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28號
PCDV,106,訴,1628,2018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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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宙 
被   告 探索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舍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逸世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
      黃彥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一一二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肆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 應歸還本公司房產、屋內營業設備及請求營業損失。」變更 為如後述二、㈢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營業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將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11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房屋(即後述之610號房及611號房,下稱系爭房屋)租給 訴外人銘宙資產管顧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宙公司),租



期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被告於105年7月22 日與訴外人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沐公司)、銘宙 公司、訴外人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 司)簽訂租賃協議書,其租賃範圍包含伊所有系爭房屋,惟 因被告未給付租金給銘宙公司,故銘宙公司已向被告解除( 終止)租約;銘宙公司亦未給付租金給伊,故伊亦已於105 年11月3日發文予銘宙公司就系爭房屋解除(終止)租約, 故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曾多次向被告現場主管即訴 外人陳素月小姐請求歸還系爭房屋未果。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做為飯店之豪華家庭610號房(下稱610號房 )及高級雙人611號房(下稱611號房)使用,被告自105年 1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其中平日為165天、假日為77 天,610號房平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80元、假日價格 為3,080元,611號房平日價格為2280元、假日為2480元,被 告非法占有使用並進行銷售610號及611號房,就不當得利之 數額610號房為712,360元【計算式:(2,880×165)+(3, 080×77)=712,360】,611號房為567,160元【計算式:( 2,880×165)+(2,480×77)=567,160】,故依不當得利 請求共計1,279,520元(計算式:712,360+567,160=1,279 ,520)。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歸還 原告系爭房屋,坪數為33.12坪,課稅現值為262,300元,並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279,250元。
三、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係伊於105年7月22日與絲沐公司、偉翔公司及銘宙 公司簽訂四方協議書所承租,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皇麟則擔任 絲沐公司及銘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於同年9月1日四方再 簽訂補充協議書,伊並簽發24張支票共1,500萬元予賴皇麟 作為押租金,足認本件原告與銘宙公司間、銘宙公司與被告 間之租約皆由賴皇麟主導及簽立,賴皇麟不僅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亦為銘宙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賴皇麟已收受伊給付之 押租金共1,500萬元,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 意旨,倘原告與銘宙公司、銘宙公司與伊間之租約皆已合法 終止,原告應將押租金返還伊,且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 物之返還義務具有牽連關係,伊得向原告主張民法第264條 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本件在原告將押租金返還伊前,伊得拒 絕返還系爭房屋,且伊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期間,係合法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原告法 定代理人賴皇麟顯然利用其名下兩家公司輾轉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伊,以詐取1,500萬元押租金,原告行使權利方式顯然



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否認原告與銘宙公司間之租賃 契約真正,無從知悉上開租約是否於本件訴訟發生後始簽立 ,由被證一、被證二協議書可知銘宙公司皆為賴皇麟代理與 伊簽約,故銘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賴皇麟。依被證2補充 協議書即可知悉租賃範圍及租金計算亦包含系爭房屋,此亦 為原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於104年9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租給銘宙公司,租期 自104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銘宙公司經原告同意,將 系爭房屋於105年7月22日轉租給被告,租期自105年8月1日 至108年8月31日;系爭房屋係被告(即乙方)於105年7月22 日與絲沐公司(即甲方)、偉翔公司(即丁方)及銘宙公司 (即丙方)簽訂四方協議書所承租,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皇麟 則擔任絲沐公司及銘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05年9月1 日四方再簽訂補充協議書,被告並簽發每張金額各625,000 元,計24張(金額共1,500萬元)之支票交付賴皇麟作為押 租金;系爭房屋為被告做為飯店之豪華家庭610號房(即610 號房)及高級雙人611號房(即611號房)使用。此有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狀、資產目錄、土地及建物謄本、原告之變更登 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賴皇麟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變更登記表 及其法定代理人鄭逸世之戶籍謄本、保證金支票24張、105 年7月22日簽立之四方協議書及所附偉翔公司與被告於105年 7月22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含授權委託書,由被告向 偉翔公司承租,租期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105 年9月1日簽立之四方補充協議書、銘宙公司登記資料、原告 與銘宙之租約、房間數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 度重簡字第601號卷第6-8頁、第31-57頁、本院卷第65-75頁 、第138-148頁、第106-128頁、第138-148頁、第177頁、第 266-284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得利,是否有據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 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4年9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租給銘宙公司,租期



