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76號
PCDV,106,消債更,276,2018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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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松傑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松傑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以信用卡支應生活支 出,並以卡養卡而積欠債務,曾參加銀行公會協商,原還款 正常,惟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入監服刑7 個月致毀 諾無法清償;又聲請人於106 年5 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4,000 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只能清償1,000 元至2,000 元,致調解不成立;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6 年5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同年6 月6 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銀行提出180 期、每月清償4,000 元之還款方案,惟 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 萬餘元,每月必要支出亦為3 萬 餘元,且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損害賠償債權150 萬元, 每月只能提出1,000 元至2,000 元清償金額,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106 年司消債調字第266 號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23頁、上開調解卷第115 至117 頁)。又聲請人於104 年10 月27日起擔任久鑫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久鑫公司)之負責人 ,104 年11月至105 年2 月改由聲請人之妻劉家如擔任負責 人,105 年3 月起再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至今,而久鑫公司 營業額平均每月在20萬以下,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8 紙可證(見上開調解卷第75至89頁、 本院卷第161 頁、第303 頁)。再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 年迄今任職於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燿華電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0,000至37,000元, 並自104 年10月27日起擔任久鑫公司負責人,承攬學校電腦 維護之業務,來自久鑫公司營收約為每月14,250元等節,有 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燿華電子公司電子薪資單等件影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59頁、第67頁至75頁)。據 上開薪資單所記載,聲請人於燿華電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 34,381元【計算式:(37,516元+33,832元+37,280元+34 ,688元+28,590元)5 =34,381元】,則本件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應為48,631元(計算式:燿華電子公司薪資34,381 元+久鑫公司營收14,250元=48,631元)。 ㈢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每月 支出久鑫公司勞保費3,010 元、燿華電子公司勞保費579 元 、久鑫公司健保費1,632 元、燿華補充健保費2,232 元、會 計作帳費用5,000 元、三名子女學費各為13,967元、12,125 元、12,125元、水費250 元、電費2,000 元、瓦斯800 元、 市話及網路費2,596 元、房租12,500元、交通費用1,500 元 、餐費13,000元(含聲請人9,000 元、小孩4,000 元)等語 。查其中燿華電子公司每月勞保費及房租部分,有聲請人提 出之上開燿華電子公司薪資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證(見本院 卷第151 至159 頁),應為可採。另依上開薪資單所示,燿 華電子公司每月平均健保費為651 元【計算式:(519 元+ 69 0元+640 元+734 元+671 元)5 =651 元】,而久 鑫公司勞保費及健保費部分,因聲請人於燿華電子公司已投 保,該重複保險並非必要,是項支出應予扣除;再依聲請人 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3 紙、臺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2 紙、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3 紙( 見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第193 至195 頁、第183 至187 頁)核算,其每月平均水費應為173 元【計算式:(318 元 +364 元+356 元)6 個月=173 元),每月平均電費應 為1,267 元【計算式:(2,099 元+2,967 元)4 個月= 1,267 元),每月平均瓦斯費用應為284 元【計算式:(12 0 元+1,003 元+582 元)6 個月=284 元);至聲請人 每月市話及網路費部分,依其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通知所載(見本院卷第223 頁),其中包含2 支市話費 用分別為276 元及510 元、光世代電路月租費466 元、行動 電話月租費1,336 元、簡訊費8 元。惟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 ,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且亦查無聲 請人有因工作之需而經常使用手機聯絡之必要,其行動電話 月租費應酌減為500 元,故其每月市話及網路費應為1,760 元(計算式:276 元+510 元+466 元+500 元+8 元=1, 760 元)為當;另聲請人子女學費中,其長子學費部分,有 聲請人提出新北市私立巨堡幼兒園收費袋封面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35 頁),應屬可採,其次子及三子之學費部分, 則未據提出相關證明,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聲 請人次子及三子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之母負擔,是難認 聲請人確有支出該2 子之學費之情,及有何支出之必要性, 應予以剔除,是其每月子女學費應為13,967元【長子每學期 註冊費(23,800元÷6 個月)+月費10,000元=13,967元】 ;再餐費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為證,本院審酌一般社會 消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餐費應酌減為6,000 元,加計其子 之餐費,其每月支出之餐費應為10,000元(聲請人6,000 元 、聲請人之子4,000 元);此外,會計作帳費用部分,聲請 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有是項支出,應予剔除;交通費 用金額1,500 元部分,依一般社會常情,尚屬合理。是以,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約為42,681元【計算 式:燿華公司勞保費579 元+燿華公司健保費651 元+子女 學費13,967元+水費173 元+電費1,267 元+瓦斯費284 元 +市話及網路費1,760 元+房租12,500元+交通費用1,500 元+餐費(含小孩)10,000元=42,681元】。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8,63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費用及扶養費42,681元後,僅餘5,950 元(計算式:48 ,631元-42,681元=18,450元),此固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 行所提180 期、每月清償4,000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 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71,601



元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150 萬元未 列入協商,且業已遭該2 公司追償(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是堪認聲請人之現況,應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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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鑫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