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592號
PCDV,106,補,3592,201801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92號
原   告 葉美秀
      葉美錦
      葉美琦
      鄭得勝
被   告 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融寶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二重段土地),以及新北市三重區永
德段1270-3、1270-6、1270-10 、1270-11 、1270-12 、1270-1
3 、1270-14 、1270 -17地號土地(下稱永德段土地)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其中二重段土地部分,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載,二重段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400 萬
元,而二重段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363 萬7,169 元(計算式:16
6.51㎡×81,900元=13,637,169元),顯然少於債權額,則就二
重段土地部分,即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另就永德段土地部分,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永德段土地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0 萬元,而永德段土地之交易價額共計為1,
955 萬8,000 元【計算式:(7 +47+18+16+16+16+18+16
)㎡×127,000 元=19,558,000元),顯然高於債權額,故就永
德段土地部分,即應以擔保之債權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3 萬7,169 元(計算式:13,6
37,169元+1,500,00 0元=15,137,1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4萬5,2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
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