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82號
PCDV,106,簡上,282,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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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歐秋芒
訴訟代理人 梁春富
被 上訴人 張募曼
訴訟代理人 丁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44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6,084 元,及自民國 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106 年12月22日本 院審理時將上訴聲明第三項更正為:「三、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 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為銀河璽朵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 更分別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6 月、104 年9 月至105 年7 月9 日擔任系爭社區第2 屆、第5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職務,伊則亦為系爭社區第5 屆之管理委員,而因被上訴人 於在任期間有諸多行政管理過失,以致影響伊之權益及聲譽 損失,自應對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上訴人之行政管 理過失致影響伊之權益及聲譽損失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系爭社區於101 年8 、9 月間因有未善盡安全管理情事,諸 如汽機車停車場違法放置腳踏車、拖車、雜物及公共區域違 法使用之情事,經伊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履行管理之責 ,惟被上訴人除自身亦有違法停置腳踏車、拖車等行為外, 另未依法履行管理責任,伊僅得採取「對不盡善良管理責任



者,提出拒繳管理費之抗議」行動,並拒絕繳納通知後2 個 月(即101 年9 、10月)之管理費共計6,084 元,此舉符合 「抗議對象、目的、關聯性、非暴力公開行為,手段正當性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且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3 款之規定,惟被上訴人仍不改善處理、不理會,亦不依合 法、法定之程序催討,等同默認有過失,現已無權催討,導 致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短收2 個月之管理費共計6,08 4 元,被上訴人自應代伊繳納此2 個月之管理費。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止管理費未收明細表」公告上記載 伊未繳納104 年10、11月份之管理費,惟因此項記載係完全 錯誤,伊之配偶即訴外人梁春富乃於105 年2 月14日在公告 上註明已於104 年10月23日、104 年11月24日繳款,並附上 單據,且於其上簽名蓋章;其後被上訴人雖重新公告「104 年12月止管理費未收明細表」(下稱系爭公告),其上仍錯 誤記載伊未繳納101 年10月、103 年10月之管理費,梁春富 除仍於其上註明101 年10月因已逾催繳期限,請被上訴人提 出未繳紀錄,以及103 年10月業已繳納,並附上單據,請勿 再有第3 次錯誤干擾,並於其上簽名蓋章外,另於105 年3 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予以澄清。被上訴人復於105 年3 月16 日交予伊系爭社區於101 年7 月13日至105 年3 月8 日之存 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號:166-001-0008577 -8,NP0007H ),而經伊分析後,始知管委會每月所交付之 「管理費繳款單」之繳款帳號,每月均不同,其繳款編號係 以「管委員帳戶號、年份、月份、戶號」編碼而成,惟伊於 103 年間整年均有繳款,繳款金額亦係正確,係因被上訴人 或其代理人就103 年度之繳款帳號、繳款交易參考編號之「 年月數字」有錯亂編之情況,被上訴人誣陷伊未繳納103 年 10月份之管理費,經伊指正後,仍堅持一直不改正公告,顯 然有故意污衊伊之行為。又伊已自職場退休,被上訴人前開 損害伊聲譽及尊嚴之行為,費用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 應賠償伊9 萬9,961 元之損失。
㈢觀諸系爭社區第5 屆管委會於104 年11月16日土銀(簽)字 第1041116 號「發電機大保養」簽呈,其後所附康盛機電有 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之報價單,其報價金額為1 萬2,54 8 元,惟因梁春富對報價內容及金額有所疑慮,故於簽呈頁 簽註:「請開會再議」,而梁春富於會議中即表示請以「中 油機油」較無仿冒,品質亦有保障,價格較為便宜等語,經 與會委員及康盛公司同意重新報價,康盛公司雖另行提出報 價單,經議價後雖以1 萬1,000 元施作,被上訴人亦於其上 簽名確定,惟該報價單除增加「工資」項目以墊高總價外,



且發電機機油容量由23公升虛報為40公升,被上訴人實際圖 利康盛公司17公升之機油,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社區實際發 電機規格換機油、偽報虛增機油,被上訴人明知前開情事, 仍以多數表決通過而推卸責任,致系爭社區損失2,210 元, 系爭社區共有57戶住戶,故每戶住戶損失金額為39元,被上 訴人應賠償伊39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惟每次召開管委會會議 ,上訴人之委員職務均係由梁春富代理出席,而每項議題均 係經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後,由出席委員多數表決同意執行。 上訴人指稱伊於任職期間有行政管理過失影響其權益及聲譽 ,即應提出事證,以釐清事實。
