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656號
PCDV,106,補,3656,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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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56號
原   告 青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被   告 謝徽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營運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
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返還原告。因兩造
簽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言明由被告
使用原告系爭牌照,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惟被告自使用系爭牌照及行照後,迄今共積欠64
,400元,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及終止兩造契約
。故原告因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牌本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即為64
,4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4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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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溪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