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063號
PCDV,106,監宣,1063,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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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李金樹
關 係 人 李有田
上二人 之
送達代收人 蔡宗輝
關 係 人 許詩婷
      林淑梅
相 對 人 李金發
      李金憲
      李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金發李金憲李慧雯選任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有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金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辦理被繼承人葉阿玉遺產分割事件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許詩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葉阿玉遺產分割事件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林淑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慧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葉阿玉遺產分割事件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金發李金憲李慧雯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李金樹之手足即相對人李金發李金憲李慧雯,前經鈞院分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105年度監宣字第10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 第23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渠等監護 人在案。而兩造外祖母葉阿玉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0月5 日因病逝世,依法兩造之母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母業於 79年3月11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之父亦於105年3月6日 死亡,兩造遂依民法規定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然為 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等三人 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爰 聲請選任關係人李有田許詩婷林淑梅為受監護宣告人等 三人對於被繼承人葉阿玉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產清單、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身分 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並經本院依 索引卡查明,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關係人李有 田、許詩婷林淑梅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金發李金憲李慧雯姨丈與表妹,其對於本件辦理被繼承人葉阿玉之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中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李有田許詩婷林淑梅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 由李有田許詩婷林淑梅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金發、李 金憲李慧雯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金發李金憲李慧雯於被繼 承人葉阿玉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李有田許詩婷林淑梅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金發李金憲李慧雯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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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