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張䕒予
被 上訴 人 胡紫涵
胡卉蓁
胡淑珍
胡淑屏
張胡淑霞
胡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6 年 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151 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75 、177 、179 、181 頁),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