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0號
原 告 姚振仙
姚振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卓昭維律師
被 告 姚振華
姚振龍
姚振民
姚振幗
姚振臺
兼 上五人
送達代收人 姚振香
被 告 姚振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姚國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姚國琳與其配偶姚馬希英(已於民國86年7 月22 日死亡)育有子女即原告姚振仙、姚振興、被告姚振華、 姚振香、姚振龍、姚振民、姚振幗、姚振臺、姚振球。嗣 被繼承姚國琳於86年2 月10日死亡,應由被繼承人姚國琳 之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二)被繼承人姚國琳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等遺 產,惟被告姚振球自86年2 月27日出境至今未歸,且於88 年3 月18日完成戶籍遷出登記,目前仍行蹤不明,全體繼 承人間因此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致使系爭遺產之權 利狀態懸而未決。
(三)被繼承人姚國琳既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 復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此訴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姚國琳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姚國琳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姚國琳之
配偶姚馬希英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 本、姚馬希英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影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姚振華、姚振香、姚振龍、姚振民、姚振幗、姚振臺 :
同意如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按照兩造應繼分比例 轉換成分別共有。
(二)被告姚振球:
被告姚振球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姚振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並向內 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姚振球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姚振華等七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姚國琳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姚國琳與其配偶姚馬希英(已於86 年7 月22日死亡)育有子女即原告姚振仙、姚振興、被告姚振 華、姚振香、姚振龍、姚振民、姚振幗、姚振臺、姚振球 ,嗣被繼承人姚國琳於86年2 月1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被繼承人姚國琳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姚國琳之配 偶姚馬希英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姚國琳死亡時, 原應由被繼承人姚國琳之配偶姚馬希英及子女即原告姚振 仙、姚振興、被告姚振華、姚振香、姚振龍、姚振民、姚 振幗、姚振臺、姚振球等十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 十分之一,惟姚馬希英已於86年7 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
由其子女即兩造共九人再轉繼承。從而,兩造每人就本件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九分之一。
二、關於被繼承人姚國琳之遺產範圍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姚國琳於86年2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等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姚 國琳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姚馬希英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被告姚振華 、姚振香、姚振龍、姚振民、姚振幗、姚振臺等六人具狀自 承無訛,而被告姚振球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姚國琳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 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為被繼承人姚 國琳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姚國琳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 ,於法當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
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 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分別共有,本院基於當事人意見之尊重,系爭共有遺產之性 質,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 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發揮系爭土地建物之經濟效用,以符合 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之考量,應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 而被告姚振華、姚振香、姚振龍、姚振民、姚振幗、姚振臺
等六人亦已具狀同意此一分割方法,被告姚振球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所為 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 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姚國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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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 權利範圍 │分割比例及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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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中和區興南段│ 十二分之一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
│ │0505-0000地號土地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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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中和區興南段│ 三分之一 │ │
│ │01010-000建號(門 │ │ │
│ │牌號碼:新北市中和│ │ │
│ │區景興街418巷20弄 │ │ │
│ │22之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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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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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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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姚振仙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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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姚振興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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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姚振華 │九分之一 │
├──┼────────────────┼──────┤
│四 │姚振香 │九分之一 │
├──┼────────────────┼──────┤
│五 │姚振龍 │九分之一 │
├──┼────────────────┼──────┤
│六 │姚振民 │九分之一 │
├──┼────────────────┼──────┤
│七 │姚振幗 │九分之一 │
├──┼────────────────┼──────┤
│八 │姚振臺 │九分之一 │
├──┼────────────────┼──────┤
│九 │姚振球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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