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游阿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林仲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編號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玖仟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 牌為新北市○○路0 段00號3 樓之3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人,原告原同意系爭房屋作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黃莉 雯與被告婚後居住使用,惟黃莉雯與被告已經判決離婚確定 在案,被告仍無償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溝通後仍 無結果,原告僅得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則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前段、第470 條規定,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 權狀、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80 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37頁、 第67頁至第7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被告係於106 年6 月6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則 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6 年6 月6 日終止,被告仍占有 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另依民法第184 條 、第470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然原告 已表明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擇一請求本院為有理由判決,而 本院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原告勝訴,是就原告 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470 條等請求權即無庸再予審認, 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