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6年度,45號
PCDV,106,家親聲抗,45,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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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林基政
非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相 對 人 賴佳怡
非訟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劉國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所為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903 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未成年人林煒智林德致之祖父。抗告人之子林佳 賢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3日與相對人結婚,婚後育有二 子即林煒智林德致。嗣林佳賢於104 年6 月29日因車禍身 亡,未成年人林煒智林德致依法由相對人監護,惟林佳賢 生前與相對人約定林煒智林德致均要在台北受教育,林煒 智、林德致及相對人之戶籍因此均設在抗告人戶籍內。尤其 ,林煒智出生後即由抗告人夫妻全職照顧迄今,所需費用則 由林佳賢生前每月提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抗告人。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人有不利情事: 未成年人林煒智出生時起迄今,均住在抗告人戶籍的新莊地 址,由抗告人及配偶共同照顧迄今。未成年人林德致則先由 抗告人夫妻照顧7 個月後,才送至苗栗縣頭份與其父母(相 對人及林佳賢)同住。因相對人與林佳賢均同住在苗栗縣, 相對人表示要將次子林德致帶在身邊照顧一段時間,等上幼 稚園再送回台北委請抗告人照顧,並委請抗告人到苗栗與彼 等夫妻同住時順便幫忙照顧林德致,抗告人為此提供購屋自 備款100 萬元供抗告人、林佳賢父子及相對人居住。相對人 與林佳賢均必須上班,遂由抗告人前去苗栗同住照顧林德致 ,抗告人僅於假日返回新莊住處。抗告人之子林佳賢去世後 ,相對人不顧上開約定,未通知抗告人及其妻,擅自將未成 年人林煒智林德致之戶籍遷移(相對人戶籍亦一併遷移) ,實際上仍將長子林煒智棄於抗告人住處,待抗告人於105 年1 月21日接到戶政機關通知必須前去換發新戶口名簿時, 始知上情。
相對人遺棄長子林煒智:抗告人得知相對人遷出其等母子戶 籍時,立即與相對人聯絡要求相對人將林煒智帶走,讓他早



日適應苗栗生活,不然就將林煒智戶籍遷回新莊,讓其按原 本約定在台北讀書,繼續由祖父母照顧等語。相對人後來至 抗告人住處要接回林煒智時,林煒智表示不願隨相對人去苗 栗,堅持要留在抗告人家,相對人不理會林煒智情緒,也不 溫言相勸,強抓林煒智的手就要拖走,造成林煒智手部紅腫 。因林煒智強烈抗拒,抗告人擔心林煒智受傷,亦擔心遭相 對人誤會,遂打電話請求警方協助,警員看到林煒智竭力抗 拒,問明林煒智意願後,告訴相對人「小孩已這麼大,應該 要尊重他的意願,不可以強迫他,不要硬拉扯造成傷害」, 相對人才放手離開,但從此不再來探視林煒智,亦無電話聯 絡。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將長子林煒智戶籍遷回新莊,免影 響林煒智入學,相對人亦置之不理。
抗告人擔心相對人於林佳賢過世後1 人假日照顧小孩無法休 息,仍會於週末前去頭份幫忙照顧林德致。104 年11月間, 抗告人發現相對人已有交往甚密之男友,乃與相對人商議告 知「相對人既有再婚打算,抗告人也樂見其成,但再婚後仍 會生育其他小孩,前後婚姻的小孩恐怕相處不易,建議將小 孩交給抗告人照顧,相對人想看小孩就來看」等語,抗告人 語未畢,相對人竟怒吼「我知道啦,你要小孩,也要他們的 錢,我要把林德致藏起來,你別想看到他」云云,並阻絕林 德致與抗告人這方親人接觸,使抗告人無法再見到林德致。 相對人經常打罵二名未成年子女:林佳賢未去世前,相對人 心情不佳就會打小孩耳光、身體、四肢、下體,且打到紅腫 、瘀血。林煒智曾數度哭泣說「尿尿的地方痛」,抗告人之 妻脫下林煒智褲子查看,竟看到私處及週邊有掌印,可見相 對人用力之猛。
抗告人已退休在家,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已長期照顧未 成年人林煒智林德致,與未成年人林煒智林德致感情良 好,又有配偶協助照顧,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第1091條 、第1094條規定,聲請將林煒智林德致之監護人改由抗告 人任之。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院逐一審酌抗告人指述相對人之上開情節 ,並參以訪視報告,均難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其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林煒 智、林德致之親權人,於法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罔顧未成年人就學權益,於105 年1 月19日擅將兩名 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往苗栗,卻於當日在苗栗地方法院開庭時



