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44號
PCDV,106,訴,1044,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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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呂坤義
      呂濬峰
      李進益
共同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相 對 人 呂坤安
      廖紅紅
      陳廖松
上列當事人因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與被告洪英智等人間租佃爭
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一個月日內,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租佃爭議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等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租佃爭議事件 之起訴原告,因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原承租人呂欽鶯已死亡 ,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本件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屬固有必要訴訟,相對人未放棄繼承之耕作權,亦未共 同起訴,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命相對人追加 為原告等語。核聲請人所述,合於固有必要訴訟要件。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將上開聲請意旨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命其陳報願否追加為原告,並另定期日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均未表示願為原告,致本件 有當事人適格欠缺疑慮,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其權利,自 有未宜。故本件聲請人請求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應無不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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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