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林基政
非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相 對 人 賴佳怡
非訟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劉國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所為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903 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未成年人林煒智、林德致之祖父。抗告人之子林佳 賢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3日與相對人結婚,婚後育有二 子即林煒智、林德致。嗣林佳賢於104 年6 月29日因車禍身 亡,未成年人林煒智、林德致依法由相對人監護,惟林佳賢 生前與相對人約定林煒智、林德致均要在台北受教育,林煒 智、林德致及相對人之戶籍因此均設在抗告人戶籍內。尤其 ,林煒智出生後即由抗告人夫妻全職照顧迄今,所需費用則 由林佳賢生前每月提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抗告人。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人有不利情事: 未成年人林煒智出生時起迄今,均住在抗告人戶籍的新莊地 址,由抗告人及配偶共同照顧迄今。未成年人林德致則先由 抗告人夫妻照顧7 個月後,才送至苗栗縣頭份與其父母(相 對人及林佳賢)同住。因相對人與林佳賢均同住在苗栗縣, 相對人表示要將次子林德致帶在身邊照顧一段時間,等上幼 稚園再送回台北委請抗告人照顧,並委請抗告人到苗栗與彼 等夫妻同住時順便幫忙照顧林德致,抗告人為此提供購屋自 備款100 萬元供抗告人、林佳賢父子及相對人居住。相對人 與林佳賢均必須上班,遂由抗告人前去苗栗同住照顧林德致 ,抗告人僅於假日返回新莊住處。抗告人之子林佳賢去世後 ,相對人不顧上開約定,未通知抗告人及其妻,擅自將未成 年人林煒智、林德致之戶籍遷移(相對人戶籍亦一併遷移) ,實際上仍將長子林煒智棄於抗告人住處,待抗告人於105 年1 月21日接到戶政機關通知必須前去換發新戶口名簿時, 始知上情。
相對人遺棄長子林煒智:抗告人得知相對人遷出其等母子戶 籍時,立即與相對人聯絡要求相對人將林煒智帶走,讓他早
日適應苗栗生活,不然就將林煒智戶籍遷回新莊,讓其按原 本約定在台北讀書,繼續由祖父母照顧等語。相對人後來至 抗告人住處要接回林煒智時,林煒智表示不願隨相對人去苗 栗,堅持要留在抗告人家,相對人不理會林煒智情緒,也不 溫言相勸,強抓林煒智的手就要拖走,造成林煒智手部紅腫 。因林煒智強烈抗拒,抗告人擔心林煒智受傷,亦擔心遭相 對人誤會,遂打電話請求警方協助,警員看到林煒智竭力抗 拒,問明林煒智意願後,告訴相對人「小孩已這麼大,應該 要尊重他的意願,不可以強迫他,不要硬拉扯造成傷害」, 相對人才放手離開,但從此不再來探視林煒智,亦無電話聯 絡。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將長子林煒智戶籍遷回新莊,免影 響林煒智入學,相對人亦置之不理。
抗告人擔心相對人於林佳賢過世後1 人假日照顧小孩無法休 息,仍會於週末前去頭份幫忙照顧林德致。104 年11月間, 抗告人發現相對人已有交往甚密之男友,乃與相對人商議告 知「相對人既有再婚打算,抗告人也樂見其成,但再婚後仍 會生育其他小孩,前後婚姻的小孩恐怕相處不易,建議將小 孩交給抗告人照顧,相對人想看小孩就來看」等語,抗告人 語未畢,相對人竟怒吼「我知道啦,你要小孩,也要他們的 錢,我要把林德致藏起來,你別想看到他」云云,並阻絕林 德致與抗告人這方親人接觸,使抗告人無法再見到林德致。 相對人經常打罵二名未成年子女:林佳賢未去世前,相對人 心情不佳就會打小孩耳光、身體、四肢、下體,且打到紅腫 、瘀血。林煒智曾數度哭泣說「尿尿的地方痛」,抗告人之 妻脫下林煒智褲子查看,竟看到私處及週邊有掌印,可見相 對人用力之猛。
抗告人已退休在家,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已長期照顧未 成年人林煒智、林德致,與未成年人林煒智、林德致感情良 好,又有配偶協助照顧,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第1091條 、第1094條規定,聲請將林煒智、林德致之監護人改由抗告 人任之。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院逐一審酌抗告人指述相對人之上開情節 ,並參以訪視報告,均難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其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林煒 智、林德致之親權人,於法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罔顧未成年人就學權益,於105 年1 月19日擅將兩名 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往苗栗,卻於當日在苗栗地方法院開庭時
