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56號
PCDV,106,訴,1856,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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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品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石城 
被   告 羅偉華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羅禎吾 
被   告 羅義雄 
      江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偉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王品蓁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羅義雄江美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王品蓁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羅偉華應給付原告王品蓁新臺幣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王品蓁新臺幣拾伍元。
被告羅義雄江美足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品蓁新臺幣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王品蓁新臺幣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偉華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被告羅義雄江美足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羅偉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偉華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羅義雄江美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義雄江美足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羅偉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 斜線部分編號1 上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羅義雄江美足應將 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編號2 上之違章建 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被告羅義雄江美足楊森崴張喻翔應將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編號3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被告羅偉華應自起訴日前5 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依所占用面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編號1 ) 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492元,按月給付原告等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被告羅義雄江美足應自起訴日前 5 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所占用面積(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編號2 )按每平方公尺10,492元,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被告羅義雄江美足楊森崴張喻翔等應自起訴日前5 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依所占用面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編號3 ) 按每平方公尺10,492元,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等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 明第4 項至第6 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復於106 年12月4 日當庭撤回對楊森崴張喻翔之訴訟,並更正訴之 聲明為:被告羅偉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106 年8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D 部分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羅義雄江美足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羅 義雄、江美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羅偉華應自起訴日前5 年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所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 ),按每平方公尺10,492元,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被告羅義雄江美足應自起訴日前 5 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所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 C 部分),按每平方公尺10,492元,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被告羅義雄江美足應 自起訴日前5 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所占用面積(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0,492元,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見本院卷二第 148 頁、第149 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更正,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訴之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已向 主管機關報備,於主任委員改選後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有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5 年12月1 日新北板工字第105208537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則依首揭規定,原 告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被告辯稱 原告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未經法人登記,不具法人資格云云 ,並無可採。
三、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 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 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17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新站歐洲社 區B 區住戶與原告王品蓁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 項規定,原告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土地有保管、 使用及收益之管理權,是原告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與原告王 品蓁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至於原告起訴所為本件請求是否違反新站歐洲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節,核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 其本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無涉。是本件新站歐洲管理委員 會、王品蓁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具有 當事人適格,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王品蓁與新站歐洲社區B 區住戶所共有,原 告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有管理維護之 權責。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新站歐洲社 區成立以來,被告羅偉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D 部分,於上興建鐵皮屋及鐵皮棚架;被告羅義雄、江美 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A 部分,於編號 C 部分興建鐵皮棚架及堆放營業器具,於編號A 部分堆放營



業器具(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於夜市營業時間(約下午4 時至翌日凌晨2 時)擺攤販售水果與糖炒栗子,顯然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土地,惟被告不予置理, 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 之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C 、A 部分,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原告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 將遭占用旁之社區空地公開招標予夜市攤商擺攤營業使用之 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10,492元,故 請求被告依所占用面積,自本件起訴日前5 年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以每平方公尺10,492元,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並聲明:㈠被告羅偉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 上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羅義雄江美足應將系爭土地如複圖 所示編號C 部分上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羅義雄江美足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羅偉華應自起訴日前5 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所 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按每平方公尺10,492 元,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㈤ 被告羅義雄江美足應自起訴日前5 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依所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按每平方公尺 10,492元,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㈥被告羅義雄江美足應自起訴日前5 年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依所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按 每平方公尺10,492元,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㈦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偉華則以:
⒈原告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法人登記,不具法人資格 ,原告王品蓁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委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
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申請建築使用時,因鄰地同段478 地號 (下稱478 地號)土地為畸零地,面積僅有1 平方公尺,為 提高土地利用價值,曾協議將478 地號土地合併至同段360 地號(下稱360 地號)土地,有土地分割及交換約定。土地 分割後,產權清楚,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在360 地號土地上



