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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77號
PCDV,106,小上,177,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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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何宗蓉 
被 上訴人 台北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進旺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否認有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之情,原審判決書所載 前後矛盾:
簡易庭於判決書「理由要旨」第四點稱「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管理用新台幣 (下同)9,84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管委會報備證明、…為證,被告並不否認有積欠管理費及 停車費,惟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 被告繳交管理費及停車費是否有理?」然,上訴人於簡易 庭已先後提出答辯狀及其補充共計四次,在在否認有積欠 原告管理費以及停車費,判決書中「理由要旨」第三點亦 明確陳述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管理費以及停車費之各項主 張,簡易庭所稱「被告並不否認有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 顯與其記載相矛盾。
(二)原審未就台北綠第社區規約之法律效力進行審酌,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不當適用及不備理由之情形: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明白揭示:「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故,管理條例第31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行之。」但書所指之規約規定,自須是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始能適用。上訴人於簡易庭亦述及內政部 90年2月12日台90內營字第9082444號函示:「至有關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



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換言之,法律雖容許以規約變 更表決比例,但該規約相關條款仍需先依管理條例第31 條原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開議及決議比例辦理,決議通 過後始能成為有效規約,進而取代管理條例原訂之開議 與表決比例,用於爾後之會議與表決。
2.但查「台北綠第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第3項所列「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 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以出席人數過半 之同意行之。」之條款,係依據民國 (下同) 103年3月 19日台北綠第公寓大廈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訂 定。但由該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同意第一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以出席人數過半之同意行 之。」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僅有 105人,佔該次會議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 229人之比例為45.85%,並未達管理條例 之決議規定 3/4。既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 議額數變更為 1/2之提案經投票,且同意比例未達管理 條例第31條規定之決議數額,表示該提案未獲通過。即 便被上訴人自行將其列於「台北綠第社區規約」中送區 公所報備,亦不具有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規約之法律效 力,自不能凌駕於管理條例各原規定之上,而應用於後 續之各項議案決議。因此,其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開議及決議數,仍應按管理條例第31條原2/3開議及3/4 決議規定辦理始具法律效力。上列事實與理由,上訴人 於簡易庭均已提出。
3.簡易庭僅以有台北綠第規約在卷為憑,卻未審酌上訴人 所主張「台北綠第規約」不符合管理條例第 3條有關條 例內所稱規約之定義,不適用於管理條例第31條但書規 定,亦未細究及說明台北綠第社區第 5條第2項、第3項 所載有關變更表決比例規定之議決程序,是否合於管理 條例第31條之規定,便遽下「議案依上述表決比例表決 同意者,即屬合法」之判斷,並據以判定第24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以該比例所做之開議及提案決議均為合法 ,進而判定上訴人敗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當適 用及不備理由之情形。
(三)原審未就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律效力進行審酌,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1.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 理費之主要依據,對於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就其法律 上效力,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簡易庭亦應就被上



訴人所提證據能否證明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具法律 效力進行審酌。
2.承前所述,內政部90年2月12日台90內營字第9082444號 函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並 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上訴人已於簡易庭 提出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資料,查知 當日簽到人數為 175人,其中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的僅 有120人,即便以1/2作為開議條件亦仍不足(計算式:1 20÷244=49.18%),非區分所有權人者為55人,而被上 訴人並未提出代理出席人員書面委託資料,無法證明該 55人符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而得以受委託代理區分 所有權人出席會議,自不足證明該會議已達管理條例31 條之開議條件,其所作決議亦難稱具法律效力。 3.簡易庭並未就上訴人所提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管 理條例31條開議條件之主張及證據進行審酌,亦未於判 決書說明其判定該次會議具法律效力之理由,逕予判定 該會議決議內容係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出席及決議比 例通過,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判決顯不備理由。 (四)原審不適用或不當適用法規,認定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有效: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管理費及停車費金額之主要依 據,為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載第一案 管理費徵收辦法、第二案管理費調漲之議題討論以及第 三案汽車停車費徵收辦法。上訴人已於簡易庭說明第2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提案與第二提案具關聯性,第 一案係用以決定管理費要按坪徵收或是按戶徵收,第二 案則是依據第一案的決議再進一步決定是否依坪數或是 每戶調漲管理費。然,第一案之表決結果是86票贊成以 戶徵收、90票贊成以坪數徵收,無論是依坪數或是依戶 徵收,均未達管理條例31條規定出席數3/4之議決規定( 計算式:24屆會議出席數為175人,3/4需達132票)。換 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如何徵收尚未能達成決議。但 該會議卻以不符管理條例規定之議決數(1/2出席數)決 議成依坪數徵收,而第二案便依據第一案的錯誤決議進 行坪數調漲管理費之表決,顯然其決議不具法律效力。 第三案則是討論汽車費徵收,其內容與開會通知所載提 案內容有極大的出入,不符管理條例開議規定,而規約 所載又與第三案的決議有很大的差異,由於該案攸關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權,依據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



