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朱裕華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5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下稱系爭學會)之理事 長,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學會聘僱之秘書處人員。被上訴人前 曾與系爭學會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勞上易字第115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被 上訴人與系爭學會僱傭關係存在,系爭學會並應自104 年1 月1 日,按月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系爭學會爰依照系爭判 決,准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4日復職。嗣被上訴人因不滿 105 年9 月份之薪資,因遇假日延遲發放,及系爭學會尚未 履行系爭判決判命應自104 年1 月1 日按月給付薪資予被上 訴人等問題,竟於105 年10月7 日下午11時36分,以LINE通 訊軟體辱罵上訴人:「沒關係,理事長,您從來沒把我當自 己人。一直以來你只聽信讒言,因為您喜歡聽讒言,所以孟 小姐才有機會是您眼前的紅人。您一向正直,也沒有做什麼 事,學會的資料就是會議資料與會員資料,如何對付您?理 事長,您的眼睛不但被蒙蔽,連心也被魔鬼佔據了。恭喜理 事長,賀喜理事長,與鬼做好朋友,從今起,您也成了鬼了 。」等語(下稱系爭LINE簡訊)咒罵上訴人,自屬侵害上訴 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復職期間擔任系爭學會理事長一職,與 系爭學會前理事長何擇榮(係不當解雇被上訴人之時任理事 長)為高雄醫學院同窗好友。上訴人於101 年至103 年間擔 任系爭學會理事與出版委員會主委職務,並於系爭學會第九 屆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101 年12月16日)發表未經查證
之偏頗言論用以支持時任理事長何擇榮不當解雇被上訴人之 會議紀錄「我現在發表我的個人意見,我對於任何人都沒有 任何意見,但是我覺得牙醫師很忙,我們沒有時間去求證誰 告訴我的是真的是假的,所以我們必須用人就以誠信為原則 ,最好是能找到守法、守分、守紀的人,我個人是支持理事 長斷然的決定。」係上訴人惡意傷害被上訴人名譽的首次行 為證明。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遭系爭學會不當解雇,業經系爭 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學會僱傭關係存在,系爭學會准予 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4日復職。然被上訴人復職後屢遭上 訴人責難或聯合學會秘書孟佩芬之刁難:
⒈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1日下班後約七點鐘接獲上訴人電話 責備長達20分鐘之久並責成被上訴人次日起停止負責之工作 。
⒉被上訴人向學會申請系爭判決事項給付之多次刁難。 ⒊薪資給付之刁難。
⒋上訴人於105 年10月9 日刪除被上訴人於學會LINE公文群組 與上訴人變更學會電子信箱登錄密碼,意圖陷被上訴人於工 作不力之實。
⒌被上訴人復職後發現上訴人將系爭學會辦公室電話辦理轉接 於系爭學會的行動電話,並指示秘書孟佩芬持有與使用該行 動電話,被上訴人於復職期間從未在學會辦公室聽見任何來 電電話聲響。
⒍尤有甚者上訴人還惡意編造被上訴人無故不到職,以未依請 假規定辦理請假記曠職一次。
⒎上訴人惡意阻止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學會活動及理監事會議。 ㈢肇因上訴人多次反覆與未信守承諾而導致被上訴人向系爭學 會聲請法院判決執行案拖延許久,被上訴人遂於105 年10月 7 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並靜候其裁示,然上訴人卻於回覆中 惡意指摘被上訴人「沒有心思在工作,天天用上班時間的時 間找資料,用於對付我嗎?」、「我都照您的說的做了,連 金額也是相信您,只是希望您能安心。」、「今天起,我當 您是外人了。」上訴人上述莫須有的指控再造成被上訴人名 譽損害,上訴人故意拖延不給付法院執行款項已造成被上訴 人生活困擾,上訴人慣性的忽視被上訴人請求請領系爭判決 給付款項以支應生活所需與小孩就學費用,有時相應不理, 有時聯合孟姓秘書唱雙簧,末了被上訴人還是沒能拿到上訴 人承諾之相關請領給付款項。被上訴人僅擔任系爭學會秘書 一職,平日工作除負責任事外,確實無法理解上訴人所謂內 人與外人之職務與工作。被上訴人復職後屢屢受有上訴人惡
