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837號
PCDV,106,監宣,83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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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鄭芳瑛
      鄭榮和
上列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陳正康律師
      葉書秀律師
相 對 人 鄭謝梅
利害關係人 鄭芳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謝梅(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芳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鄭芳瑛(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謝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芳瑛鄭榮和之母親即相對人 鄭謝梅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與外人正常對話,行動能力不足 ,亦無法辨認家人,日常生活均需旁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檢附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買賣契約書、薪資 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繳費通知單、購買證明、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鄭謝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關係人鄭芳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謝梅之監護人,以及指 定聲請人鄭芳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 眼坐輪椅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 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 ,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12月26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6 年12月18日在鑑定 人即馮德誠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可否將你的手 腳舉起?」、「可否將頭轉向右邊?」等問題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均無回應。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馮德 誠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有失智症,領有重度殘障手冊 ,目前坐輪椅,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對外界詢問均無 適當反應。」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顯因前 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鄭芳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女,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 ,有上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另 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予以查明,有該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關係人鄭芳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女,並表 明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 關係人鄭芳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鄭芳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鄭芳瑛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長女,以及鄭芳瑛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鄭芳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關係 人鄭芳玲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謝梅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鄭芳瑛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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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