㈡關於短收2 個月管理費部分:伊於擔任系爭社區第2 屆管委 會主任委員期間,梁春富向管委會反映,社區地下室汽、機 車停車位有違法規放置腳踏車、拖車、雜物及公共區域有違 法個人使用等情事,業經管委會於會議中討論,決議以善意 告知,交付社區總幹事以口頭勸導告知,柔性勸導違規停放 住戶,並且張貼公告會議紀錄,持續宣導及告知住戶改善等 方式為之。惟梁春富要求管委會限期強制住戶改善,揚言如 發現任何人繼續停放,將拒繳管理費。經伊告知系爭社區地 下室汽車停車位為私人產權,管委會無強制權處理,管委會 會持續勸導住戶自律改善等語,梁春富仍不予理會管委會之 處理方式,竟寄發存證信函以管委會未善盡管理為由,拒絕 繳納管理費,管委會僅得交付總幹事持續勸說梁春富補繳管 理費。又管理費之繳付乃係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上訴人 本有依規約繳付管理費之義務,縱使真有上訴人存證信函所 指之有住戶將汽機車停車場違法放置腳踏車、拖車、雜物及 公共區違法為個人使用等情狀,上訴人亦不得拒絕繳交管理 費,兩者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存在。伊雖擔任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並依管委會之決議執行事務,即便有 前開違法使用之情事,亦須依管委會決議,方能為其他處置 行為,是上訴人以伊未回應其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進而請 求伊賠償6,084 元,即屬無據。
㈢關於張貼公告影響上訴人聲譽部分:伊係經系爭社區第5 屆 管委會會議中同意公布未繳管理費之住戶名單,經伊核對財 務報表及系爭社區永豐銀行存摺詳查後,於105 年3 月為系 爭公告。梁春富除未向管委會檢具收據核帳,竟私自修改系 爭公告並張貼內容不符之單據,梁春富雖一再陳稱其於103 年10月30日即已繳納管理費云云,惟伊或係當面,或係於召 開管委會會議均有告知梁春富所持之收據係103 年10月份補



印之繳費單據,單據上亦已明確載明各住戶繳款帳號,作為 入帳依據,惟梁春富均不予理會。而管委會於收到梁春富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向永豐銀行申請系爭社區自101 年1 月至105 年2 月止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並 於105 年3 月16日交由梁春富親自簽收後,並告知若有疑問 ,可持收據直接向永豐銀行對帳,而迄至伊任期結束前,梁 春富均未向管委會提出任何異議,且於第6 屆管委會所公布 之財務報表中,仍有上訴人尚未繳納管理費之紀錄,上訴人 倘有質疑,即應向第6 屆管委會反應,提出異議。又依系爭 公告內容,其中上訴人住戶代號B3-12F,101 年10月未收管 理3,042 元及103 年10月未收管理費3,042 元,而上訴人已 自承其101 年9 、10月管理費共6,084 元未為繳納,故該公 告所載內容,並無錯誤,自無影響上訴人聲譽之情狀發生。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是上訴人主張 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關於發電機保養維護工程部分:系爭社區之機電消防保養維 護工程簽約廠商,係於第4 屆管委會報請發電機保養維護工 程,第5 屆管委會於104 年10月2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出席 委員決議再由簽約廠商重新報價,管委會再行討論。簽約廠 商另行報價後,管委會於104 年11月16日製作發電機大保養 簽呈,交付各委員簽核,惟僅有梁春富再三提出各種理由反 對,並表示能提出更優惠之廠商,然經管委會告知該廠商應 提供相關資料,並派業務代表出席管委會議,該廠商均未與 管委會聯繫且未出席管委會議,梁春富雖向管委會表示,已 私下陪同廠商至社區會勘及備料,準備施工維護保養,惟伊 及其他委員均提出異議,為確保社區公共安全、保障住戶生 命財產安全,社區發電機保養仍由簽約廠商執行保養工程, 而該工程款項已由第6 屆管委會於105 年8 月12日付訖。倘 上訴人指稱伊對社區發電機保養有不實維修費用,自應提出 不實維修費用之事證。另觀諸104 年11月16日之發電機保養 維修報價簽呈,除梁春富未同意外,其他委員均同意,故管 委會簽呈之決議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係依管委會決議而執行 系爭社區之發電機保養維修,並非不法行為,亦無造成上訴 人及其他住戶損失之情形。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 6,084 元,及自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擔任第2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 時,未依其職權執行違規住戶之違規行為,致伊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拒繳之管理費6,084 元;及被上訴人於第 5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任職期間有行政管理缺失,對於系爭 社區之「發電機保養」有不實維修費用,造成伊個人損害39 元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後段乃屬不同之侵權 行為類型。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亦即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後段所保護者,則為一般法益,不 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 保護之一切利益,均屬之。然後段之侵害行為,則須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足該當。所謂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⒉查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擔任第2 屆管委會主 任委員時,未依其職權執行違規住戶之違規行為,致伊受有 之損害乙節,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 未執行違規住戶之違規行為,侵害社區安全,萬一因此造成 凶宅情形,會對伊財產造成損害。伊拒繳之管理費6,084 元 ,伊雖然沒有支出這部分,然這是因為被上訴人未盡其管理 責任,伊認為被上訴人應該幫伊代繳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 頁),依其主張之侵害內容,乃被上訴人未依職權執 行違規住戶之違規行為,致系爭社區可能會發生凶宅等安全 疑慮之情形,則導致其將來可能受有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性 質上並非侵害其既存之財產權,而上訴人又未具體主張並舉 證究係何種明文之既存權利受侵害,自不該當上揭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侵害「權利」之要件。
