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67號
原 告 陳獻平
被 告 虹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棚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之
聲明第2 、3 、4 、5 項,則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4 月30日
非法解雇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薪資
、退休金、勞、健保費各新臺幣(下同)4 萬9,000 元、2,892
元、3,367 元、2,184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6 項,
係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4 月30日非法解雇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被告每年公告支付日之次月5 日給付年終績效獎金、三節獎
金、員工紅利、其他獎金給付12萬2,000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至聲明第8 項,係請求被告開立不記載不利於原告之服務證明。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 至6 項,據原告主張,均因被告
非法解雇原告而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原告之請求為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係58年1 月29日生,自
106 年5 月1 日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17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訴之聲明第1
至6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 萬元(計算式:49,000元×12
月×10年=5,8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9,212 元。
再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從而此部分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9,606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8 項請求
開立服務證明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準此,原告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 萬2,606 元(計算式:29,606+3,
000 =32,60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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