意對待情事確有前述相關證物可稽,並在二次遭受系爭學會 不當解雇之際,上訴人竟昧於事實胡亂指控被上訴人侵權並 無理要求鉅額損害賠償,著實證明上訴人的惡劣行徑與未善 盡照護員工之實。嗣被上訴人於第二次遭系爭學會惡意解雇 後(105 年12月31日),近日(106 年2 月21日)仍受有上 訴人刁難給付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中應執行項目,迨被上訴人 嚴正申明後始得以收訖款項,上訴人之惡劣行徑磬竹難書。 ㈣上訴人職業為牙醫師,並擔任系爭學會負責人,然其違背學 會章程以謀取個人私利作為為被上訴人發現時,上訴人隨即 展現順我者昌、逆我者亡之姿,軟硬兼施的逼迫被上訴人去 職,被上訴人不從,遂遭解雇,然上訴人卻默許孟佩芬所有 不遵守學會作業規範之行為,對於孟佩芬的所有不守法、不 守分、不守紀全然無作為。醫師倫理規範前言稱「醫師以照 顧病患的生命與健康為使命,除維持專業自主外,當以良知 和尊重生命尊嚴之方式執行醫療專業,以維繫良好的醫療執 業與照顧病患的水準,除了考量對病人的責任外,同時也應 確認自己對社會、其他醫事人員和自己的責任,並應基於倫 理自覺,實踐醫師自律、自治,維護醫師職業尊嚴與專業形 象」。是以,上訴人未恪盡照護員工之責與毀諾行為,已完 全喪失醫師應有的自律、自治及其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上 訴人在職場懸壺濟世展現視病猶親之餘,卻行加害人之實, 多次責難被上訴人進而剝奪被上訴人之工作權,並誣指被上 訴人侵權並求償,如此行為實不足取,更應受有譴責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 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是所謂名譽權之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名譽被侵害 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㈡關於被上訴人與系爭學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歷經數 年,然訴訟期間,上訴人尚非學會理事長身分,是自105 年 7 月10日甫接任系爭學會理事長,而自105 年7 月10日上訴
人上任至被上訴人105 年10月7 日下午11時36分傳送系爭LI NE簡訊,此近3 個月時間,被上訴人於系爭LINE簡訊相關對 話內容亦提及「您一向正直,也沒有做什麼事」,可見上訴 人人格尚屬高尚。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㈠狀提出多起簡訊、電子郵件、LINE內 容資料,欲證上訴人有刁難被上訴人申請法院判決給付薪資 之行為,被上訴人系爭LINE簡訊並非無因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提出之證物資料,或非傳送予上訴人者,或時間是在被 上訴人發送系爭LINE簡訊之後者,自與被上訴人怒罵上訴人 一事,並無關連,然被上訴人為掩其怒罵之舉,企圖混淆視 聽,而提出於原審,茲說明如下:
⒈被證二「朱裕華醫師於101 年12月16日之理監事聯席會議發 言內容」,與本案105 年10月8 日已相距近四年,會議紀錄 的發言時,表示支持時任系爭學會(理事長)決定對被上訴 人解僱案,乃意見表達,並非屬重傷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亦非出於惡意重傷被告名譽之發言,且發言內容亦與被上訴 人受判決薪資給與問題無關,即與系爭LINE簡訊之發送無關 。
⒉被證三「蕭淑珍與謝彥中醫師之郵件」、被證十「蕭淑珍與 秘書長LINE對話紀錄」之收件者均非上訴人,即與系爭LINE 簡訊之發送無關。
⒊被證六「給理事長、林主委及吳副主委的電子郵件」時間為 105 年10月11日,另被證七公告時間為105 年11月7 日,時 間均在系爭LINE簡訊105 年10月8 日之後,即與系爭LINE簡 訊之發送無關。
⒋被證九「秘書長簡訊」之收件者並非上訴人,且時間為105 年11月8 日,在系爭LINE簡訊105 年10月8 日之後,即與系 爭LINE簡訊之發送無關。
⒌被證十二「學會回覆的電子郵件(106 年2 月21日)」,郵 件時間已於105 年10月8 日之後,且上訴人不知有上開郵件 ,況且系爭學會之基金均是會員繳交會費而來,106 年2 月 21日為被上訴人第一次請領,作業時間上比較倉促,學會工 作人員是希望給予寬限作業時間,並非不給付失業補助款。 ㈣下列被證資料,上訴人亦無何刁難被上訴人申領薪資情事: ⒈被證五「105 年10月5 日之LINE通訊記錄:薪資給付的刁難 」,然由上開LINE內容,上訴人尚指示學會會計「請明天早 上發會務人員的薪資」等語,並無任何刁難被上訴人申領薪 資之事實。
⒉被證四「LINE報告事項」(105 年10月6 日),被上訴人於 上開LINE報告事項中且記載:「理事長週一也在LINE中指示
「如果可以領,請立刻領66萬元給蕭小姐」等語,其後朱裕 華理事長回應:「第二期可以改成12月30日嗎?因為學會辦 完11/12-13與12/18 日的演講可以有收入進來付給您」、「 或是12/25 以前」,被上訴人回應:「謝謝理事長,原則上 我可同意」等語。上訴人亦無任何刁難被上訴人申領薪資之 事實。
