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478號
PCDV,106,消債更,478,2018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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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范沛羚(原名:范詩憶、范筠誼)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沛羚(原名:范詩憶、范筠誼)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 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 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 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 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 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7月21 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與參 與協商之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 ,分80期,利率0%,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3743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伊 當時於其配偶成立之丞豪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嗣該公司經營 不善虧損連連致伊於公司營運期間並無收入,除支付必要生 活費用,尚需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足證伊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 ,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因而毀諾 。伊現於五福旅行社擔任大陸線團控OP行政人員,每月薪資 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亦不足以負擔上開還款 協議,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 及其配偶及受其扶養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協議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 集保帳戶查詢資料、存摺封面暨內頁、104年1月至106年6月 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06 年8月至11月薪資單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9、191至25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明屬實(見本 院卷第178頁)。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或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2審酌聲請人於95年7月前置協商成立當時之經濟收入情形及 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於其配偶於94年12月29日成立之丞豪 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惟該公司經營不善虧損連連致聲請人於 公司營運期間並無收入,聲請人雖知每月還款金額達23743 元顯無力清償,仍因各銀行不同之催債手法而與銀行協商。 協商成立後,勉力與配偶共同按期清償,惟除需支付必要生 活費用外,仍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00、00年 出生,清償8期後即於96年4月毀諾,公司亦因經營不善於96 年5月7日解散(見本院卷第27、178、191頁)。考量聲請人 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配偶經營之公司因經營不善解散,致



無收入,且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條件每期償還之數額非低,本 件客觀上本有難以依約如期履行之預期,而聲請人尚於前置 協商成立後勉力履約清償還款8期因無力再為償還而毀諾, 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
3聲請人陳稱伊現於五福旅行社擔任大陸線團控OP行政人員, 每月薪資約25000元等情,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及存摺 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96至199、247至249頁),106年8月 至11月之平均月薪應為25409元(25183+25635+25183+25635 =25409),是本院審酌暫以25409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 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租金65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 支出1080元、水費98元、電費575元、瓦斯費299元、手機電 話費1507元、市內電話費53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582元、 國民年金保險費932元、健保費375元、扶養費6850元、雜支 500元等情。惟就聲請人主張之瓦斯費299元部分,依聲請人 提出之使用明細及收費通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8、210頁 ),每月支出應係142元(8496元÷30月÷2人=142元)。 故本院以26694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租金 65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支出1080元、水費98元、電費 575元、瓦斯費142元、手機電話費1507元、市內電話費53元 、有線電視及網路費582元、國民年金保險費932元、健保費 375元、扶養費6850元、雜支5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 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 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4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 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5409元,已不足以負擔 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26694元,遑論負擔先前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成立每月清償23743元之債務前置協 商還款條件,況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 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20100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6117元。 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即日 後子女畢業後就業,無需聲請人扶養,子女並可協助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為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是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提出一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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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