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79號
PCDV,106,消債更,379,2018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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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龔倚慧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倚慧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間,向銀 行借款出資協助聲請人之配偶開設牛排館,此後因牛排館經 營不善而於103 年8 月間歇業,聲請人因此背負大筆債務。 106 年8 月14日之調解過程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180 期、每期清償3,851 元、 總清償金額693,152 元之方案,然而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 機構債務,所有債權本利金額共2,759,512 元,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不同意比照該方案處理,即使其等願意比照該方案, 則聲請人每月須負擔15,331元,以聲請人之月薪31,000元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顯然無法負擔如此高額方案,以致於前置 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6 年6 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同年8 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 山銀行提出180 期、每月清償3,851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只願提出3,000 元,且此還 款金額需包含玉山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預資有限公司之債務,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106 年司消債調字第413 號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2 頁、上開調解卷第101 至103 頁)。又聲請人於100 年至10 3 年之期間,與配偶合夥經營「金角牛排館」,而營業額平 均每月在20萬以下,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 報告、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 徵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2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 、72頁、101 頁至102 頁)。再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759,512 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70頁至71頁)。又聲請人 主張其名下無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據其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 本、聲請人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16頁 、105 頁至107 頁)。再聲請人自103 年12月24日迄今,於 良新國際洋酒有限公司(下稱良新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一職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1,105元,且無其他補助或收入等情, 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在職證明書、良新公司員工薪資表 、民事補正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17頁至19頁反面 、48頁至65頁、67頁、77頁至90頁)。依此,堪認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處分收入應為31,105元。
㈢又本件聲請前2 年間,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 食支出4,500 元、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000 元、交通費1, 000 元、房屋租金9,500 元、健保費等1,000 元、電話費80 0 元、水電費等1,000 元、2 名子女扶養費各5,000 元等語 ,日常生活支出、房屋租金、健保費、扶養費部分,業據聲 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日常支出發票、語文短期補習班 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92頁至 100 頁);另就膳食支出、交通費、電話費、水電費部分支 出,其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情形,其所提列金額均尚屬合理。依此,聲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應為28,800元(計算式:4,500 元+1,000 元+ 1,000 元+9,500 元+1,000 元+800 元+1,000 元+5,00 0 元+5,000 元=28,80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10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8,800元後,僅餘2,305 元,顯難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玉山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分180 期、每期清償3,851 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對於非金融機構之3 筆債務 未經列入前開協商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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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新國際洋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