⒊被證十二「line通訊紀錄六張(105 年10月6 日)」,從文 詞不難窺知上訴人用詞很客氣,即使知道學會有一定請款程 序,不是理事長一個人說了就可以馬上做到,例如尚應配合 秘書長及財委用印,然由上開line通訊紀錄,不難窺知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領取判決薪資一事很幫忙,甚至上訴人已嚴厲 要求及指示學會會計「請把錢都領出來,我負全責」、「不 得再有任何借口」、「請立刻匯66萬元進蕭淑珍戶頭,並且 請蕭淑珍簽呈上簽名簽收」等語,不但未有刁難被上訴人之 行為,還試圖以理事長職位要求下屬依指示辦理,希望被上 訴人能儘速領取判決薪資,此事被上訴人心知肚明,則被上 訴人突於105 年10月8 日發送系爭LINE簡訊,稱上訴人「是 鬼」之不雅之詞,乃基於辱罵、詛咒而足以使人感到難堪並 貶低上訴人人格及在社會評價之情,上訴人因此倍感遭羞辱 ,已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亦屬事實。
⒋由被證六「105 年10月11日原告報告事項」、被證十一「原 告105 年11月7 日電子郵件)」,顯示被上訴人明知學會如 遲不發給薪資,尚可透過強制執行之合法管道以實現權利, 實無足以惡意言語相加於上訴人。被上訴人105 年10月8 日 系爭LINE對話紀錄,辱罵上訴人「是鬼」一事,確損及上訴 人名譽。
㈤何謂「鬼」?鬼,或稱「鬼魂」,乃是人死後遺留下的靈魂 。另外,邪靈、魔鬼、妖怪、吸寫鬼等恐怖片出現的怪物, 也常被稱之為「鬼」。鬼在一般社會通念中,為不好的比喻 ,例如:請鬼抓藥單。而稱呼一個好好活著的人為「鬼」, 其實隱含有貶抑或甚至恐嚇之意味,心理更是受有精神上的 痛苦。準此,原審判決以「被告僅係基於自己確信之事實, 申論其個人之意見,向原告表達原告不應聽信讒言之意。揆 諸首開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曲解言論自由非 漫無限制之內涵。況,兩造直至105 年10月7 日之LINE對話 內容,均客氣應對,只因上訴人文末告知「今天起,我當您 是外人了」,被上訴人翌日即回應「…恭喜理事長,賀喜理 事長,與鬼做好朋友,從今起,您也成了鬼了」等語,顯係 出於惡意辱罵之詞彙,已足使人感覺遭羞辱而社會人格地位 降低。
㈥當今科技進步,國人利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情形頻繁, 在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上,若加害人陳述內容構成「 不當意見表達」時,縱對話僅存在於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 亦應成立侵權,本件被上訴人傳送系爭line訊息內容,乃基 於惡意而出言辱罵,所陳述內容屬「不當之意見表達」,並 已「超出」釋字509 號解釋「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的言論自由界限,已使上訴人心中 感受從原本「理事長」身份被貶低為「鬼」,因而受辱而受 有精神痛苦,是訴人請求相當慰撫金以填補損害,應予肯定 。
㈦並聲明:
⒈原審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
㈠系爭學會會務人員工作準則第11條:除零用金項下支出外, 本會支出項目請款手續如下:經辦人—相關工作委員會主委 —秘書長—財務主委—理事長等簽准後始得向會計請款,然 上訴人與學會會計人員(孟佩芬)多次罔顧學會之請款作業 規章,並自行隨意變更請款作業用以刁難被上訴人請領經訴 訟確定之薪資給付,雖經被上訴人在LINE公文群組上報告系 爭學會目前請款作業有違既有請款作業辦法,上訴人仍未有 改善,相關薪資請領作業就在上訴人、孟佩芬與郭伯嘉醫師 (時任財務主委)間擺盪,被上訴人曾電詢郭伯嘉醫師相關 請款簽呈事宜,郭醫師助理稱不是郭醫師不簽,而是理事長 去電指示郭醫師簽署不同意給付,致被上訴人永遠得不到請 領作業申辦結果,最後該請款簽呈亦不知去向。上訴人原係 指示被上訴人製作薪資核付簽呈,105 年10月6 日上訴人逕 自在學會公文LINE群組上要求被上訴人幫忙製作兩造同意分 期協議書,簽好立刻匯款,然實情為被上訴人依照指示擬妥 分期協議書予上訴人後依然未見相關款項匯入,上訴人任意 變更被上訴人薪資請領,由簽呈製作改為簽立分期協議書行 為亦徵刁難事實存在,甚而羞辱被上訴人協議審閱至少該留 3 日期限以上。上訴人均聲稱會負責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 然孟佩芬總是百般推辭堅拒不匯款,上訴人對伊所有不服從 行為卻也無作為,並視為當然,昨是今非之亂象足徵上訴人 之人生價值觀紊亂,隨意作弄員工,如此刁難被上訴人實不 足取。
㈡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8日擅發解雇存證信函於被上訴人,截 止被上訴人接獲解雇存證郵件時,均未領有上訴人允諾的訴
