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98號
原 告 何念純
何建文
被 告 蕭文暇
蕭文續
蕭贊展
蕭寶綉
蕭麗華
蕭陳阿瑞 (以下均為蕭文珍之繼承人)
蕭登泰
蕭美玲
蕭美琴
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蕭自得(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6年6 月28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原告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蕭」。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文暇、蕭文續、蕭贊展、蕭寶綉、蕭麗華、蕭陳 阿瑞、蕭美玲、蕭美琴、蕭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親何莊與訴外人蕭文珍(民國 94年9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蕭陳阿瑞、蕭登泰、蕭美 玲、蕭美琴、蕭美惠)、被告蕭文暇、蕭贊展(原名:蕭文 禮)、蕭文續、蕭寶綉、蕭麗華之生父蕭自得(86年6 月28 日死亡),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何莊分別於47年8 月1 日 、50年1 月2 日產下原告2 人。又蕭自得於生前故未認領原 告,然原告自幼即與蕭自得同住,與被告等人共同生活,並 由蕭自得扶養長大,亦與家族成員一同出遊,參與各種家族 聚會,因原告戶籍登記上未有父親之登記,致原告與蕭自得 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蕭自得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再 原告係為蕭自得之子女,聲請改從父姓,亦屬有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蕭文續、蕭贊展、蕭麗華、蕭登泰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 求沒有意見;被告蕭陳阿瑞、蕭美玲、蕭美琴、蕭美惠則未 到庭表示意見,但經由原告提出證明書表示原告為何莊與蕭 自得之非婚生子女;另被告蕭文暇、蕭寶綉則未到庭表示意 見,亦未提出書狀為辯駁。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 、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父、母、子女之一方自得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此項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 基礎事實,且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蕭自得之子女, 造成原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憑(父親欄未有記載),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生母何莊被告之被繼承人蕭自得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 ,且蕭自得已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因認兩造間確有父子親子 關係,而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2 人自幼即與蕭自得同住,與被告等人共同生活 ,並由蕭自得扶養長大,亦與家族成員一同出遊,參與各種 家族聚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家族照片46幀、LINE群祖對話 為憑,並有卷存被告蕭文續、蕭贊展、蕭麗華、蕭陳阿瑞、 蕭登泰、蕭美玲、蕭美琴、蕭美惠之證明書為證,而觀諸上 開證明書內容,均表示原告自幼與蕭自得一同生活直至蕭自 得死亡為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原告與被告蕭麗華 、蕭文續經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其血緣關係, 該鑑定報告結果認為:「原告、蕭麗華等3 人與蕭文續間非 常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同父異母之手足血緣關係 」等語,有該實驗室106 年10月23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存卷可佐。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蕭自得間具有親子血緣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蕭自得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非婚生子女從母姓。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三) 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 不一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蓋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子女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查,本件既經本院 認為原告與蕭自得自幼撫育之事實,且與被告等家族成員往 來互動頻繁,是倘讓原告從父姓,更可融入父系家族生活, 可認原告變更姓氏從父姓「蕭」對其2 人較為有利。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經核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六、末按本件親子關係等訴訟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