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林韋志
相 對 人 林燦東
關 係 人 林黃素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燦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韋志(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燦東之監護人。指定林黃素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燦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燦東之次子, 林燦東因腦幹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林燦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黃素梅即林燦 東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燦東之次子,林燦東因腦幹出血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 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訊問林燦東, 其無任何回應之情,有107 年1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 參;再林燦東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非創傷性腦幹出血,意 識呆滯,四肢癱瘓,有鼻胃管,反應遲緩,口齒含糊,但大 多難以辨識,偶可表情回應,對言語刺激多無適當回應,生 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無,預後 及恢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詞,亦有鑑定 人陳威廷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是聲請人聲 請對林燦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關係人 林黃素梅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燦東之次子及配偶,並經其 他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林燦東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林燦東之監護人,亦有監護林燦東之能力,並適於 任之,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燦東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燦東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林黃素梅 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