謊稱其戶籍地仍在台北;又此事發生前相對人幾乎每周末仍 會回抗告人處居住,是相對人主張其於104 年11月間遭抗告 人拒絕探視林煒智非事實,相對人所提之通聯紀錄係其要求 抗告人別將大門反鎖或請抗告人赴苗栗頭份協助處理房屋等 情,另觀通聯記錄多為周六周日,相對人已在抗告人住處 ,並無透過電話關心林煒智之必要,且抗告人不諳手機功能 ,是以無可能拒絕或將相對人設為拒接來電,況相對人知道 台北住處電話亦未撥打關心,相對人片面以林煒智無意願為 由,自104 年12月起即未再回抗告人住所探視林煒智;兩造 不爭執林煒智自出生起即與抗告人夫妻共同生活至今,情感 緊密依附,若酌定林煒智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勢必使林煒智 遠離平日情感依附對象及賴以成長、學習之生活環境,顯有 違子女最佳利益,加以相對人心情不好便會體罰小孩致其受 傷,雖經抗告人夫妻制止,相對人竟回:「我小時候也都是 這樣被打大的,打打又不會怎樣」,另經林煒智於原審亦表 示因只有相對人很兇且會打他跟弟弟,所以他不喜歡媽媽等 語,相對人回抗告人住處時也是整天看電視或使用3C產品, 與林煒智互動甚少;又相對人於林德致罹患腸病毒時,為避 免傳染給娘家小朋友而寧願將林德致送往抗告人處傳染給林 煒智,相對人雖表示娘家無人照顧自己又要上班,卻在LINE 中向黃姓男子表示「本來想孩子回台北暫時自由,沒想到又 送回來了」等語。又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本訴後,不顧林煒 智感受另行向抗告人興訟,而非積極修復與林煒智之關係, 顯見林煒智極端排斥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夫妻未盡輔導或有 意無意操弄,實屬歸責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相處,且 於林佳賢過世前,相對人與林煒智之互動即不佳,相對人之 行為均使林煒智感覺遭欺騙及認為相對人係為滿足個人需求 。
相對人曾威脅不讓抗告人夫婦探視林德致,更頻頻更換林德 致就學環境,致抗告人探視未果,且有意操控林德致之意志 ,反觀抗告人夫婦並未如此干擾林煒智,是相對人之舉措實 不利林煒智之人格發展。
抗告人夫婦原有穩定工作,係因相對人及林佳賢請求抗告人 夫妻幫忙照顧林煒智,抗告人夫婦幾經考量後才辭掉工作專 心照顧林煒智,亦徵相對人自林煒智出生後並無親自扶養照 顧且無親自照顧之意。
抗告人夫婦未曾拿到相對人所提之20,000元扶養費,林煒智 之日常開銷係由抗告人支付;若相對人所言屬實,為何自10 4 年12月起改以匯款方式給付15,000元?且日常開銷亦無法 從匯款部分看出;再者,縱相對人給付林煒智每月15,000元



扶養費,亦僅能表達物質上之扶養義務,無法填補林煒智精 神上親情之空虛感及因遭相對人毆打所生恐懼感等問題。假 設相對人真有高度監護林煒智意願,應毫不吝惜付出,但依 相對人自立之委託書觀之,其僅願每月給付林煒智生活費 5,00 0元,又稱扶養費可再議,因15,000元是其一個月的一 半薪水,是調查報告以相對人每月仍匯15,000元與抗告人而 認相對人有高度監護意願,洵屬誤解。
相對人近年來對林煒智生活漠於關心,學雜費等費用皆由抗 告人支付,學校舉辦活動也未參加,課後作業皆由抗告人夫 婦陪伴完成,相對人於原審固提出林德致之就學證明與繳費 記錄,卻獨缺林煒智;幼稚園老師成立專屬Line群組讓學生 家長加入,相對人初期加入後卻無由於105 年1 月10日退出 ,直到105 年8 月底方又加入竟是為了申請政府教育補助而 需取得相關資訊。再者,105 年7 月為放暑假,相對人如何 能至幼稚園探視林煒智?105 年11月15日相對人係於開完庭 後才順道至幼稚園探視林煒智,並非如其所述於105 年11月 14日林煒智生日時特地請假前往探視。
相對人於林佳賢過世不久後即與黃姓男子持用之電話聯繫, 次數頻率高於與抗告人夫婦;104 年11月初,抗告人於頭份 住處發現類似該名男子,相對人推稱該男為姊夫;然頭份住 處鄰居卻告知抗告人與該名男子出入頭份住處頻繁甚至過夜 ,足以令人懷疑渠等關係非比尋常,遑論相對人於原審105 年12月14日不顧未成年人感受,當庭陳稱「就算我再婚也是 我的事情」,顯見相對人確有再婚意圖,不利於未成年人之 人格發展。另相對人於林佳賢過世後即購買一輛新車,卻推 稱系爭車輛為其姐夫所有,皆可證相對人辯稱甫經喪夫之痛 ,實無另結新歡之心念及時間等語並非真實。
原審應保障林煒智意願及陳述意見權,抗告人亦尊重林德致 意願而未再對其請求改定,並非意欲妨礙兩兄弟培養情誼, 再者,兩兄弟平日即可透過電話、視訊及會面探視時連絡。 於106 年10月8 日雖抗告人夫妻用盡所有方法勸林煒智前往 會面交往最終仍失敗;相對人並未與抗告人約106 年10月20 日或21日會面交往,且期間亦已經過,抗告人帶林煒智於 106 年10月22日外出踏青,非如調查報告所述抗告人未依約 進行會面交往。
綜上,爰請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未成年子女林煒智改 定由抗告人為監護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改定抗告人 為未成年子女林煒智之監護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抗告人僅請求改定未成年人林煒智之監護人,此舉顯將未成