自104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銘宙公司經原告同意,將 系爭房屋於105年7月22日轉租給被告,租期自105年8月1日 至108年8月31日;系爭房屋係被告(即乙方)於105年7月22 日與絲沐公司(即甲方)、偉翔公司(即丁方)及銘宙公司 (即丙方)簽訂四方協議書所承租,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皇麟 則擔任絲沐公司及銘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05年9月1 日四方再簽訂補充協議書,被告並簽發每張金額各625,000 元,計24張(金額共1,500萬元)之支票交付賴皇麟作為押 租金;系爭房屋為被告做為飯店之豪華家庭610號房(即610 號房)及高級雙人611號房(即611號房)使用,已如前述。 又上列105年7月22日簽立之四方協議書及所附偉翔公司與被 告於105年7月22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5年9月1日簽 立之四方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1-57頁)之約定,因被 告與偉翔公司於105年10月3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 ,而依105年7月22日簽立之四方協議書第9條約定(見本院 卷第42頁),亦同時全部終止(即被告與其他方之協議內容 亦同時全部終止),足見被告與銘宙公司、絲沐公司間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協議已於105年10月3日終止。再者,依原告與 銘宙公司於104年9月1日簽立之租約、房間數(見本院卷第 266-284頁),該租約上有關原告之公司及負責人章之印文 ,與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6頁)上有關原 告之公司及負責人賴皇麟章之印文相符,而原告與銘宙公司 於104年9月1日簽立租約時之負責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明 宙,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皇麟等情,亦有銘宙公司之登記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原告與銘宙公司 於104年9月1日簽立之租約為真。被告空言否認原告與銘宙 公司間之上列租約為真正,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其亦於 105年11月3日發文予銘宙公司就系爭房屋解除(終止)租約 等情,並提出解除合約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與銘宙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 約已於105年11月間某日終止。
⒊基上,本件被告與偉翔公司、銘宙公司、絲沐公司間就系爭 房屋之租賃協議已於105年10月3日終止,且原告與銘宙公司 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亦已於105年11月間某日終止,則被告 於105年10月3日系爭房屋之租賃協議終止後,即無權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又原告主張其曾多次向被告現場主管即訴外人 陳素月小姐請求歸還系爭房屋未果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依105年9月1日簽立之四方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乙方 (即被告)‧‧‧,將一次開立24紙(期)支票給付甲方( 即絲沐公司)、丙方(即銘宙公司)及丁方(即偉翔公司) 作為經營管理保證金,共計壹仟伍佰萬元整。」(見本院卷 第56頁),足見上列經營管理保證金1,500萬元之支票係由 被告簽發依約給付絲沐公司、銘宙公司及偉翔公司,而交由 賴皇麟於105年9月1日代收,並非被告對賴皇麟之給付。又 被告與絲沐公司、銘宙公司、偉翔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協議既已於105年10月3日終止,則被告對絲沐公司、銘宙公 司、偉翔公司之上列經營管理保證金1,500萬元之支票(或 其金額)返還請求權縱已發生,亦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 房屋返還請求權,無任何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民法第264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被告據以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顯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 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5年10月3日系爭房屋之租 賃協議終止後,即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仍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 領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 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6月 30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共計203,040 元(依上列105年7月22日簽立之四方協議書及所附偉翔公司 與被告於105年7月22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與銘宙 公司於104年9月1日簽立之租約、房間數所示,被告向絲沐 公司、銘宙公司、偉翔公司承租「絲沐商旅」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4樓、4樓之1、4樓之2、55號 5樓、5樓‧‧‧8樓附屬建物等,經營現況共197個房間與辦



公會議等範圍。租金被告每月1日應給付絲沐公司50萬元、 銘宙公司160萬元、偉翔公司40萬元,共計250萬元,以197 個房間計算,平均每個房間每月租金為12,690元,系爭房屋 為610號房及611號房,計有2個房間,則8個月期間之租金為 203,040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203,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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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探索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