⒊至上訴人所主張受有將來可能之財產上損害之情,是否屬法 律上之利益,已非無疑,且就此部分得否適用同條項後段之 規定,應審認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其職權執行違規住戶 之違規行為,及該行為是否合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要件。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社區規約、 存證信函、車位照片、車位資料、系爭社區公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為證(見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73 頁、第189 頁至 第193 頁、第197 頁至第205 頁),然觀諸上開證據資料,



僅得證明系爭社區有部分住戶將私人物品放置社區停車場之 停車位以外公共空間,及於101 年間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 汽車停車位及公共空間不得堆置雜物並為相關公告等情,且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出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72頁至 第73頁),系爭社區於101 年7 月18日第2 屆管委會第1 次 會議臨時動議決議「本社區各項公共事務仍有部分尚待改善 事項:各樓層梯間公共走道鞋櫃外雜物,經第一次勸導仍未 改善者應予拍照公告;地下停車場違反停放規定者應依程序 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敬請住戶配合遵守」等語 ,足見上訴人所述住戶違規情形,業經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 員期間經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上開內容,則被上 訴人應已盡其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責任,至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未處理違規行為等情,惟該決議並無通過以被上訴人為 違規之執行者,亦無具體說明執行方式,縱為被上訴人所述 其擔任第2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請社區總幹事柔性勸導住 戶違規情節,亦非不符上開決議內容,故客觀上自不足認定 被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為侵害行為,且難認定 被上訴人確有明知構成侵害行為,並有意而為之主觀故意。 參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未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要件。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5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任職期間 有行政管理缺失,系爭社區之發電機機油容量為23公升,卻 被報價請款以40公升計算,被上訴人實際圖利廠商17公升機 油,以每公升130 元計算,應賠償系爭社區全體57戶住戶2, 210 元,賠償上訴人以1 戶計算3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 社區管委會104 年11月16日簽呈、康盛公司客戶報價單、客 戶應收對帳明細表、送貨派工單、客戶請款單、發電機保養 施工照片、系爭社區管委會付款憑單、匯款申請單、國光牌 潤滑油脂牌價表、新品切結書、發電機標準規格等件影本為 憑(見原審卷第231 頁至第261 頁),然依系爭社區管委會 104 年11月16日簽呈內容(見原審卷第231 頁),可知系爭 社區發電機以康盛公司所提供之客戶報價單為保養維修乙事 ,除擔任同屆委員之上訴人不同意之外,其餘委員均表示同 意在案,足見系爭社區發電機由康盛公司所提供之客戶報價 單為保養維修,係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多數同意通過而為,並 非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之事項;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5 年 4 月27日系爭社區第5 屆管委會第8 次會議記錄(見原審卷 第119 頁至第121 頁),該會議臨時動議三亦記載:「就有 關發電機大保養施工,已於3/16會議中請梁先生轉知所找廠 商親到管委會報價及說明,迄今梁先生或廠商均無任何回應



,管委會基於社區公共供電安全,管委會決定請康盛就先前 報價簽呈內容施工」等語,可認系爭社區管委會有請上訴人 所找其廠商為報價、說明,上訴人亦無為之,是管委會該次 會議再決議以前揭康盛機電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為發電機保 養施工之內容,益徵由康盛公司為系爭社區發電機保養維修 等情實為管委會之決議內容。至上訴人所稱系爭社區之發電 機機油容量為23公升,卻被報價請款以40公升計算等情,惟 機電設備維修保養所購置之材料數量,本非與各機電設備所 需用之材料數量剛好相符,且於施作工程中或因人為因素、 機器設備之老舊或其他不可預測等因素而造成所需材料數量 相較原機器設備所需者多,與常情亦無相違。上訴人既無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圖利廠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 系爭社區住戶全體受有多付17公升機油之損害,徒憑前揭證 據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為圖利廠商而造成全體住戶損害之侵 權行為事實。
⒌綜上,上訴人所主張前情,均不合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 為之要件,被上訴人自未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公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故意侵 害其名譽權及尊嚴,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9 萬9,961 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言論係基於事實所為陳述資為抗辯。經 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 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僅需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使其社會客觀 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即為已足,無論該內容是否為其親自撰 寫。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已謂: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 條誹 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 作解釋,但其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 法益,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上開解釋所揭櫫之「真實 善意不罰原則」,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而得作為認定 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5 判決參 照)。
