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簡淑繁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王慧瑜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二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簡清波之遺產範圍者,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江新光前曾向訴外人簡清波、簡秤得、高榮華、李高 月娥(下稱簡清波等4 人)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訴訟, 業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簡清波應將坐落新北市 板橋區新興11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 物(即門牌號碼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 段00巷0 號 ,下稱系爭房屋)面積239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江新光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簡清波等4 人 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新臺幣(下同 )43萬1,247 元,並自民國77年7 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江新光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1 萬 5,933 元,簡清波、簡秤得、高榮華應給付江新光如附表所 示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7,435 元。嗣簡清波等4 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966 號判決、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並於79年 4 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㈡其後,江新光於79年5 月3 日與簡清波等4 人及訴外人簡炎 明(下稱簡清波等5 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就 甲方(指簡清波等5 人)共有坐落板橋市○○○路00巷0 號 之1 房屋全部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60筆土地持 分(含系爭土地)出售與乙方(指江新光),其中第2 條約 定:「㈠房屋部分:先以72.3坪122 萬9,100 元。㈡土地部 分:建地19.76 坪197 萬6,000 元、道路地2.51平方公尺5 萬6,224 元。」、第3 條約定:「乙方願補助甲方搬遷費20 萬元及訴訟費用(包括雙方間訴訟互訟之2 個案件)10萬元
,共30萬6,000 元。又1140、1183、1237、1243地號等4 筆 土地,甲方之持份願贈與乙方,其登記名義由乙方指定。」 、第4 條約定:「㈠簽約時付總價款之百分之30,…。㈡土 地持分辦妥過戶登記時,付總價款百分之50,…。㈢甲方搬 離交付上開房屋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時付清尾款百分之20 ,其交付期限最延不得超過79年10月31日,逾期視同違約。 」、第6 條約定:「甲方違約,除返還已受領之價款外,並 應給付與受領同額之違約金。乙方如違約未按期付款,亦應 給付甲方加倍之違約金。但本合約均應繼續有效。」。惟系 爭合約簽訂後,江新光僅簽發79年5 月7 日到期,付款人為 臺北縣板橋市農會,面額107 萬元之支票,用以給付總價款 356 萬7,324 元(即1,229,100 元+1,976,000 元+56,224 元+306,000 元=3,567,234 元)之百分之30,簡清波等5 人既已依約將土地持分過戶予江新光,惟江新光卻未依約定 給付總價款之百分之50,致簡清波等5 人無從依系爭合約第 4 條第3 款之約定於79年10月31日前搬離,則依系爭合約第 6 條之約定,簡清波等5 人自得請求江新光給付總價款百分 之70及加倍之違約金,其中總價款百分之70為249 萬7,324 元(即3,567,324 元-1,070,000 元=2,497,324 元),加 倍之違約金亦為249 萬7,324 元。
㈢又原告係簡清波之繼承人,被告則係繼受江新光基於系爭確 定判決之權利,並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 字第91267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予以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既係承擔簡清波之債 務,自得援引系爭合約內簡清波得對抗江新光之事由對抗被 告。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及簡清波之繼承人、高榮華 、簡秤得、李高月娥之繼承人、簡炎明等人有同一債權,而 其給付不可分,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故 依民法第293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等249 萬7,324 元,及自7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249 萬7,324 元之 違約金,原告並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 ,即於被告付清前揭款項前,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其等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云云,惟因江新光未付清款項,則請求權尚未可行使,依 民法第128 條規定尚未起算消滅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
㈣另系爭確定判決係於79年4 月12日確定,而系爭合約書則係 於79年5 月3 日所簽訂,並約定簡清波等5 人搬離交付系爭 房屋予江新光或江新光指定之人時,江新光應付清尾款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本件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及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原告已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被告係繼受江新光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權利,自應繼受江 新光之權利瑕疵及負擔,即被告為前開給付前,不得執系爭 確定判決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自得請求將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況系爭確定判決之 原告為江新光,被告係受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信託,非受 江新光或其繼受人之信託,亦非江新光或其繼受人之繼受人 ,且被告亦自認其所有權非繼受自江新光或其繼承人,即非 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4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㈤再者,原告雖為簡清波之法定繼承人,惟原告係於68年4 月 4 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83年2 月1 日才從臺北市○○區○ ○街00巷0 號遷至現住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2 樓,原告目前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未從簡清 波繼承任何財產。而系爭確定判決既係於79年4 月12日確定 ,而簡清波係於100 年8 月28日過世,民法第1153條第1 項 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顯然係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 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簡清波之繼承人、高榮華、簡秤得、李高 月娥之繼承人249 萬7,324 元,及自7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249 萬7,324 元 之違約金。
②被告為前項給付前,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及簡清波之 繼承人、高榮華、簡秤得、李高月娥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 。
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惟系爭土地原有數十個共有人,故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 乃及於附表中所示之全部共有人。而被告之所有權係繼受自 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中之共有人之權利轉讓,非係江新光之持 份,系爭合約書既係於系爭確定判決後,由江新光與簡清波 等5 人所訂立,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因繼承而概括 繼受簡清波之債權債務)無由對締結契約以外之第3 人請求 給付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又系爭合約上所載標的係「板橋市○○○路00巷0 號之1 」 房屋全部,應非系爭房屋,另系爭合約係於79年5 月3 日所 訂立,依法已超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亦無法任何法律 上請求權可得主張。