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054號
PCDV,106,監宣,1054,201801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石台輝
相 對 人 石台鵬
關 係 人 俞成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俞成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石台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石立法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石台鵬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台輝之胞兄,即相對人石台鵬 ,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鈞院以 106 年度監宣字第10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石台輝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石台珍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石台鵬之父親石立法於民國 106 年5 月26日死亡,留有遺產,受監護宣告人石台鵬及監 護人即聲請人石台輝依法為被繼承人石立法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因監護人石台輝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石台鵬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致聲請人石台輝無法辦理遺產之分割,爰 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石台鵬之姊夫即關係人俞成金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石台鵬於辦理被繼承人石立法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石立 法之除戶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且關係人俞成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石台鵬之姊夫, 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 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因認 由關係人俞成金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石台鵬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合適。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石台鵬對於被繼承人石 立法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石台鵬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