謊稱其戶籍地仍在台北;又此事發生前相對人幾乎每周末仍 會回抗告人處居住,是相對人主張其於104 年11月間遭抗告 人拒絕探視林煒智非事實,相對人所提之通聯紀錄係其要求 抗告人別將大門反鎖或請抗告人赴苗栗頭份協助處理房屋等 情,另觀通聯記錄多為周六與周日,相對人已在抗告人住處 ,並無透過電話關心林煒智之必要,且抗告人不諳手機功能 ,是以無可能拒絕或將相對人設為拒接來電,況相對人知道 台北住處電話亦未撥打關心,相對人片面以林煒智無意願為 由,自104 年12月起即未再回抗告人住所探視林煒智;兩造 不爭執林煒智自出生起即與抗告人夫妻共同生活至今,情感 緊密依附,若酌定林煒智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勢必使林煒智 遠離平日情感依附對象及賴以成長、學習之生活環境,顯有 違子女最佳利益,加以相對人心情不好便會體罰小孩致其受 傷,雖經抗告人夫妻制止,相對人竟回:「我小時候也都是 這樣被打大的,打打又不會怎樣」,另經林煒智於原審亦表 示因只有相對人很兇且會打他跟弟弟,所以他不喜歡媽媽等 語,相對人回抗告人住處時也是整天看電視或使用3C產品, 與林煒智互動甚少;又相對人於林德致罹患腸病毒時,為避 免傳染給娘家小朋友而寧願將林德致送往抗告人處傳染給林 煒智,相對人雖表示娘家無人照顧自己又要上班,卻在LINE 中向黃姓男子表示「本來想孩子回台北暫時自由,沒想到又 送回來了」等語。又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本訴後,不顧林煒 智感受另行向抗告人興訟,而非積極修復與林煒智之關係, 顯見林煒智極端排斥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夫妻未盡輔導或有 意無意操弄,實屬歸責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相處,且 於林佳賢過世前,相對人與林煒智之互動即不佳,相對人之 行為均使林煒智感覺遭欺騙及認為相對人係為滿足個人需求 。
相對人曾威脅不讓抗告人夫婦探視林德致,更頻頻更換林德 致就學環境,致抗告人探視未果,且有意操控林德致之意志 ,反觀抗告人夫婦並未如此干擾林煒智,是相對人之舉措實 不利林煒智之人格發展。
抗告人夫婦原有穩定工作,係因相對人及林佳賢請求抗告人 夫妻幫忙照顧林煒智,抗告人夫婦幾經考量後才辭掉工作專 心照顧林煒智,亦徵相對人自林煒智出生後並無親自扶養照 顧且無親自照顧之意。
抗告人夫婦未曾拿到相對人所提之20,000元扶養費,林煒智 之日常開銷係由抗告人支付;若相對人所言屬實,為何自10 4 年12月起改以匯款方式給付15,000元?且日常開銷亦無法 從匯款部分看出;再者,縱相對人給付林煒智每月15,000元
扶養費,亦僅能表達物質上之扶養義務,無法填補林煒智精 神上親情之空虛感及因遭相對人毆打所生恐懼感等問題。假 設相對人真有高度監護林煒智意願,應毫不吝惜付出,但依 相對人自立之委託書觀之,其僅願每月給付林煒智生活費 5,00 0元,又稱扶養費可再議,因15,000元是其一個月的一 半薪水,是調查報告以相對人每月仍匯15,000元與抗告人而 認相對人有高度監護意願,洵屬誤解。
相對人近年來對林煒智生活漠於關心,學雜費等費用皆由抗 告人支付,學校舉辦活動也未參加,課後作業皆由抗告人夫 婦陪伴完成,相對人於原審固提出林德致之就學證明與繳費 記錄,卻獨缺林煒智;幼稚園老師成立專屬Line群組讓學生 家長加入,相對人初期加入後卻無由於105 年1 月10日退出 ,直到105 年8 月底方又加入竟是為了申請政府教育補助而 需取得相關資訊。再者,105 年7 月為放暑假,相對人如何 能至幼稚園探視林煒智?105 年11月15日相對人係於開完庭 後才順道至幼稚園探視林煒智,並非如其所述於105 年11月 14日林煒智生日時特地請假前往探視。
相對人於林佳賢過世不久後即與黃姓男子持用之電話聯繫, 次數頻率高於與抗告人夫婦;104 年11月初,抗告人於頭份 住處發現類似該名男子,相對人推稱該男為姊夫;然頭份住 處鄰居卻告知抗告人與該名男子出入頭份住處頻繁甚至過夜 ,足以令人懷疑渠等關係非比尋常,遑論相對人於原審105 年12月14日不顧未成年人感受,當庭陳稱「就算我再婚也是 我的事情」,顯見相對人確有再婚意圖,不利於未成年人之 人格發展。另相對人於林佳賢過世後即購買一輛新車,卻推 稱系爭車輛為其姐夫所有,皆可證相對人辯稱甫經喪夫之痛 ,實無另結新歡之心念及時間等語並非真實。
原審應保障林煒智意願及陳述意見權,抗告人亦尊重林德致 意願而未再對其請求改定,並非意欲妨礙兩兄弟培養情誼, 再者,兩兄弟平日即可透過電話、視訊及會面探視時連絡。 於106 年10月8 日雖抗告人夫妻用盡所有方法勸林煒智前往 會面交往最終仍失敗;相對人並未與抗告人約106 年10月20 日或21日會面交往,且期間亦已經過,抗告人帶林煒智於 106 年10月22日外出踏青,非如調查報告所述抗告人未依約 進行會面交往。
綜上,爰請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未成年子女林煒智改 定由抗告人為監護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改定抗告人 為未成年子女林煒智之監護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抗告人僅請求改定未成年人林煒智之監護人,此舉顯將未成