年子女林煒智林德致兄弟二人強行分隔兩地,顯有違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另依原審訪視報告亦記載抗告人以教育資 源為由將父母和子女長期拆開兩地生活,實有礙親子關係及 家庭發展,況相對人居住之苗栗頭份非屬偏鄉地區,教育資 源並不匱乏,相對人希望二兄弟能共同成長而將林煒智戶籍 遷至苗栗,反而係抗告人於105 年1 月23日無故阻攔相對人 將林煒智接回苗栗,侵害林煒智受教權,且抗告人此舉顯讓 失去父親之未成年人再度失去母親,對未成年人未來長期之 心理、人格發展勢必有不良影響。
未成年人林煒智僅於原審中陳稱相對人會捏伊耳朵、打伊的 腳,會痛一下下等語,顯見相對人所為懲戒行為並無過當或 造成幼童傷害之情形。
抗告人於本案所提之其餘不利於相對人之陳述,諸如:相對 人返回台北都係在滑手機看電視,對林煒智不聞不問,覺得 他吵還會施予打罵、對染腸病毒小孩反應冷淡,未用心照料 、違反林煒智意願強行將其拉走等云云,洵不可採。 相對人實係於104 年12月份,因抗告人協議要將頭份住處賣 售後,始與林德致搬回娘家同住至今。又林德致就讀幼兒園 一學期後有不適應之因素,故而更換另一間幼兒園就讀,並 無抗告人所稱頻繁更換之情,亦未妨害抗告人夫婦探視林德 致,且抗告人知道林德致更換後之幼兒園亦未前往探視。 抗告人因爭取林煒智監護權而與相對人有所齟齬,更於104 年12月間拒絕相對人前往台北住處探視林煒智,相對人為免 衝突擴大而暫時避免見面,扶養費亦由當面交付改為匯款方 式,嗣後相對人欲將林煒智接回苗栗共同生活,惟於105 年 1 月23日仍遭抗告人夫婦阻攔故而作罷。相對人因顧及與抗 告人間婆媳關係及幼兒林煒智之想法、感受,不願正面衝突 ,故而讓林煒智暫時繼續與抗告人夫婦同住,現相對人仍持 續以電話方式關心林煒智,亦加入林煒智幼稚園老師LINE群 組持續關心林煒智之學習情況。
抗告人夫婦一再指摘相對人另結新歡,有再婚之意圖,不利 未成年人發展云云,然此僅為抗告人片面臆測之詞,況相對 人再婚與否與是否為適當之行使親權人並無關聯性。 親權行使雖應尊重未成年人之個人意願,惟此並非唯一考量 ,更應斟酌未成年人人格發展、成長上之需要、親權人之生 活經濟健康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提供之成長學習生 活環境等因素後,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林煒智堅 持不願隨相對人返回苗栗共同生活,乃出自與祖父母之感情 依附關係,然一味縱容溺愛子女亦非最佳妥善之教育方式, 此外,父母及手足間彼此生活陪伴對未成年人身心人格健全