⒉被上訴人擔任管委會第5 屆主任委員期間,管委會決議同意 公布未繳管理費之住戶名單,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即公 告「104 年12月止管理費未收明細表」於社區1 樓公告欄, 其上記載上訴人居住之B3-12F未繳月份為101 年10月、103 年10月,未收管理費各為3,04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社區第5 屆管委會第4 次會議開 會通知單、會議簽到單、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紀錄、系爭 公告等影本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9頁),此 部分應堪信實。
⒊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永豐銀行各項作業申請書暨系爭社區101 年7 月13日起至105 年3 月8 日止之管理費繳納明細(見本 院卷第117 頁至第149 頁),及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103 年 10月管理費繳款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上訴人居 住之B3-12F管理費繳款帳號為99905110108057號,管理費為 3,042 元,而各期繳款單號雖有不同,然細譯前揭管理費繳 納明細內容,大致可知系爭社區於101 年8 、9 月間繳款之 繳款單號前6 碼為FT1224至FT1225、103 年1 、2 月間繳款 之繳款單號前6 碼為FT1400至FT1405、103 年3 月、4 月間 繳款之繳款單號前6 碼為FT1406至FT1412、103 年5 月、6 月間繳款之繳款單號前6 碼為FT1412至FT1416、103 年7 月 、8 月間繳款之繳款單號前6 碼為FT1418至FT1422、103 年 9 、10月間繳款之繳款單號前6 碼為FT1425至FT1430、103 年11、12月間繳款之繳款單號前6 碼為FT1430至FT1435、10 4 年1 、2 月間繳款之繳款單號前6 碼為FT1502至FT1503, 是繳款單號並非全為亂碼,仍得以繳費單號特定各月份各住 戶之繳款情形,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3 年10月30日繳款證 明(見原審卷第14頁),對照前揭繳款明細表,應為103 年 11月6 日入帳至繳款帳號為99905110108057號之管理費3,04 2 元,而該繳款單號為FT1431000B87\G78,依上開繳款單號



核對結果,足認上訴人所稱其於103 年10月30日所繳納之管 理費3,042 元為103 年10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屬非虛。是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公告內容,其上記載上訴人居住之B3-12F 未繳月份為103 年10月之部分,即有錯誤。惟上訴人自承其 確實拒繳101 年9 月、10月管理費,縱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公 告時有上開錯誤,然僅係被上訴人核對管理費入帳之時點有 所誤會,且系爭公告內容所表彰者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未繳納 管理費之情形,一般社區住戶見此公告所關注者僅為社區所 短收之管理費為何,縱有未繳月份內容之錯誤,亦不影響一 般住戶對於未繳住戶之評價,尚難僅憑系爭公告內容有未繳 日期之錯誤即認上訴人之名譽權或其尊嚴因此而有受侵害。 況被上訴人亦稱其任職第5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經上訴 人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公告有上開錯誤後,已向永豐銀行申 請上開管理費繳納明細,並於105 年3 月16日交由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梁春富親自簽收,並告知其有疑問,可持收據向 銀行對帳,管委會會依銀行電腦繳費明細再行公告,然上訴 人於105 年7 月間被上訴人任期結束前,均未向管委會提出 異議等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簽收單等影本1 份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 為不實內容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尊嚴之情事。
⒋基此,上訴人確有未繳系爭社區2 個月管理費之情事,縱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公告就上訴人未繳管理費月份有誤,仍與被 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尊嚴之構成要件有間,故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告之未 繳月份錯誤造成其名譽權及尊嚴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 萬9,961 元,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名譽權等權利之行為,是上訴人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10萬6,084 元及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0萬6,084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106 年1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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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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