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簡匯萱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麗紋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4年初與上訴人就金漾小吃店(店址:新北市○ ○區○○街00號,店名:兩披索火鍋店)出資成立隱名合夥 關係,並於104年12月2日補充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惟自104年年底起,伊雖多次催請,上訴人均仍未將金 漾小吃店每月結算報表交給伊審視並為利益之分配,顯已違 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嗣於105年4月1日、同年月8日上訴 人竟於上開小吃店分別毆打伊致傷及公然侮辱伊,嚴重動搖 雙方信任基礎,令伊深感痛心。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 民法第708條、第701條、第686條等規定,多次向上訴人表 示終止系爭契約及聲明退夥,並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得之利益 ,然均未獲置理;伊復於105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 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及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 訴人於函到60日內將伊之出資50萬元及應得之利益返還伊, 並匯入伊指定帳戶,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伊上開出資額及 應得之利益。
㈡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民法第709條本文、第179條規 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 算或清算就隱名合夥事業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及應給與之 利益。⒉上訴人應於前項結算或清算後,給付被上訴人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全部勝訴,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以相當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3年10月間欲經營金漾小吃店,而找訴外人詹桂美 等投資,故金漾小吃店即於104年1月間開始營業,然因部分 合夥人不願與被上訴人合夥,嗣於104年2月間兩造即簽訂原 隱名合夥契約書,以上訴人為出名人,兩造並分別出資50萬 元,而兩造開始經營金漾小吃店,並一同在金漾小吃店工作 ,上訴人於每月均會製作財務報表。然於金漾小吃店經營期 間,因被上訴人認原隱名合夥契約書尚有需補充之部分,兩 造遂於104年12月2日,另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嗣於105年4月2日起,被上訴人即不願在金漾小吃店 工作,詎被上訴人竟指上訴人未將金漾小吃店之報表、存摺 等資料供伊閱覽、審視,即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顯與事實不符。且兩造自103年10月起,大部分均係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聯繫,然觀其中由上訴人自行編列之編號40即 105年8月25日時,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示要拿105年3、4 、5、6及7月之報表,而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 人均不接電話等,況且上訴人每月均會製作財務報表,足見 上訴人並非未將金漾小吃店之報表交予被上訴人審視。 ㈡依被上訴人與股東詹桂美之Line通訊記錄,被上訴人早已知 悉金漾小吃店自開始經營迄至105年7月時,均係虧損之狀態 ,又觀被證6,由上訴人自行編列之編號20即105年4月7日時 ,被上訴人即已表示如將金漾小吃頂讓,被上訴人即願以70 萬至80萬之金額頂讓,然而,被上訴人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返還其投資款50萬元,顯無理由,且兩造自104年1月 間開始經營金漾小吃店起,迄至105年7月時,均係虧損之狀 態,嗣金漾小吃店全體股東即開會並決議將金漾小吃店頂讓 予他人以彌補虧損,而金漾小吃店亦於105年7月間,以80萬 元頂讓予他人,故民法第708條第6款、第709條但書及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要旨,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 之終止,自金漾小吃店頂讓予他人後即105年8月時即為終止 ,而金漾小吃店既以為80萬元頂讓予他人,此亦係被上訴人 所知悉,故扣除金漾小吃店之債務及所有股東得分配之款項 後,上訴人亦已做成結算後之報表,因兩造係屬隱名合夥契 約之關係,金漾小吃店經結算後之總額為1,124,559元(計算 式:1,331,359元-206,800元),而金漾小吃店之股東共有 3人,每位股東可分得之款項即為374,853元(計算式:1,12 4,559元/3),是上訴人分得之款項即為374,853元,而被上 訴人係隱名合夥人。因此,被上訴人得分得之款項為187,42 6元(計算式:374,853元/2),因此上訴人僅需返還被上訴 人187,426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 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 初與上訴人就金漾小吃店(店址:新北市○○區○○街00號 ,店名:兩披索火鍋店)出資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以上訴人 為出名人,被上訴人則為隱名合夥人,兩造並分別出資50萬 元,復於104年12月2日再行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隱名合夥契約書(即系 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足見兩造間就金漾 小吃店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 通知他合夥人。」、「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86條第1項及第701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8月8日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 ,以上訴人未提出金漾小吃店每月之結算報表供被上訴人檢 視及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間毆打並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致動搖 雙方信任關係為由,聲明退夥及終止兩造之隱名合夥關係, 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60日內返還出資50萬元及應得之利益, 該存證信函並於105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等情,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8-22頁),堪認兩造間就金漾小吃店所成立之隱名合夥契 約已於105年8月9日因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而於105年10月9日 終止。
㈢依上訴人提出之金漾小吃店股東會議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 支票(見原審卷第98頁、第120頁、第179-183頁)所示,僅 能得知:「金漾小吃店之股東有於105年5月30日決議以80萬 元頂讓,且須於105年7月底完成交接」、「被上訴人曾表示 願以70至80萬元之價值頂讓金漾小吃店」及「上訴人持有捍 馬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46萬5,000元之支票影 本2張」等情,然金漾小吃店實際有無頂讓?究竟何時頂讓 及完成交接?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上 訴人辯稱金漾小吃店於105年7月間以80萬元頂讓予他人,依 民法第708條第6款規定,兩造隱名合夥關係應自金漾小吃店 頂讓他人之翌月即105年8月間始為終止等語,即屬無據。 ㈣按「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 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
