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505號
PCDV,106,家親聲,505,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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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黃三富
非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相 對 人 林來香
非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生母,聲請人源於家 族遺傳基因,於23歲時即發現罹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 民國102年遭醫院判定為右眼糖尿病網膜病變合併黃斑部水 腫,致聲請人左眼完全失明、右眼視力僅剩0.03(幾近全盲 ),繼於103年經診斷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血癌),接 連罹患重大疾病,聲請人因此患有嚴重憂鬱症,甚至連小病 痔瘡亦因開刀前血壓過低,而於手術房前被撤刀無法開刀治 療。罹患上開多重疾病後,聲請人每月需於精神科(嚴重憂 鬱症)、血液腫瘤科(血癌)、眼科(血癌)、內分泌科( 糖尿病)、家醫科(高血壓)及一般門診(痔瘡)等各診間 奔波就醫,其中右眼糖尿病網膜病變合併黃斑部水腫病情因 需自費藥品新台幣(下同)6,000元且每隔兩個月接受右眼 眼內注射,因此而無工作能力。另就血癌、高血壓、糖尿病 部分,亦需定時或不定時抽血檢驗,頻繁於各種疾病診治及 視障因素,昂貴手術自費藥品費用而生活難辛困難,濱臨絕 境。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新北市政府三重區編列在 案之社會救助第三款低收入戶,因無工作能力、疾病纏身, 社會救助不敷醫療使用,生活陷入困境,遂申請將低收入戶 第三款改升列為第二款別,詎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相對人 之前任職廚師工作之收入列入計算,認聲請人全家有工作能 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上;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分之二以上,核定不宜 再予升款,聲請人既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工作能力,是 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至明。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雖為母子關係,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 異後,兩造30多年互無往來。相對人目前年逾60歲,名下無 資產,且之前因工作關係導致手部骨折而無法工作,目前有 一個罹患唐氏症小孩需要扶養及親自照顧,母子倆目前依靠 該殘障補助8,000多元維生,尚須相對人四處借錢方得勉強 餬口,從而相對人並無扶養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及第1118條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 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及夫妻之父母之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則有明文。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相對人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 養義務人。又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不佳、眼睛幾進全盲且罹 有嚴重憂鬱症而無法工作,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資 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新北重社字第1062037244號函、 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單、門診手術預約單、檢驗單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可知聲請 人於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01,862元、 155,413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無誤,是聲請人確有不能 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
五、惟相對人以前詞置辯,並提有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蘆洲區、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10 3年度、104年度、105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 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 見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且相對人現已62歲,年事 已高,尚需親自照料扶養身心障礙一子,亦足認相對人現今 應無對外工作謀生之能力,是認相對人若負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顯有致相對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揆諸上揭法條 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然 相對人則有因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得免除其義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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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