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140號
PCDV,106,監宣,1140,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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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吳世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邱美婷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邱美婷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邱美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邱美婷前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1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吳昌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吳昌進 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邱美婷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137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邱美 婷目前在三重中興醫院治療,每月費用及中醫針灸等費用甚 鉅,加上孩子教育及生活花費,聲請人已無力繳納房子貸款 ,是為受監護宣告人邱美婷之利益,擬代為處分邱美婷名下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邱美婷之 生活開銷及養護等相關費用,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查:
邱美婷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81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吳昌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吳昌進向本院陳報財產清 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監宣字第817 號、106 年度監宣字第1137號卷宗核閱無 訛。
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邱美婷每月醫療費用龐大,加以 子女生活費用,聲請人已無力繳納房屋貸款,為此擬代為處 分邱美婷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為支應等情,則據 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重中興醫院收費明細等件為證, 經核後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應 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受監護宣告人邱美婷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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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段五小段第 │100000分之 │
│ │0008-0000 地號土地 │426 │
├──┼─────────────────┼──────┤
│ 2 │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段五小段第 │ 1分之1 │
│ │00452-000 建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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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