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 僅返還其餘存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 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退 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 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 配其損益。」,民法第704條、第709條、第668條、第681條 、第689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 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 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 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 第六百八十一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 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 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 ,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 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 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 權利義務(民法第七百條、七百零一條、七百零四條),故 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 ,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隱名合夥人 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 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 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 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若無約定,則 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亦即出名營業人應將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款,返還隱名合夥人(除非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款已因損 失而減少者,可僅返還其餘存額而已)。查本件兩造間為隱 名合夥關係,並於105年10月9日終止,已如前所述。又兩造 就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關於出資之返還並無約定,則依上列 說明,被上訴人(即隱名合夥人)自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即出名營業人)將被上訴人之出資50萬元返 還被上訴人。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經扣除金漾小吃店之債務及所有股東之分配款而結算後,僅 剩餘187,426元之投資款可返還被上訴人【(金漾小吃店頂 讓金80萬元+房租押金13萬元+資本額40萬元+現金支出餘
額479元+帳戶餘額809元+現金餘額71元-105年8月16日支 付貨款9萬元-正職員工追溯加班費91,800元-上訴人追溯4 月、5月及6月底薪25,000元)÷3÷2=187,426元】等情( 見原審卷第122頁),被上訴人則辯稱頂讓金80萬部分,上 訴人應提出頂讓契約、頂讓金匯款紀錄等文件;對房租押金 13萬沒意見;資金餘額40萬、現金支出餘額479元、帳戶餘 額809元、現金餘額71元部分,因無從自上訴人提出之月報 表核對前開金額,故上訴人應再提出計算之明細及相關憑據 以為證明;正職員工追溯加班費91,800元部分,上訴人應提 出包含被上訴人姓名、每月加班時數之計算式以說明之;上 訴人追溯4月、5月及6月底薪25,000元部分,因核對報表, 上訴人於4月、5月及6月均有領薪資,故上訴人應說明另行 發給此部分薪資之原因及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 是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出資有因損失而減少等有利於己 之上列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資本僅 剩餘1,331,359元(頂讓金80萬元+房租押金13萬+資本額 40萬元+現金支出餘額479元+帳戶餘額809元+現金餘額71 元-105年8月16日支付貨款9萬元-正職員工追溯加班費91, 800元-上訴人追溯4月、5月及6月底薪25,000元)÷3÷2= 187,426元)等情負舉證之責。查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上訴人被證7金額(即資本僅剩餘1,3 31,359元)如何計算?上訴人答稱:3週內陳報計算方式並 檢附相關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5月18日始行提出民事答辯㈡狀以說明資金餘額之計算方 式,且上訴人僅係就各該項目之加減為計算(即頂讓金80萬 元+房租押金13萬+資本額40萬元+現金支出餘額479元+ 帳戶餘額809元+現金餘額71元-8月16日支付貨款9萬元- 正職員工追溯加班費91,800元-被告追溯4月、5月及6月底 薪2萬5,000元=1,124,559元,1,124,559元÷3÷2=187,42 6元,見原審卷第171-172頁),仍未就各該項目金額之構成 提出計算式並檢附相關證據以說明之,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資 本僅剩餘1,331,359元等情為真。又上訴人主張應扣正職員 工追溯加班費91,800元及上訴人追溯4月、5月及6月底薪2萬 5,000元部分,雖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所有正職追溯加班表、104年1月至12月之損益報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176頁),惟均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上 訴人已就民法第709條但書所規定「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 僅返還其餘存額」之事實為舉證,自無法解免其應返還出資 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50萬元,即屬有據。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 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 (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就同一聲明, 同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民法第709條本文、第 179條規定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 規定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經本 院認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 分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以相當金額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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