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06年度,16號
PCDV,106,家事聲,16,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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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吳振廷
相 對 人 唐曉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8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17 日以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89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 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唐曉雲於106年1月27日新春期間無故 離家出走,因相對人與其他四名友人曾多次互傳簡訊及同居 過,異議人認為相對人係離家後經友人指導而提出訴訟,是 以聽信相對人片面之詞而裁判訴訟救助及離婚,並由敗訴之 異議人支付訴訟費用,異議人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 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 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 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 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其 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 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 ,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 、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唐曉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 106年度婚字第431號),因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75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婚 字第43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裁 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新 台幣參仟元,經核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執前 詞提起異議,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計算異議人所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原判決認定兩造是否符合離婚之事由, 並非法院於審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審究之事項,異議 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有何違誤之處,徒以其不服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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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