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江新光於系爭確定判決並非「為他人而為原告」 ,且被告僅係受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信託,而非受江新光或 其繼受人之信託,亦非江新光或其繼受人,故被告非強制執 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及之人等情, 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為他人 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 ,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係判命簡清波等 4 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江新光及如該判決附表 所示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字 第966 號民事判決駁回簡清波等4 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 以79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民事裁定駁回簡清波等4 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此有系爭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民事裁定 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59頁),則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江新光及系爭確定 判決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或其繼承本得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簡清波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為簡清波之繼承人, 而被告係自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部分共有人或其繼承人 信託轉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1267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參酌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自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亦即被告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繼 承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基 此,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並無不 合。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為取。
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於79年4 月12日確定後,江新光 與簡清波等5 人於79年5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簡清波 等5 人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等60筆土地應有部分,以356 萬7,324 元出售與江新光,及約定江新光補助簡清波等5 人 搬遷費20萬6,000 元及訴訟費用10萬元,惟江新光僅給付總 價款百分之30,即未再給付剩餘款項249 萬7,324 元,原告 為簡清波之繼承人,自得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64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簡清波之其餘繼承人、簡秤得、高榮華 、李高月娥之繼承人249 萬7,3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 金,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為上開給付 前,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程序等情,並提出系爭 合約影本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7頁),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同時履行抗辯,係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是江新光與簡清波等5 人 就系爭確定判決後就判決給付內容所成立之契約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合約上之房屋門牌與系爭確定判決內 容之房屋門牌不一,且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簽立系爭 合約等語,觀諸系爭合約第1 條內容係載「本件合約之不動 產標的物以甲方(即簡清波等5 人)共有坐落於板橋市○○ ○路00巷0 號之1 房屋全部及板橋市○○段0000地號等60筆 土地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系爭合約所載上開 門牌之房屋確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載門牌板橋市○○○路00巷 0 號房屋未符,又系爭合約所載標的非僅限於房屋,尚包含 系爭土地等60筆土地之持分,是系爭合約是否如原告主張為 江新光與簡清波等5 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而重 新約定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顯非無疑。復經證人即系爭合
約見證人郭芳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過久,伊無法判斷 系爭合約上所記載之建物與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所載之建物是 否同一,亦無法確定系爭合約是否係於系爭確定判決後由江 新光與簡清波等5 人之解決方案,伊不知悉系爭合約甲方有 無得到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授權來簽立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又原告迄今仍無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以佐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憑。再者,被告據以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而為之執行名義,而 非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是縱原告所述系爭合約為江新光 與簡清波等5 人就系爭確定判決給付內容復為合意約定成立 新之契約關係等語屬實,然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合約 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並無拘束力,是系爭合約僅得拘束簽訂合 約之人即江新光、簡清波、簡秤得、高榮華、李高月娥、簡 炎明及其等繼受人,而被告既係自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 部分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信託轉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 前述,則其顯非受系爭合約所拘束之人,與原告主張依系爭 合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原 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及關於 同時履行抗辯得為異議事由之主張,均無足取。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繼承人簡清波於100 年8 月28日死亡,其未 繼承簡清波任何遺產,依98年6 月10日所公布修正之民法第 1153條規定,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簡清波之繼承人 ,未曾為拋棄繼承等情,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 頁),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簡清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債務,依法應負連帶責任,惟依前開規定,其清償責任係 以遺產為限。是原告提出限定繼承責任抗辯,應予採信。至 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簡清波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部分, 然因原告既為簡清波之繼承人,且無提出過拋棄繼承,如前 所述,足認其繼承簡清波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屋甚明,縱原告 稱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仍無礙上開繼承之認定。從而,被 告執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於簡清波遺產 範圍內就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責任,合於 法律規定;逾此所為之請求,均非可採。
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就簡清波之上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僅需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負以其自有財產及所得清償上開債 務之義務。基此,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系爭 確定判決於79年4 月12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 法第1153條規定於98年6 月10日之修正,有消滅被告對其請 求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該執行名義 對其繼承簡清波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64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簡清波之繼承人、簡秤得、高榮華 、李高月娥之繼承人249 萬7,3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24 9 萬7,324 元之違約金,並以被告未為上開給付,故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以其 繼承簡清波所得之遺產為限,就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務部分負清償責任,並以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法律之修 正,致有消滅被告對其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 求被告不得執該執行名義對簡清波遺產範圍以外之其所有財 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