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43號
106年度監宣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廖淑慧
廖文銘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呂紹宏律師
陳俊翔律師
黃仕翰律師
相 對 人 廖陳寶英
關 係 人 施廖秀娘
上列聲請人廖淑慧、廖文銘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茲裁
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陳寶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廖淑慧(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陳寶英之監護人。指定施廖秀娘(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陳寶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廖淑慧、廖文銘為相對人廖陳寶英之子女,均認 廖陳寶英因中度失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分別 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本院 宣告相對人廖陳寶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分別請求選任其 擔任廖陳寶英之監護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發現相對人臥病在床睜眼意識清醒,言語呢喃,無法清楚 回應,而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 人:「為失智症,意識清醒,臥床但躁動,有鼻胃管、四肢 無力。口齒不清,難以辨識。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 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 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其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又聲請人廖淑慧、廖文銘係相對人之子女,有 渠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廖陳
寶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陳寶英有子女即關係人施廖秀娘 、聲請人廖淑慧、廖文銘三人,其配偶廖運源已於106 年4 月27日死亡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附卷為憑。
㈡本院委請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及聲 請人等,據其函覆檢具之報告內容略以:「【社工員評估】 案主身心狀況評估: . . . ㈡案主現由案次女(即聲請人 廖淑慧)聘請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如有任何狀況皆會通知 案次女至案家處理,案次女亦會聯繫案子(即聲請人廖文銘 )與案長女(即關係人施廖秀娘)協助,案子亦自陳會請案 媳、案長孫至案家探視關懷,評估案子女有支持關懷功能。 經濟評估:案主照顧現仰賴案主借名案子女帳戶款項共60 0 萬元支應,評估若以該筆存款尚足以支付案主未來三至四 年照顧花費。監護意願:案主因病致無法言語表達,故無 法針對何人擔任監護人意思表示,而案長女、案次女與案子 對於擔任監護人意見相左,案次女與案子皆表示有意願擔任 案主監護人,案長女則期由案次女擔任監護人為最合適」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0月17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 ㈢有關廖陳寶英之受照顧狀況,參諸證人即聲請人廖淑慧之姪 、廖文銘之子廖經偉到庭證稱:「(問:你有跟相對人同住 嗎?)是的,我從小就跟奶奶住一起,直到現在。」、「( 問:你奶奶是什麼時候開始失智?)去年開始失智狀況愈來 愈嚴重。」、「(問:妳奶奶失智後是誰幫忙她的生活照顧
