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8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宏一、周茜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52,128 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8,860 元(計
算式:9,360 -500 =8,86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8,860 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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