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60號
原 告 張建芬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洪嘉呈律師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陳立台
訴訟代理人 郭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15日結婚,並無婚生子女,原 告與病逝之前夫育有一子,時年12歲,婚後初期生活尚稱和 諧。原告偕同被告照顧被告母親,並辛勤工作,賺取每月約 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之微薄薪資;除貼補家用,協助被 告購買小吊車之外,剩餘部分請被告代為匯回舟山,交付原 告母親,作為原告與前夫所生兒子讀書及生活費用。被告婚 前謊稱無欠款、卡債等債務,事後原告始知悉被告積欠卡債 ,並因債務於102年1月24日向板橋區農會設定30年期最高限 額抵押權,金額為288萬元。被告未按婚前之口頭承諾,未 給予原告聘禮等信物,亦未對舟山原告父母或兒子提供任何 經濟援助。
㈡婚後,兩造因臺灣與大陸成長環境背景的差異,造成諸多觀 念、想法差距甚大,且婚後生活兩造常因價值觀、金錢、工 作及日常生活開銷等事宜意見相左,而大、小爭執不斷。原 告與被告平日相處期間,被告時常沒來由地情緒失控和暴怒 ,甚而有撞牆之自殘舉動,與一般夫妻可緩和、理性溝通之 情形有別;又因原告曾善意提醒被告,購買原告父母親之食 物以軟質、湯汁為佳,被告竟將車子暴衝至人行道;又或被 告因原告父親幾句閒聊,竟惡言相向罵稱「全家都是騙子」 ,導致兩家關係嚴重惡化,時起爭執;更有因被告向原告母 親尋求資助未果,被告指著原告母親鼻子辱罵,而導致其昏 厥的情況。之後,被告多次以長途電話,遍向原告舟山親友 訴說「原告父母的諸多不是」。
㈢原告於103 年初取得被告同意之後,赴浙江省舟山市照顧新 生之雙胞胎孫兒,原告每在舟山市住滿約6個月,即返台3個 月;且於每次返台前,原告皆會通知被告。惟原告居住於大
陸期間,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不時突然現身舟山, 對原告之態度多是不理不睬,或是大聲講話,兩人分床而睡 。原告因忙於照顧雙胞胎孫兒,且顧及父母親之顏面,唯有 忍氣吞聲,不願和被告正面衝突。原告也因此而晚上失眠、 暗自掉淚,飽受身體和精神上的困擾。被告曾將原告趕回大 陸娘家,甚至對原告說「不要回台灣,養不起妳」。兩造至 少已有3 年未同房,顯見情感淡薄。
㈣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來台係治病及辦理離婚事宜,借住於 桃園女性友人家。原告與被告相約,同年11月3日下午5點在 龍山寺捷運站會面。原告帶著大件行李準時抵達,被告來電 表示因工作緣故,需回家更衣,直至下午7 點半兩人才碰面 。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辦理協議離婚手續,被告則表示要回家 考慮,然被告屢將離婚一事掛在嘴邊,並欲以此向原告索討 150萬至300萬不等之金錢,委實令原告心寒至極。 ㈤被告曾主動多次口頭提出要求離婚,更於106 年2月9日及同 年月10日以簡訊分別通知,要求原告當日赴板橋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手續。原告應允之後,被告卻臨時以「其母親臨時 發高燒,需要住院」作為理由取消;原告曾以簡訊詢問其母 親住院之醫院病房及床號,被告竟以「不記得」回覆。原告 本著好聚好散之心意,盼被告能好好出面解決,達成離婚協 議書之簽署及辦理後續。詎料被告竟於106 年2月9日提報原 告為失蹤人口,後原告和其母親於同年3月1日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事務,經戶政人員告知,始知悉其遭列為失蹤人口,並 於同日辦理撤尋,顯見兩人已無情份,已達一般人處於同一 地位時,皆難期待兩人仍能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 ㈥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照片指稱原告有外遇云云,惟106 年2月9日原告當 時因為嚴重貧血,且開刀後尚未完全復原,遂聯絡朋友孫先 生送機,並協助搬運原告父親重約25公斤之大件行李,原告 快速移動後突然頭暈,孫先生便伸手暫時扶持原告。此時, 被告衝上前拍打兩人並拉扯原告,並大喊「張建芬,妳是我 老婆!」,好似原告是不守婦道之逃妻。而孫先生係初次見 到被告,心知純屬誤會,迅即建議原告至航警局處理,事後 被告並未報案。況且,由照片只能看出訴外人孫先生有伸手 碰觸原告腰部後方,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孫先生間有所 謂外遇之情事。