發展具重要意義與影響力,自應讓兄弟二人與母親即相對人 共同成長為宜。
依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內容可見,相對人並未達到未盡保 護教養之責,亦無有不適任親權之情,且抗告人顯已過度灌 輸未成年人仇視他方之不正確觀念與想法,甚至有操弄未成 年人思想之情。且抗告人涉嫌以不法方式取得相對人諸多私 密對話紀錄並提出於本案之外,更曾恐嚇、要脅相對人倘不 交出林煒智監護權,就要將該等私密對話紀錄印製數百份到 相對人工作地方發送,讓相對人丟掉工作云云,此非友善、 適當之監護者甚明。
爰請求抗告駁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及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凡此亦經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程序。又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行使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9 條第1 項、第109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父母不能 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 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臺 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抗告人主張其係未成年人林煒智之祖父,抗告人之子林佳賢 於99年5 月13日與相對人甲○○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即林煒 智、林德致林佳賢於104 年6 月29日因車禍身故,相對人 目前為未成年人林煒智林德致之親權人等事實,有戶籍謄 本(原審卷第16至18頁)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又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林煒智林德致之親權 ,自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人林煒智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行 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人有不利之情事,自無遽行改定行使親權之人必 要,合先陳明。
未成年人林煒智自幼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夫妻照顧 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未成年人林煒智之所以與抗告人 同住,係因為相對人與其配偶均在上班,無暇照顧,因而委 請抗告人代為幫忙。而觀諸目前雙薪家庭,父母因工作緣故



無法親力照顧子女,因而將子女委託家中長輩或保姆代為照 顧者,幾為常態,佐以抗告人於原審亦自陳相對人與其配偶 生前均按月20,000至15,000元不等之扶養費(原審卷第114 頁),相對人在104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均有從苗栗 搭乘客運探望林煒智,亦有悠遊卡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179 、181 頁),顯見相對人除按月給負扶養費外,亦 定期前往台北探望林煒智,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林煒智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情形。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有遺棄林煒智云 云,已難信採。
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日後恐再婚,對未成年人林煒智不利云 云,然此僅為抗告人之片面臆測之詞,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 人之再婚如何對未成年人林煒智產生不利之影響,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在臺北住處滑手 機,未照顧林煒智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復未 證以實其說,亦難信採。
抗告人主張未成年人林煒智遭相對人毆打,顯有未盡保護教 養之情云云,但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未成年人林煒智於原審 雖為相同陳述之陳述(原審卷第114 頁),然經本院委託家 事調查官就此部分予以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訪談林煒智小學 老師,其老師陳述略以:「健談,感覺是很有主見的人,講 話很小大人,跟長輩講話跟平輩講話一樣,對於事情會有很 多應該,當他不要的部分時,他也會馬上舉手,表達意見主 張權利,有次功課需要家長幫忙練習,他馬上舉說說『我阿 嬤說他沒有空』,也發現他很容易問題歸到別人身上,做不 到是別人的問題,不會是自己的問題,另關於家庭議題,老 師表示子女比較常提到阿嬤,亦表示子女清楚知道下次何時 要去法院開庭,對媽媽何時探視時間也一清二楚,…『阿嬤 也說小孩聽到媽媽要來見他,小孩就會緊張睡不著覺,整晚 翻來覆去,可是我觀察小還沒有精神不濟或焦慮的狀態』。 另老師表示曾詢問子女對媽媽(相對人)之想法,子女曾表 示『媽媽會說要叫警察抓我』、『媽媽變了,是在爸爸不在 了以後』、『爸爸媽媽以前會回來看他,覺得爸爸、媽媽都 很有心意的,但爸爸過世後則覺得媽媽沒有心』等詞」,有 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詳本院卷家事調查報告第8 、9 頁 )。是以未成年人林煒智並未向其老師表達過往曾遭相對人 毆打之情形,且其對於相對人之看法係在父親過世後才改變 ,則林煒智在原審之陳述是否真實,非無商榷之餘地。 再家事調查官於訪談兩造及林煒智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綜合分析:綜前以析,相對人對監護子女林煒智具備高度意 願,現亦積極努力修復與子女之關係,亦透過與國小老師聯



