,3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自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 萬8,066 元,有 原告存摺明細影本及行動電話LINE訊息截圖各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45頁、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原 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可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 萬1,318 元【計算式:12萬9,384 元-8 萬8,066 =4 萬1,31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1,318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6日 起(見附民卷第1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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