⒉被告開吊車開幾年原告不確定,被告前幾年還不錯,有出車 晚上回來就會給原告錢,一個月約給二十天,有時給四千,
有時給二千,第二台吊車開了二年後,跟原告說生意不好, 原告就跟被告說賣掉做別的生意,雙方就吵架,被告說他這 個年紀要換工作很難,後來有時要付勞健保錢不夠也是原告 在墊,開吊車賺的錢不夠生活,都是原告在墊,偶爾生意好 ,車子因為老舊要修,修的費用比賺的還多,那是原告又要 墊錢,後來幾年一直在墊錢等語。
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自認兩造感情還沒到離婚的地步,被告認為已盡到當先 生的義務。原告103 年回大陸照顧孫子是經過被告同意,這 期間被告也有去大陸看原告及她兒子、孫子。期間原告有帶 媽媽、媳婦、孫子來住被告板橋裕民街房子,岳母住一個月 ,媳婦住二個月,這大約是104 年的事。之後105年3月、5 月被告也有去大陸。
㈡105年11月9日,被告在桃園工作,原告突然打電話給被告說 她已回台,坐計程車到台北,當天被告在做水電,叫原告先 回家,原告說要先到朋友家,被告再去接原告在龍山寺捷運 站見面說要一起吃飯,吃完飯原告就告訴被告說要離婚,原 告要拿五十萬給被告,被告說夫妻吵架沒必要到這個地步, 先不要離婚,再考慮一下,原告就說要去朋友家暫住。簡訊 是因為106年2月9日上午9點、10點原告在機場看到不堪入目 的情況,所以才說一些氣話,說要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當 天原告送她父親到機場,好像看到被告太太從旁邊走過去, 被告很高興,結果看到一個男人在原告旁邊摟著她的腰,被 告就沒去認原告,直到原告送她父親出境,被告跟原告最近 距離約一公尺,被告看到那男的摟原告腰時,被告出去將他 們拉開,因為在出境大廳,被告將原告拉到保安大隊,因為 被告要知道原告住在哪裡,那男人也進來,被告問原告那男 人是誰,原告說是法律咨詢人員。
㈢被告還是很愛原告,被告希望挽回婚姻。承諾是被告答應原 告,被告會將原告大陸生活環境改變,被告也做到了,原告 在大陸名下的房子過戶給她兒子,也幫她兒子買了一台賓士 休旅車。
㈣兩造結婚將近十五年,前二年被告辛苦工作,也謝謝原告前 二年的體諒,第三年開始被告買一部吊車想多賺點錢,第三 年開始有賺錢,但第一部吊車火燒車,第二部吊車買的時候 ,原告有幫被告付十五萬,吊車共開了十一年,被告戰戰競 競工作,每天賺的錢都有給原告,因為吊車是現金收帳,每 天收入約二千元到八千元,每天都交給被告,一直到吊車三 年前賣掉,本想繼續開吊車,原告說大陸房子貸款已付完,
不要這麼累,所以就沒有開,但被告還是在做水電工作至今 等語。並聲明:不同意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民國91年5月15日結婚,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103 年間原告經過被告同意前往大陸照顧孫子,迄 今分居已久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足見兩造自103 年間即分 居兩地迄今,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103 年後原告居住於大陸期間,被告在未告知原 告之情況下,不時突然現身舟山,對原告之態度多是不理不 睬,或是大聲講話,兩人分床而睡;被告曾將原告趕回大陸 娘家,甚至對原告說「不要回台灣,養不起妳」;被告時常 沒來由地情緒失控和暴怒,甚而有撞牆之自殘舉動;又因原 告曾善意提醒被告,購買原告父母親之食物以軟質、湯汁為 佳,被告竟將車子暴衝至人行道;又或被告因原告父親幾句 閒聊,竟惡言相向罵稱「全家都是騙子」,導致兩家關係嚴 重惡化,時起爭執;更有因被告向原告母親尋求資助未果, 被告指著原告母親鼻子辱罵,而導致其昏厥的情況;之後被 告多次以長途電話,遍向原告舟山親友訴說「原告父母的諸 多不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父母之陳述書(見原證4 )、原告入境日期表(原證5)、兩造簡訊(原證7)等件為 證,足徵原告雖長期在大陸照顧孫子,但原告仍有定期返台 ,惟雙方因金錢、相處問題互有爭執,且被告多次因金錢問 題指責原告家人,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被告甚至多次無預 警出現在原告大陸娘家,致使雙方僅短暫同居後,即未再同 住一處,分居至今已逾3年,雙方感情淡漠。
