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洪意雯
相 對 人 揚晉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文鑫
李文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
服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60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各本票如聲請狀附表所載之 利息起算日(分列自民國106 年8 月24日、106 年8 月21日 及106 年7 月25日等利息起算日)起計算之利息,惟抗告人 既均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提示,認於提示日前之利息抗告 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應予准許。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執有如附表所持之本票載有 利息約定,故可請求自發票日起計付之利息,非如原裁定所 認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為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部 分利息之請求似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票據法第28條固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惟該條規定係指票 據上已有利息約定之記載而言,申言之,如票據上已約定利 息,而其起算日未約定者,依該條規定,其利息自應自發票 日起算;反之,如票據上根本未記載應付利息之約定,則執 票人僅得於票據到期後,請求遲延利息,自不得請求自發票 日起算之利息。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 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
判長更為裁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所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詎抗告人經向相對人提示竟未獲付款,尚有 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 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為證,而依系爭 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聲 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且抗告人執有如附表所 持之本票載有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自 可請求自所載之利息起算日即發票日起計付之利息(縱未載 利息起算日亦可請求自發票日起計付之利息),而抗告人於 原審聲請之利息起算日尚在發票日後,自非無據,是原裁定 以抗告人僅得請求到期日起之利息而駁回抗告人部分利息之 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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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 年度司票字第5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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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備 註│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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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 月24日│ 10,000,000元 │ 638,674元 │ 未載 │106 年8 月24日│ │
│ │ │ │ │ │ │ │
│ │ │ ├─────────┼───────┼───────┤ │
│ │ │ │ 1,380,000元 │ 未載 │106 年8 月21日│ │
│ │ │ │ │ │ │ │
│ │ │ ├─────────┼───────┼───────┤ │
│ │ │ │ 212,891元 │ 未載 │106 年8 月24日│ │
│ │ │ │ │ │ │ │
│ │ │ ├─────────┼───────┼───────┤ │
│ │ │ │ 460,000元 │ 未載 │106 年8 月21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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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 月24日│ 2,500,000元 │ 1,425,000元 │ 未載 │106 年7月25日 │ │
│ │ │ │ │ │ │ │
│ │ │ ├─────────┼───────┼───────┤ │
│ │ │ │ 475,000元 │ 未載 │106 年8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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