年子女林煒智、林德致兄弟二人強行分隔兩地,顯有違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另依原審訪視報告亦記載抗告人以教育資 源為由將父母和子女長期拆開兩地生活,實有礙親子關係及 家庭發展,況相對人居住之苗栗頭份非屬偏鄉地區,教育資 源並不匱乏,相對人希望二兄弟能共同成長而將林煒智戶籍 遷至苗栗,反而係抗告人於105 年1 月23日無故阻攔相對人 將林煒智接回苗栗,侵害林煒智受教權,且抗告人此舉顯讓 失去父親之未成年人再度失去母親,對未成年人未來長期之 心理、人格發展勢必有不良影響。
未成年人林煒智僅於原審中陳稱相對人會捏伊耳朵、打伊的 腳,會痛一下下等語,顯見相對人所為懲戒行為並無過當或 造成幼童傷害之情形。
抗告人於本案所提之其餘不利於相對人之陳述,諸如:相對 人返回台北都係在滑手機看電視,對林煒智不聞不問,覺得 他吵還會施予打罵、對染腸病毒小孩反應冷淡,未用心照料 、違反林煒智意願強行將其拉走等云云,洵不可採。 相對人實係於104 年12月份,因抗告人協議要將頭份住處賣 售後,始與林德致搬回娘家同住至今。又林德致就讀幼兒園 一學期後有不適應之因素,故而更換另一間幼兒園就讀,並 無抗告人所稱頻繁更換之情,亦未妨害抗告人夫婦探視林德 致,且抗告人知道林德致更換後之幼兒園亦未前往探視。 抗告人因爭取林煒智監護權而與相對人有所齟齬,更於104 年12月間拒絕相對人前往台北住處探視林煒智,相對人為免 衝突擴大而暫時避免見面,扶養費亦由當面交付改為匯款方 式,嗣後相對人欲將林煒智接回苗栗共同生活,惟於105 年 1 月23日仍遭抗告人夫婦阻攔故而作罷。相對人因顧及與抗 告人間婆媳關係及幼兒林煒智之想法、感受,不願正面衝突 ,故而讓林煒智暫時繼續與抗告人夫婦同住,現相對人仍持 續以電話方式關心林煒智,亦加入林煒智幼稚園老師LINE群 組持續關心林煒智之學習情況。
抗告人夫婦一再指摘相對人另結新歡,有再婚之意圖,不利 未成年人發展云云,然此僅為抗告人片面臆測之詞,況相對 人再婚與否與是否為適當之行使親權人並無關聯性。 親權行使雖應尊重未成年人之個人意願,惟此並非唯一考量 ,更應斟酌未成年人人格發展、成長上之需要、親權人之生 活經濟健康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提供之成長學習生 活環境等因素後,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林煒智堅 持不願隨相對人返回苗栗共同生活,乃出自與祖父母之感情 依附關係,然一味縱容溺愛子女亦非最佳妥善之教育方式, 此外,父母及手足間彼此生活陪伴對未成年人身心人格健全
發展具重要意義與影響力,自應讓兄弟二人與母親即相對人 共同成長為宜。
依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內容可見,相對人並未達到未盡保 護教養之責,亦無有不適任親權之情,且抗告人顯已過度灌 輸未成年人仇視他方之不正確觀念與想法,甚至有操弄未成 年人思想之情。且抗告人涉嫌以不法方式取得相對人諸多私 密對話紀錄並提出於本案之外,更曾恐嚇、要脅相對人倘不 交出林煒智監護權,就要將該等私密對話紀錄印製數百份到 相對人工作地方發送,讓相對人丟掉工作云云,此非友善、 適當之監護者甚明。
爰請求抗告駁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及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凡此亦經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程序。又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行使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9 條第1 項、第109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父母不能 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 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臺 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抗告人主張其係未成年人林煒智之祖父,抗告人之子林佳賢 於99年5 月13日與相對人甲○○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即林煒 智、林德致,林佳賢於104 年6 月29日因車禍身故,相對人 目前為未成年人林煒智、林德致之親權人等事實,有戶籍謄 本(原審卷第16至18頁)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又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林煒智、林德致之親權 ,自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人林煒智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行 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人有不利之情事,自無遽行改定行使親權之人必 要,合先陳明。
未成年人林煒智自幼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夫妻照顧 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未成年人林煒智之所以與抗告人 同住,係因為相對人與其配偶均在上班,無暇照顧,因而委 請抗告人代為幫忙。而觀諸目前雙薪家庭,父母因工作緣故