款未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錯誤紀載自然也屬於未載明 。上述論述上訴人已在原審歷次答辯狀中多次陳報。 2.承上所述,簡易庭引用管理條例第31條但書規定,採用 原告自行編撰的「台北綠第規約」所訂之特別開議及決 議數額,然卻未斟酌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台北綠地規 約變更開決議數額之條款,須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 原規定比例決議通過方具效力,是原審進而認定第24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至第三案之決議有效,故被上 訴人請求支付管理費有據,顯有不當適用法規、違背法 令判決之情形。
(五)未就被上訴人是否具當事人身分等相關事項進行審酌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於管理條例第25、27、29 、30條等已有相關之規定,內政部 90年2月12日台90內 營字第 0000000號亦明確函示:「未依管理條例規定程 序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具法律效力。」。 2.上訴人於簡易庭歷次答辯狀均指證,被上訴人自23屆起 即未依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 委員選任資格、管理委員選舉亦不符管理條例31條之決 議規定,答辯狀更曾指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4年4月22 日以新北樹工字第1042301625號函明白指出23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未依管理條例第31、32條辦理,故23屆及其 後由不合法之管理委員所召開之24、25屆所有權人會議 均不具法律效力。
3.判決書理由要旨第三點第 (一) 項也已陳列上訴人提證 原告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以及決議不符 管理條例,會議不具法律效力,會議決議包括管理委員 選任結果均屬無效,進而影響後續之24、25屆所有權人 會議效力等種種可能影響判決之主張及證據。然,在判 決書理由要旨第四點陳述簡易庭之判決論述中卻未就上 訴人之主張與證據進行審酌與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原判決苟依卷證 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 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參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 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 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 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等語【即上訴理由(一)、(二)、(三)、(五)部分】。惟按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是判決不備理 由及理由矛盾,不得作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此觀諸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是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原審 有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之違法部分,然依照前述說明,自不能作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理由,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 決為違背法令,故上訴人以原判決有「理由與卷證資料不 符」、「理由不備之違法」、「理由矛盾之違法」為由提 起上訴,自於法不合。
(二)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台北綠第社區規約之法律效 力,即認定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效,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云云【即上訴理由 (二)、(四 )部分】。惟查: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 以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事項,以出席人數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台北綠第社區規約第5條第2、3項分別訂 有明文(見原審卷第74頁)。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7日 依法召開台北綠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24屆會議, 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數為244人,實際出席人數為176人, 出席人數比約為72.14%、出席所有權比約為68.2,此有 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已達被上訴



人規約規定及管理條例規定之出席比例,故被上訴人於 105年4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定之規約即屬合法 有效。從而,該次會議關於住戶應繳納之管理基金及每 月應繳管理費、停車費數額之決議內容(見原審卷第 201-203頁),既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出席及表決比 例決議而通過,自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被上訴 人依台北綠第公寓大廈105年4月17日所召開第24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繳交以每月620元、200 元計算之積欠管理費、機車停車管理費,合計9,840元 ,為有理由,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依法並無不 當。
2.再按,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 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舉行之會議,其對於全體住戶均有拘束力。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依此,公寓大廈自得 以規約另行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及表決比 例。經查,台北綠第社區於103年10月19日依法召開台 北綠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23屆會議,當時區分所 有權人數為244人,實際出席人數為229人,出席人數比 約為91.9%,此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 ),已達管理條例第31規定之出席比例,該次會議即屬 合法成立之會議。
3.上訴人雖主張由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同意第一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 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以出席人數過半 之同意行之。」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僅有105人,佔該次 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229人之比例為45.85%,並未達 管理條例之決議規定3/4,表示該提案未獲通過,即便 被上訴人自行將其列於「台北綠第社區規約」中送區公 所報備,亦不具有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規約之法律效力 云云。惟依該次會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第127頁), 該議案(即第一案)決議內容為「一、本項係以多數同 意之表決方式處置,尚有87位區分所有權人沒意見,顯 示對第1項(即「除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 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及第2項(即「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以出席人數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均"採行同意而未反對",故第2項表決 人數達到多數表決人數」。而該次會議就第三案「管理 委員選任之資格」議案,也分列第1項及第2項(即兩案 併呈),亦採相同「多數意見、沒意見者顯示對第1項 及第2項均採行同意而未反對」之表決方式處理。因此 ,依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以觀,有關第一案之贊成人數應 為105人加計87人,共192人,達出席人數比例約83.8, 已超過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即已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4.縱使上訴人認為上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在法院確定判決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 效,對於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均 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開第23、24屆會議決議既 無當然無效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第23、24屆會 議決議已遭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之事證,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開二次會議所議決之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開議及表決比例、管理費徵收辦法之訂定、管理費調 漲之議題討論、汽、機車停車費徵收辦法納入社區規約 等事項,及據此修訂之台北綠第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均仍屬合法有效等情,即屬可採。 5.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徒以原審判決未就台北綠第社區 規約、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是否具有法律效 力為具體認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瑕疵云云,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 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 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等語,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 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 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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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