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40號
PCDV,106,消債更,340,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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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邱心慈(原名:邱雅芳、邱靖樺)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心慈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 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943,521元,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凱基商銀提出180期、利率6%、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768元之方案,然聲請人尚有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19,57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 218元之債權,聲請人任職於廣益企業社,每月薪資21,000 元,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39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8,360元後,聲請人實在無法負擔該金 額,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 0元、租金6,250元、交通費400元、電信費1,399元、水費12 5元、電費987元、瓦斯費299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2,00 0元、生活雜支500元等;聲請人願撙節開支,提出更生還款 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000元,共72期,6年 清償,清償之總金額140,0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 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 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機車行照、 電子發票證明聯、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收入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據。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



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凱基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 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5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 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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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