無法親力照顧子女,因而將子女委託家中長輩或保姆代為照 顧者,幾為常態,佐以抗告人於原審亦自陳相對人與其配偶 生前均按月20,000至15,000元不等之扶養費(原審卷第114 頁),相對人在104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均有從苗栗 搭乘客運探望林煒智,亦有悠遊卡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179 、181 頁),顯見相對人除按月給負扶養費外,亦 定期前往台北探望林煒智,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林煒智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情形。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有遺棄林煒智云 云,已難信採。
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日後恐再婚,對未成年人林煒智不利云 云,然此僅為抗告人之片面臆測之詞,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 人之再婚如何對未成年人林煒智產生不利之影響,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在臺北住處滑手 機,未照顧林煒智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復未 證以實其說,亦難信採。
抗告人主張未成年人林煒智遭相對人毆打,顯有未盡保護教 養之情云云,但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未成年人林煒智於原審 雖為相同陳述之陳述(原審卷第114 頁),然經本院委託家 事調查官就此部分予以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訪談林煒智小學 老師,其老師陳述略以:「健談,感覺是很有主見的人,講 話很小大人,跟長輩講話跟平輩講話一樣,對於事情會有很 多應該,當他不要的部分時,他也會馬上舉手,表達意見主 張權利,有次功課需要家長幫忙練習,他馬上舉說說『我阿 嬤說他沒有空』,也發現他很容易問題歸到別人身上,做不 到是別人的問題,不會是自己的問題,另關於家庭議題,老 師表示子女比較常提到阿嬤,亦表示子女清楚知道下次何時 要去法院開庭,對媽媽何時探視時間也一清二楚,…『阿嬤 也說小孩聽到媽媽要來見他,小孩就會緊張睡不著覺,整晚 翻來覆去,可是我觀察小還沒有精神不濟或焦慮的狀態』。 另老師表示曾詢問子女對媽媽(相對人)之想法,子女曾表 示『媽媽會說要叫警察抓我』、『媽媽變了,是在爸爸不在 了以後』、『爸爸媽媽以前會回來看他,覺得爸爸、媽媽都 很有心意的,但爸爸過世後則覺得媽媽沒有心』等詞」,有 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詳本院卷家事調查報告第8 、9 頁 )。是以未成年人林煒智並未向其老師表達過往曾遭相對人 毆打之情形,且其對於相對人之看法係在父親過世後才改變 ,則林煒智在原審之陳述是否真實,非無商榷之餘地。 再家事調查官於訪談兩造及林煒智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綜合分析:綜前以析,相對人對監護子女林煒智具備高度意 願,現亦積極努力修復與子女之關係,亦透過與國小老師聯
繫以及近乎每日與子女電話溝通等方式得知子女近況等,加 以衡量相對人於失去配偶後仍持續給付抗告人子女扶養費, 雖抗告人對此費用定義為保姆費,但此彰顯相對人對於子女 之成長確有提供一己之力。又親職能力部分亦未察有不妥適 之處,甚願意基於子女身心發展利益,委託他方監護子女至 國小二年級學期結束,整體評估相對人並未達到未盡保護教 養責任之程度,亦無有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另由子女訪 談內容可知,子女於原審時所陳之言詞及意見,的確受到抗 告人及其家人之影響…依Baker & Darnall (2007)提及親 子疏離症的八種表徵,本案中之未成年子女幾皆有之,如持 續而連續性的詆毀相對人、微不足道或不合理之指控、指控 內容瑣碎且缺乏細節,其解釋的理由都不足以導致一般拒絕 父母之重大原因、對離間他方之抗告人無欠缺認和猶豫或矛 盾情感,抗告人是完美的、自認為這些想法都是獨立思考的 、對相對人之敵對作法,無內疚或罪惡感、在兩造雙方的衝 突中總是反射性的支持抗告人、使用成人的話語抱怨…惟依 子女及老師之陳述內容可知,於相對人配偶死亡前,子女林 煒智對相對人係抱持正向態度和看法,而該事件後子女卻對 相對人開始採取全然負面之態度,且對相對人之看法亦多來 自同住成人或無實際相處下對他方之猜測,依子女對相對人 之全然排斥和抗拒,分析應係受到同住成人有意或無意操弄 所致,亦或許抗告方忽視了己方對子女的影響力所致…由於 雙方衝突或子女忠誠,子女會漸漸對探視的情境或探視者發 展出焦慮或恐懼反應,而同盟方的認可、保護和過度關注又 增強鼓勵了這種焦慮和排斥他方現象,故強化或維持離間現 象…綜上調查,相對人並未達到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程度, 亦無有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等語,有本院106 年度家 查字第32號調查報告在卷足憑,可徵未成年人林煒智在其父 親未過世前,對於相對人並無負面想法,而在其父親過世後 ,始逐漸改變其想法,而林煒智之所以改變想法,應係認為 其自小為抗告人所照顧,與抗告人感情密切,依附關係緊密 ,林煒智恐日後與抗告人分離,而為附和抗告人之言詞,是 林煒智於原審之陳述既與真實不符,即難認相對人有未善盡 教養或不適任之情事。