訟定繳薪資給付匯款紀錄。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後 ,隨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第三次調解時獲得成立,依據 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所示「勞方應自106 年1 月20日起,於 每月20日將其勞工保險投保明細以電子信件寄至資方指定之 電子信箱;資方於收受前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後,若勞方仍 未有其他投保紀錄或其他工作,資方應於當月25日將2 萬3, 100 元匯入上開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多給付9 次。 」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稱「106 年2 月21日為被上訴人第一次 請領,作業時間上比較倉促,學會工作人員是希望給予寬限 作業時間,並非不給付失業補助款。」與系爭學會於106 年 2 月21日回復被上訴人電子郵件第2 點相悖離「失業補助款 須次月由簫小姐所提供查無加保紀錄,方有憑據核發,10 6 年1 月無加保紀錄這次才第一次收到,並非惡意推延,請合 理思考,並非當月25日核發當月失業金,否則若當月21日找 到工作加勞保,又何以核發完整之當月失業金?」,亦徵上 訴人處處刁難被上訴人之實。
㈢上訴人上訴理由第三點所稱的鬼、邪靈、魔鬼、妖怪等語, 則可發現被上訴人於復職期間之工作環境就如置身於魑魅魍 魎般奇幻,被上訴人須終日忍受孟佩芬工肆無忌憚地於辦公 室焚香並不斷大聲播放梵音音樂,即使有請秘書長(郭策淳 醫師,任職上訴人經營之牙醫診所)轉知孟姓員工,亦未見 有轉圜。另參朱自清原載1944年昆明《中央日報》《星期增 刊》話中有鬼一文,文中稱『固然「鬼」「詭」同音,但是 究竟因「鬼」而「詭」,還是因「詭」而「鬼」,似乎是個 兜不完的圈子。我們也說哪了「花樣」,「其中有花樣」, 「花樣」正是「詭」,是「譎」;詭是詭譎不過的,所以花 樣多的人,我們說他「鬼的很」!書上的「鬼蜮伎倆」,口 頭的「鬼計多端」,指的就是這一類的人。』,朱自清說鬼 似乎有趣多了,非如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中所述的鬼魅般恐怖 。
㈣被上訴人於復職期間請領法院判決定繳之薪資給付一事,除 受有上訴人故意刁難外,亦遭受上訴人惡意指摘「沒有心思 在工作,天天用上班的時間找資料,用於對付我嗎?」上訴 人在無任何查證下隨意胡亂指摘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係毀人 名譽無誤。苟上訴人可以無需求證恣意胡亂發言的損害被上 訴人名譽,卻不允許被上訴人為事實之陳述,明顯違背公平 正義原則,同時亦剝奪被上訴人受有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7 日下午11時36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系爭LINE簡訊予上訴人,且系爭LINE簡訊為兩
間之一對一對話紀錄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兩造LINE對話紀 錄截圖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33頁)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頁),堪信為真實。六、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系爭 LINE簡訊內容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人性尊嚴之人格法 益?茲敘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屬於憲法第22條所 稱之其他權利,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 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參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 釋)。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 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 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 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 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 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 ,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 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然此所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 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 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