繫以及近乎每日與子女電話溝通等方式得知子女近況等,加 以衡量相對人於失去配偶後仍持續給付抗告人子女扶養費, 雖抗告人對此費用定義為保姆費,但此彰顯相對人對於子女 之成長確有提供一己之力。又親職能力部分亦未察有不妥適 之處,甚願意基於子女身心發展利益,委託他方監護子女至 國小二年級學期結束,整體評估相對人並未達到未盡保護教 養責任之程度,亦無有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另由子女訪 談內容可知,子女於原審時所陳之言詞及意見,的確受到抗 告人及其家人之影響…依Baker & Darnall (2007)提及親 子疏離症的八種表徵,本案中之未成年子女幾皆有之,如持 續而連續性的詆毀相對人、微不足道或不合理之指控、指控 內容瑣碎且缺乏細節,其解釋的理由都不足以導致一般拒絕 父母之重大原因、對離間他方之抗告人無欠缺認和猶豫或矛 盾情感,抗告人是完美的、自認為這些想法都是獨立思考的 、對相對人之敵對作法,無內疚或罪惡感、在兩造雙方的衝 突中總是反射性的支持抗告人、使用成人的話語抱怨…惟依 子女及老師之陳述內容可知,於相對人配偶死亡前,子女林 煒智對相對人係抱持正向態度和看法,而該事件後子女卻對 相對人開始採取全然負面之態度,且對相對人之看法亦多來 自同住成人或無實際相處下對他方之猜測,依子女對相對人 之全然排斥和抗拒,分析應係受到同住成人有意或無意操弄 所致,亦或許抗告方忽視了己方對子女的影響力所致…由於 雙方衝突或子女忠誠,子女會漸漸對探視的情境或探視者發 展出焦慮或恐懼反應,而同盟方的認可、保護和過度關注又 增強鼓勵了這種焦慮和排斥他方現象,故強化或維持離間現 象…綜上調查,相對人並未達到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程度, 亦無有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等語,有本院106 年度家 查字第32號調查報告在卷足憑,可徵未成年人林煒智在其父 親未過世前,對於相對人並無負面想法,而在其父親過世後 ,始逐漸改變其想法,而林煒智之所以改變想法,應係認為 其自小為抗告人所照顧,與抗告人感情密切,依附關係緊密 ,林煒智恐日後與抗告人分離,而為附和抗告人之言詞,是 林煒智於原審之陳述既與真實不符,即難認相對人有未善盡 教養或不適任之情事。
另原審曾囑託苗栗縣政府委託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 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林德致,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內容 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持續扶養2 名子女,有正 當的工作及穩定的收入,每天下班能自行照顧子女日常生活 ,無不適合行使親權之處;2.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林 煒智出生後,由抗告人夫婦全職照顧,相對人每週假日固定



前往看孩子。未成年子女林德致出生7 個月後,由相對人親 自照顧,完整的育兒經驗3 年多;3.照護環境評估:目前相 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林德致住在父母的家,在竹南火車站附近 ,原是父母早年做磁磚生意的店面,雖然空間格局設計上較 不理想,但是大家庭的溫暖氣氛能減輕未成年子女喪父的壓 力,是目前較佳的選擇;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配偶還在 時,相對人夫妻原就期待將2 名未成年子女都接回身邊,顧 慮抗告人祖孫親情的感受,未強執行,沒有不行使親權的理 由;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會依子女意願及其能力提供適 當的教育資源,目前經濟雖不寬裕,仍提供未成年子女林德 致課後學圍棋;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 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林德致陳述能力尚佳,但4 足歲的孩子認知有限。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情緒平 靜。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未成年子女林德致發展 良好,個性活潑、開朗,有一點點害羞。未成年子女意願 表達之真實性評估:真實。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維持仍由 相對人行使親權(監護權):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 監護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等 情,此有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5 年11月1 日105 年英 調字第265 號函暨所附改定親權與會面探視訪視報告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79至84頁)。
綜上所陳,未成年人林煒智自幼雖在抗告人處成長,由抗告 人夫妻照顧,因而與抗告人感情緊密,亦不願與抗告人分離 ,但仍無礙相對人係林煒智親權人之事實。而抗告人並未證 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情事之存在,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以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 人有不能行使親權或有不適任之情形,所請於法無據,遂予 駁回抗告人就此事項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疑義,抗告人 仍執前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聲明應為廢棄改判,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林煒智對兩造皆充滿著愛,兩造 對林煒智而言都是重要的情感依附對象,但林煒智深受忠誠 議題困擾,而不得不採取選邊站的態度,使得孩子隱藏自己 真正的需求,若任令林煒智長期處於此狀態下,將不利於林 煒智的身心健康,可能使林煒智難以專注於自身之發展上, 而需要為兩造的情緒擔憂。因此,為了減輕林煒智的心理壓 力與情緒負擔,兩造需要對林煒智的處境有充分的了解,亦 需要清楚認知親方之間的關係會如何影響林煒智的身心健康 。為避免林煒智將來持續受兩造間衝突之影響,兩造務必持 續接受親職教育以及尋求心理諮商相關資源的幫忙,以處理 個人親密關係議題,並提升己身親職能力,以免日後對林煒



智的身心發展產生不當影響,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劉大衛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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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