,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
⒊對附圖之測量結果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占用附圖所示編號 D 部分之鐵皮屋及鐵皮棚架,並非被告羅偉華所有。現場測 量時,被告羅偉華之訴訟代理人羅禎吾雖有到現場,但只有 帶地政人員看現場相關位置,及問店家可否進去測量。該店 面是被告羅偉華出租予他人營業,且係坐落在360 地號土地 上。
⒋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其金額計算應依土地法之規定。 且原告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並非權利人,原告王品蓁亦只能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羅義雄江美足則以:
⒈原告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無依法登記之法院法人登記證,明 顯欠缺法人資格,而原告王品蓁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委任,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⒉雖然被告羅義雄江美足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但原告也有占 用到被告羅義雄江美足之土地。照片中的電壓箱左側是被 告羅義雄所有,右側才是原告所有。另系爭土地之原地主也 同意讓被告羅義雄江美足在該處擺攤,但沒有簽約等語置 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王品蓁與新站歐洲社區B 區住戶所 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C 、A 部分分別遭被告羅 偉華、羅義雄江美足無權占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㈢承前, 如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新站歐洲管理委 員會及原告王品蓁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王品蓁與新站歐洲社 區B 區住戶所共有,被告羅偉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 部分,被告羅義雄江美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 、A 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 、第77頁、第87頁),復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5日會同兩造 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 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繪製複丈成果圖,有該次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67 頁 、本院卷二第23頁及第143 頁),而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 原告羅品蓁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D 部分為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所占用、編號C 部分為鐵皮 棚架所占用,且編號D 、C 、A 目前為人以店家或擺攤之方 式營業。
⒉被告羅偉華雖辯稱占用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鐵皮屋及鐵皮 棚架,非其所有,然現場測量時,係先由被告各指出所占用 範圍,再由地政人員據以測量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範圍面積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被告羅偉華 就此部分亦自承其訴訟代理人羅禎吾有帶地政人員看現場相 關位置,並詢問由羅偉華出租之店家可否進入測量等語,則 編號D 上之鐵皮屋及鐵皮棚架顯係依羅偉華之訴訟代理人羅 禎吾所指出之占用範圍而為測量,則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 之鐵皮屋及鐵皮棚架,為被告羅偉華所有,應可認定。被告 羅偉華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鐵皮屋及鐵皮棚架非其 所有,其所有之店面均位在360 地號土地上云云,不足採信 。而被告羅偉華又未能舉證說明其所有坐落在如附圖編號D 位置之鐵皮屋、鐵皮棚架為有權占用,則原告主張被告羅偉 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即為可採。 ⒊被告羅義雄江美足雖辯稱原告也有占用到伊所有之土地等 語,然此無礙於被告羅義雄江美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另外,被告羅義雄江美足又辯稱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曾同 意讓被告羅義雄江美足在該處擺攤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羅義雄江美足就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是被告羅義雄江美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 A 所示部分土地,亦屬無權占用,已可認定。
⒋綜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為被告羅偉華無 權占用,編號C 、A 部分為被告羅義雄江美足無權占用, 應可認定。
㈡原告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王品蓁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 理由?
⒈原告王品蓁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王品蓁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乃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認定如前,則原告王品蓁基於共 有人之身分,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C 、A 部分回 復原狀返還於原告王品蓁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原告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部分: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 條 第2 項、第21條、 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款 但書,規定其於實體 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 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雖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就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為修繕、管理、維護,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 非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得請求將共有部分移轉占 有返還予己及全體共有人。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王品 蓁與新站歐洲社區B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與新 站歐洲社區間既無就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C 、A 部分訂有租賃契約,則被告於上開土地置放系爭地上物 設攤營業,即屬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是以,原告新站歐洲管 理委員會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固然有據, 應予准許,惟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己及全體共有人 ,如前所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分別為被告所有,被 告羅偉華羅義雄江美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 、C 、A 部分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原告王品蓁因而無 法對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為使用及收益,受有損害 ,被告則受有利益,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 ,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王品蓁係於105 年3 月29日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五七,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頁)。從而,原告王品蓁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品蓁自105 年3 月2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再原告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 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者,應以受損害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為 限,原告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對 於新站歐洲社區之共用部分雖有管理權責,然未經新站歐洲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或委任原告新站歐洲管理委 員會對無權占有之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難認原 告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已取得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權源,其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3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王品蓁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另請求被告給付其他 共有人不當得利部分,因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適用,故原告王品蓁不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此外 原告王品蓁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亦未提出其他得代理或代 位其他共有人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依據,故此部分請求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次按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 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 31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與南雅南路交界處,為南雅 夜市入口,攤商林立,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



現場時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為原告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又原告王品蓁於105 年3 月29日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五七,應認其自斯時起 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於105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9,686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 頁),則:
⑴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06 年4 月10日止,原告 王品蓁得向被告羅偉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6元(計算式:2. 5×29,686×257/100000×8%×375/365=16,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得向被告羅義雄江美足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3 元(計算式:〔1+1〕×29,686×257/100000×8%×375/365 =13)。
⑵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原告王品蓁得向被 告羅偉華按年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5元(計算式:2.5×29,68 6×257/1 00000×8%=15);得向被告羅義雄江美足按年 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2元(計算式:〔1+1〕×29,686×257/1 00000×8 %=12)。
⑶綜上,原告王品蓁請求羅偉華給付原告王品蓁16元,及自10 6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王品蓁15 元,及請求被告羅義雄江美足給付原告王品蓁13元及自10 6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王品蓁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主張其得管理維護系爭 土地,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王品蓁主張其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被告被告羅偉華羅義雄江美足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 、C 、A 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王品蓁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羅偉華給付原告 王品蓁16元,暨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王品蓁15元,並請求被告羅義雄江美足給付原 告王品蓁13元暨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王品蓁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就 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八、本院審酌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原告王品蓁全部勝訴,原告新站 歐洲管理委員會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亦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原告新站歐 洲管理委員會與原告王品蓁就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目的同一 ,且部分附帶請求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一 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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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