㈡查被上訴人雖傳有系爭LINE簡訊予上訴人,然觀諸兩造間於 105 年10月7 日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往來之對話紀錄(見原 審卷第33頁、第117 頁之LINE對話紀錄): ⒈105 年10月7 日下午8 時38分許,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 「理事長(即上訴人,下同),擬請問法院判決執行案後續 的處理與作業情形,原孟小姐要求需有簽呈始得處理,簽呈 業於上星期五(9/30)上午傳真至台中作業,昨日(10/6) 復經理事長指示為簽立協議書後付款。懇切請求理事長明確 告知本案款項給付究應依循何項作業規定辦理?又請明確告 知何時可將款項給付於我?如理事長對於執行本案尚有疑慮 ,我亦同意改採理事長先前所提強制執行之建議。是此,10
/11 下班前如未能蒙獲理事長告知本案後續作業情形,我將 逕自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屆時有請理事長體諒了。」。 ⒉105 年10月7 日下午10時4 分許,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 「孟小姐昨天下午催我簽妥,讓診所助理拿到7-11給黑貓寄 快遞回學會,您今天應該收到,我簽三張,一張給您,一張 給學會,一張給我,都是照您吩咐的。」。
⒊105 年10月7 日下午10時8 分許,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 「您沒有心思在工作,天天用上班的時間找資料,用於對付 我嗎?」。
⒋105 年10月7 日下午10時9 分許,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 「我都照您說的做了,連金額也是相信您,只是希望您能安 心。」。
⒌105 年10月7 日下午10時10分許,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 「今天起,我當您是外人了。」
⒍105 年10月7 日下午11時36分許,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 「沒關係,理事長,您從來沒把我當自己人。一直以來你只 聽信讒言,因為您喜歡聽讒言,所以孟小姐才有機會是您眼 前的紅人。您一向正直,也沒有做什麼事,學會的資料就是 會議資料與會員資料,如何對付您?理事長,您的眼睛不但 被蒙蔽,連心也被魔鬼佔據了。恭喜理事長,賀喜理事長, 與鬼做好朋友,從今起,您也成了鬼了。」。
就上開傳送對話內容整體觀之,均為兩造間討論系爭學會就 系爭判決所命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之後續處理與作業等事宜 ,雖夾雜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觀評價即:「一直以來你只 聽信讒言,因為您喜歡聽讒言,所以孟小姐才有機會是您眼 前的紅人」、「理事長,您的眼睛不但被蒙蔽,連心也被魔 鬼佔據了」、「恭喜理事長,賀喜理事長,與鬼做好朋友, 從今起,您也成了鬼了」等語,然推究其前後文義,主要係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達不應聽信他人讒言之意見,且就「鬼 」一詞之字面文義,在名詞用語上係指傳說中指人死後的靈 魂,如「鬼魂」(參教育部國語小字典【網路版】),而一 般人是否相信鬼魂之說,涉及個人價值判斷、生長背景、宗 教信仰等因素,對於「鬼」之比喻是否即屬辱罵言語,尚難 一概而論之,自難認僅以「鬼」一字用於表達意見即當屬貶 抑人格評價之用語。再者,上開傳送訊息方式係以一對一非 公開方式為之,傳送對象之上訴人身為系爭學會之理事長本 應處理系爭判決所命給付薪資之相關事宜,故依傳送訊息之 方式及對象,尚不足以影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人性尊嚴。 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權或人格法益因兩造間非公開 對話內容而受何侵害。縱認被上訴人上開傳送訊息內容不當
或不雅,然此為其私下與上訴人通訊時,所為個人意見評價 及表示,當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依上揭說明,苟認兩 造私人間通訊所為言論具違法性,則過於箝制個人言論自由 ,是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所示內容予上訴人之 行為,尚難認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不法 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LINE 簡訊內容予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性尊嚴之人格 法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