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74號
原 告 鼎裕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環
被 告 安口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 萬6,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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