另原審曾囑託苗栗縣政府委託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 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林德致,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內容 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持續扶養2 名子女,有正 當的工作及穩定的收入,每天下班能自行照顧子女日常生活 ,無不適合行使親權之處;2.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林 煒智出生後,由抗告人夫婦全職照顧,相對人每週假日固定
前往看孩子。未成年子女林德致出生7 個月後,由相對人親 自照顧,完整的育兒經驗3 年多;3.照護環境評估:目前相 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林德致住在父母的家,在竹南火車站附近 ,原是父母早年做磁磚生意的店面,雖然空間格局設計上較 不理想,但是大家庭的溫暖氣氛能減輕未成年子女喪父的壓 力,是目前較佳的選擇;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配偶還在 時,相對人夫妻原就期待將2 名未成年子女都接回身邊,顧 慮抗告人祖孫親情的感受,未強執行,沒有不行使親權的理 由;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會依子女意願及其能力提供適 當的教育資源,目前經濟雖不寬裕,仍提供未成年子女林德 致課後學圍棋;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 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林德致陳述能力尚佳,但4 足歲的孩子認知有限。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情緒平 靜。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未成年子女林德致發展 良好,個性活潑、開朗,有一點點害羞。未成年子女意願 表達之真實性評估:真實。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維持仍由 相對人行使親權(監護權):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 監護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等 情,此有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5 年11月1 日105 年英 調字第265 號函暨所附改定親權與會面探視訪視報告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79至84頁)。
綜上所陳,未成年人林煒智自幼雖在抗告人處成長,由抗告 人夫妻照顧,因而與抗告人感情緊密,亦不願與抗告人分離 ,但仍無礙相對人係林煒智親權人之事實。而抗告人並未證 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情事之存在,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以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 人有不能行使親權或有不適任之情形,所請於法無據,遂予 駁回抗告人就此事項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疑義,抗告人 仍執前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聲明應為廢棄改判,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林煒智對兩造皆充滿著愛,兩造 對林煒智而言都是重要的情感依附對象,但林煒智深受忠誠 議題困擾,而不得不採取選邊站的態度,使得孩子隱藏自己 真正的需求,若任令林煒智長期處於此狀態下,將不利於林 煒智的身心健康,可能使林煒智難以專注於自身之發展上, 而需要為兩造的情緒擔憂。因此,為了減輕林煒智的心理壓 力與情緒負擔,兩造需要對林煒智的處境有充分的了解,亦 需要清楚認知親方之間的關係會如何影響林煒智的身心健康 。為避免林煒智將來持續受兩造間衝突之影響,兩造務必持 續接受親職教育以及尋求心理諮商相關資源的幫忙,以處理 個人親密關係議題,並提升己身親職能力,以免日後對林煒
智的身心發展產生不當影響,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劉大衛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