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382號
PCDV,106,婚,38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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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82號
原   告 蔡多美
被   告 許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24日結婚,共同育有二 子皆已成年。被告於77年間成立優越股份有限公司,然於79 年間公司倒閉,嗣被告分別於82年、86年間再成立群鑫設計 顧問有限公司及群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惟均已解散或廢止 多時,被告留下大筆債務後於86年前往中國大陸另謀發展, 獨留原告一人扛起家計及面對債務,自此被告經常毫無音訊 ,棄家庭於不顧,生活重擔全歸原告承擔。兩造最近一次見 面係於106年4、5月間被告返臺時,惟約一個星期左右被告 又離去。更甚者,於106年10月間被告母親病危時,曾通知 被告返臺,原告原本寄望兩造能趁此達成和解,然被告卻依 然未返臺。被告離家前往大陸生活,迄今未歸已逾20年,期 間未曾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亦未關心原告,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係夫妻關係,於67年12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催繳單、原告臉書社群網站截圖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即被告之兄許英樹到庭證稱:伊跟被告很長時間沒有聯繫了 ,大概是10幾年前有跟被告聯絡。被告10幾、20幾年前就到 大陸去了,到了大陸之後很少回臺灣,伊印象中在父親過世 時有回來過一次,其他就沒有什麼印象了,被告有給伊大陸 的手機號碼,但是伊都聯絡步上被告。被告到大陸後有無與 原告聯絡這詳細情形伊不是很清楚,但是就伊所知被告在大 陸的電話或是聯絡方式幾乎是聯絡不到,曾經有一次伊母親



叫伊聯絡一下被告,但是聯絡不上。被告去大陸後,過年過 節伊們會要求原告帶小孩到家裡過年過節,如果原告跟小孩 有經過伊家,也會上來吃飯;伊們會問小孩有無跟被告聯絡 ,但是小孩都說沒有;這一段時間被告都沒有回來。被告差 不多是86年左右去大陸,被告到大陸去時伊曾經去東莞見過 被告一次,是伊自己去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7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 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 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 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 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86 年間前往中國大陸另謀生活,迄今未歸,獨留原告負擔家計 重擔,並斷絕聯絡,至今音訊全無,本院是認被告不僅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 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 繼續中。是原告以前開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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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