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46號
PCDV,106,消債職聲免,46,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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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友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紫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宏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友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 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復規定甚明。又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 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 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潘友華前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03 號裁定自105 年 9 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82號進行清算程序,惟進入清算程序後,因債 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18 元及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計4,197 元,若經選任清算管 理人予以解約續行變價及分配等事宜,依司法院民事廳頒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尚 需按事務繁簡程度酌給管理人15,000元至25,000元之報酬, 顯逾前揭解約可領回數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 129 條第1 項規定,於106 年2 月6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並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0 日以106 年度事聲字第116 號裁定駁回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異議而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 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表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觀債 務人消費明細多為預借現金,於94年3 月核發信用卡,95年 7 月遭銀行風險控管而停卡,無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 法舉證於清算前2 年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債務人聲請清算 至清算程序終止,各債權人均未受償,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 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 救濟手段,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免脫應負擔之償還責 任,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 定情事,並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權人華南銀行: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及第134 條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裁定 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請鈞院查調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法務高額壽 險網站之債務人投保情形,併請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是否有買賣投資股票及國內外基金,審酌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為避免債



務人濫用此制度而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 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經調 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 性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另依聲 請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 ,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請鈞院查明本件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㈥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正值壯年(48年 次,58歲),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 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 報酬清理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 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陳報人未曾受 償任何款項,故認為債務人應予不免責。
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查明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 134條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㈧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減少債權人損失,本 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㈨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所借債務為現金 卡,所剩金額不多,應無理由無法處理,故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債務人名下存款及保險利益雖有限,也無其他財產可執 行,惟若以殘值較少就不執行,無異讓債務人不付出代價就 獲得免責,不但不公且有道德風險,仍應將債務人財產殘值 分配予債權人。
㈩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鈞 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若有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裁定不免責。
債務人: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裁定不免責 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 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 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為前提要件,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為應否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清 算程序裁定開始(即105 年9 月30日)後,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打零工所得13,000元,並無受領其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等 情,經債務人供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9 月28日新北社助字第106192761 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9 月29日保普生字第1061017693 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5 頁、59頁至63頁、77頁、 79頁)。是以,債務人自清算程序裁定開始後迄今之每月收 入應為13,000元。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餐費6,000 元、 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雜支500 元、房租4,000 元,亦有其陳報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6 年9 月27日北南費 核證字第106003503 號函、水費繳納明細表、欣欣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 加油站統一發票9 紙收據等影本為稽(見清算卷第41頁至43 頁、本院卷第211 頁、213 頁、223 頁至231 頁、233 頁) ,核算債務人自本件清算程序裁定開始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 應為13,000元(計算式:6,000 +500 +500 +1,500 +50 0 +4,000 =13,000)。則以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後之每月收 入13,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後,已無任 何餘額,顯見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應係指 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 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 冀以小投資獲取利益,致負擔更多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 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 責者而言。查本院於106 年9 月25日函請全部債權人提供 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僅債權人元大銀行、國泰銀行、 花旗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提出債務人之消費資料( 見本院卷第67頁、89頁、95頁至165 頁、201 頁、239 頁 至249 頁),經核上開消費資料,均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 年即103 年7 月12日起至105 年7 月11日止之消費 紀錄,債權人等亦未舉證債務人有所謂揮霍浪費或投機之



消費行為,因此,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⒉另債權人元大銀行、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花 旗銀行、玉山銀行主張本件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查,消債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 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 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見事實舉證以證其說,然本件 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亦難認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 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並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應不免責之 事由,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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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