㈣原告主張被告曾主動多次口頭提出要求離婚,105 年10月31 日原告來台治病及辦理離婚事宜,但被告屢將離婚一事掛在 嘴邊,並欲以此向原告索討150萬至300萬不等之金錢,更在 106 年2月9日及同年月10日以簡訊分別通知,要求原告當日 赴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事後被告卻臨時以「其母 親臨時發高燒,需要住院」作為理由取消,且被告竟提報原 告為失蹤人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原證2) 、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原證3)等件為憑。被告雖以 上開陳詞置辯,惟觀之前開簡訊內容,被告確曾於106年2月 9日、同年月10日二次約原告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 登記,惟未辦成,顯見兩造早已有離婚之意。
㈤被告另辯稱其努力工作賺錢,完成對原告的承諾,照顧原告 的家人及改善原告大陸家人經濟云云,原告則辯稱被告早期 開吊車雖有拿錢回家,但後來長期靠原告代其墊付勞健保、
生活費、修車費用等,雙方各執一詞,顯見雙方長年因經濟 問題,互有歧見;再綜觀被告所提答辯,言詞中多有指摘原 告有外遇,對其金錢問題多所質疑,顯見兩造關係已長期不 和諧,益徵夫妻間互信、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已嚴重動搖 ,幾無夫妻情分可言。
㈥而被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在機場有曖昧互動等情,並提出照片 5張為證。然原告已否認上情,惟由上揭照片觀之,僅能看 出原告與該異性友人同在機場處理入出境之事,及手扶原告 後腰部之情,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該異性友人有外遇或不 正當往來,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㈦綜上所述,兩造長期感情不和諧,雙方對於生活方式、家中 經濟財務、親屬相處均有所爭執,毫無互信基礎,且雙方自 103年分居迄今已長達3年之久,長期各營生活,其間原告曾 多次返台,兩造雖曾短暫同住,但因雙方歧見甚深,被告與 原告家人發生嚴重衝突,此後其餘時間毫無善意互動,已無 夫妻情分可言,婚姻有名無實,且於本訴訟進行中,兩造互 為指摘責問,更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是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 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 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 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 係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 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
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 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因經濟、生活 方式、家人相處之事,時有爭吵,相處不睦,且被告與原告 家人相處發生多次重大衝突,兩造對於家庭問題及相處方式 ,亦無法理性溝通謀求解決,原告自103 年至大陸照顧孫子 後,雙方幾無善意互動,迄今未共同生活,已長達3 年之久 ,另參以被告曾於106年2月9日、同年月10日二次約原告同 赴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惟未辦成等情,顯見兩造 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 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 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 開事由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本院認兩造均 有可歸責之處,其過失比例相等而應共同負責,揆諸上開法 律及判決意旨,兩造皆可訴請離婚,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 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