?)都是小姑姑即聲請人廖淑慧過來的,帶奶奶去看醫生、 買一些奶奶需要的日用品等等。」、「(問:你奶奶生病住 院時,誰會去醫院幫他處理住院等事宜?)都是小姑姑即聲 請人廖淑慧過來的,帶奶奶去看醫生、買一些奶奶需要的日 均品等等」、「(問:你奶奶生病住院時,誰會去醫院幫她 處理住院等事宜?)都是聲請人廖淑慧過去處理的」、「( 問:你父親即聲請人廖文銘或你繼母即聲請人廖文銘的太太 有幫忙處理相對人的照顧事宜嗎?)基本上就是過來探視奶 奶而已」、「(問:你爸爸或媽媽有協助奶奶住院時的照護 或日常生活採買的事宜嗎?)基本上奶奶住院時,主要看護 奶奶是我、聘請的看護及小姑姑(即聲請人廖淑慧),我父 母只是偶而在早上來接替一、二個小時」、「(問:你爸爸 有比較不好聯絡上嗎?)基本上找不太到,爸爸是做水電工 的,打電話給他大部分都沒有回電,必須透過我的繼母轉達 才有辦法聯絡上他」、「(問:平常就只有你跟相對人同住 嗎?)在爺爺去世後,莊敬路該住所就只有我、看護、奶奶 一起同住」、「(問:你曾於下班回家後發現不是你姑姑買 的東西或看護有告知你繼母或你父親有來照顧過奶奶嗎?) 看護只有說我繼母過來看一下,有時會發現我繼母過來有順 便帶一些給看護吃的零食。通常都是我先詢問看護,今天有 沒有人過來,看護才回答的」等語【見本院106 年11月21日 非訟事件筆錄】;及證人即廖陳寶英之看護堤瑪(KHUSNUL KHOTHOTIMAH)於本院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 等關係?)有。聲請人廖淑慧是我雇主」、「(問:你受聲 請人廖淑慧聘僱是照顧誰?)照顧相對人」、「(問:你照 顧相對人多久了?)快兩年了。」、「(問:你照顧相對人 期間、每天的行程為何?)早上要吃早餐、吃藥,下午帶相 對人去散步吃藥、吃飯。」、「(問:相對人有需要去醫院 回診嗎?)要二,三個月回診一次」、「(問:相對人回診 時,誰帶相對人去?)是聲請人廖淑慧帶相對人一起過去」 、「(問:在你照顧相對人期間,相對人有住院過嗎?)之 前有住院過一次,住了兩個月」、「(問:相對人住院期間 ,你有過去照顧嗎?)是我照顧的」、「(問:那你有看到 誰過去看相對人嗎?)聲請人廖淑慧每天都會過去」、「( 問:除了聲請人廖淑慧外,還有誰會去看相對人?)施廖秀 娘、廖經偉、嫂嫂(即聲請人廖文銘的太太)」、「(問: 聲請人廖文銘有過去看過相對人嗎?)也有,但只有一、二 次。」、「(問:廖經偉是跟相對人同住嗎?)是的」、「 (問:相對人的必須用品是誰購買?)都是聲請人廖淑慧買 過來的」、「(問:聲請人廖文銘跟他太太有常常過去家裡
看相對人嗎?)只有來看相對人而已,帶一些零食是要給我 吃的」、「(問:聲請人廖文銘跟他太太有幫忙你照顧相對 人嗎?)沒有,只是來看看相對人而已」、「(問:聲請人 廖文銘及其太太有買過相對人所需的日用品嗎?)都沒有。 都是聲請人廖淑慧買的」、「(問:聲請人廖文銘的太太有 帶相對人去看病過嗎?)沒有」、「(問:你知道平常聲請 人廖文銘太太過去的時間點為何?)大約在中午11點到1 點 左右,每次待的時間約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之間」等語【見 本院106 年1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廖陳寶英除由聘 請外籍看護為照顧外,廖陳寶英之就醫、住院及為廖陳寶英 購置日常生活用品等事宜均係由聲請人廖淑慧處理。 ㈣再依關係人施廖秀娘於106 年11月21日到庭陳述: 以前母親 還沒有失智前,也是比較信任聲請人廖淑慧,都將財務交給 聲請人廖淑慧在掌管等語;證人廖經緯於同日到庭證稱: 據 伊所知,奶奶之前一些財產事宜就直接交小姑姑管,以前伊 就有聽奶奶說過她的財務事宜都要交小姑姑管等語,可見廖 陳寶英於心智尚屬正常前對聲請人廖淑慧確較為依賴。 ㈤聲請人廖文銘雖稱聲請人廖淑慧與關係人施廖秀娘於廖陳寶 英之配偶廖運源於106 年4 月27日過世後,於106 年6 月6 日即向鈞院訴請分割遺產,其後更先對廖陳寶英提出監護宣 告之聲請,是渠等對父母之財產實有覬覦之意,且破壞家庭 和諧云云,然繼承人依法本於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難謂有何 不當之處,且廖陳寶英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對廖陳寶英為監護之宣 告,適足以保障廖陳寶英之權益。
㈥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廖淑慧擔任廖陳寶英之監護人, 負責廖陳寶英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廖陳寶英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廖文銘固稱若鈞院認 不應由其獨任廖陳寶英之監護人,亦應由其與廖淑慧共同監 護人,並由其任主要照護者乙節,本院以為,聲請人2 人現 關係緊張、互信薄弱,共同監護不免相互制肘反損及廖陳寶 英之利益,且未有事證證明聲請人廖淑慧以往在掌理廖陳寶 英之財務事宜時有何缺失,尚難僅因渠等間就渠父廖運源之 遺產糾紛即用此方式加以箝制聲請人廖淑慧。況本院依聲請 人廖淑慧之聲請調閱聲請人廖文銘最近於106 年11月17日住 院之相關病歷資料,查知聲請人廖文銘因疑似腸癌併肝病變 而接受肝腸切除手術,其本身目前尚需家人長期悉心照料, 豈有餘力再護養廖陳寶英並為廖陳寶英管理財產,是聲請人 廖文銘主張共同監護乙節,顯不可行。末本院參酌關係人施 廖秀娘為廖陳寶英之長女對廖陳寶英之財產狀況應有瞭解,
復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上揭規定,併指定 關係人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