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周碧蓮
陳妤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宇珩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
滕孟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祝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柏升
顏若涵
張德弘
被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常義
被 告 張弘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菁菁律師
被告春原營
造股份有限
公司訴訟代
理人 陳慧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臺北 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新北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
5年6月20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養工處於105年7 月6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賠償請求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 字第2號卷第9-17頁、本院卷一第188-191頁),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㈡被告北工處、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原告起訴後依序變 更為謝宇珩、祝惠美,並均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7-412頁、卷二第185-188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於103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原告周碧蓮騎乘車號為ADT-933 8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載原告陳妤宸,行經連接新北市板 橋區與新莊區間之大漢橋(下稱系爭路段),由新北市板橋 區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被告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春原公司)承攬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捷運環 狀線CF660A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3年6月 間於新北市大漢橋進行施工工程,封閉通往新莊之原大漢橋 下南往北的平面車道,另於往三重方向之環河路設立機車專 用便橋,因系爭工程封閉原有之直行方向路線,而未於改道 施工處設立警告標誌,亦無適當的反光片,致原告周碧蓮於 行經該路段,因無法辨識前方直行道路有封閉情形,加上夜 間造成視覺上的反差,而撞上紐澤西護攔,致原告周碧蓮受 有左側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上 唇兩公分撕裂傷、及左側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陳妤宸 則有手肘、前臂、膝蓋及小腿等多處挫傷。又系爭路段係由 養工處管理,上列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北工處暫接管中, 並由被告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承攬被告 北工處之「捷運環狀線工程」,於103年6月間於新北市大漢 橋進行施工,封閉通往新莊之原大漢橋下南往北的平面車道 (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被告北工處。而被 告蔡常義及張弘俊則分別為被告春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工 地副所長,負責現場交維設施。又被告養工處對於人民使用 道路負有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權責,以維護道路通常安 全行車狀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34條、第145 條規定,應設置施工警告。詎被告等於道路封閉改道處,未 設置警示標誌,未設置「輔2」、「施19」之警示標語,未 適當警示措施,危害用路人安全,因而肇事。被告等遲至上 列事故後,始於7月設置「輔2」、「施19」之警示標語。上 列事故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等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就原告周碧蓮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213元。
⑵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賠償968,918元: 原告周碧蓮因其所受之傷害嚴重,致左手手臂無法高舉超過 肩膀,更無法提取重物,而無法再擔任其原從事之保母工作 ,按其傷勢,至少合於勞工保險殘障等級給付標準之第9級 之殘障等級,而勞工保險殘障等級給付標準表之第9級之減 損勞動能力為23.33%,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33% 。而原告周碧蓮自事發日至退休即65歲時止,尚可工作16年 ,依其每月收入原約為3萬元計算。是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968,918元【計算式:[30 ,000×12×23.33%×11.53639079(16年之霍夫曼係數)=968 ,91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⑶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被告自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給付賠償金,而原告周碧蓮於本 件事故歷經開刀、手術,且後續仍須另為開刀治療並持續 復健,原告周碧蓮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致身心受有 痛苦,原告周碧蓮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 金。
⑷以上請求金額共計2,055,131元。
⒉原告陳妤宸部分:
⑴醫療費用3,161元。
⑵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
⑶以上請求金額共計103,161元。
⒊未來之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此事故所生之後遺症,尚需持續就醫追蹤治療及復 健,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未來原告仍需支出之醫 療或其他必須費用(如除疤手術、牙齒修復費用及鋼板移 除手術等),惟因將來所需之醫療費用金額目前難以預期 ,然謹參酌目前業已支出之醫藥費用,予以請求,就將來 受有醫療費之損害,亦請予以酌定。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北工處、養工 處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碧蓮2,05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春原公司、蔡常義、張弘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碧蓮2,055,1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⒋
被告北工處、養工處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妤宸103,1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⒌被告春原公司、蔡常義、張弘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妤宸103,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第四項、第五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 付之義務。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北工處則以:
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者 ,係專指公共設施之「物體本身」有瑕疵而言;至於該公共 設施之「設置決策」是否合法妥當、有無再增設其他公共設 施之必要,則屬該管公務員(「人」)之設計考量,而為該「 人」是否有違背其應執行職務之問題,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之規範範疇。伊於辦理系爭工程時,已責成承攬商 即被告春原公司施作設置交維措施,於完成後再次邀集相關 單位現地會勘確認無誤。於上列事故發生地點,相關交維措 施確依前揭會勘結論核定施作,設置紐澤西護欄、回復式導 桿、路面並繪製標線、施工圍柵設有紅色警示燈、於回復車 道前設置漸變段,乃至於紐澤西護欄上加設反光導標等,藉 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導引車輛動線,以免發生事故。從而, 系爭工程車道調整及交維措施之設置,既經在地交通主管機 關審查會勘核定並均按圖施作,已符在地交通需求,可見就 交維措施之設置及管理尚無欠缺。原告固提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 17號判決等,據而主張本件應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適用,惟上開判決均係公共設施之 本體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與本件已設置之交維措施均正常 運作、原告所爭執者乃在是否需另設導引標誌,二者事實兩 異,非可比附。原告又稱上列事故發生後,上列事故地點乃 再增設「輔2」標誌、或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設置「施19」標誌,上列事故地點當時是否需再增設「輔 2」、「施19」等標誌,則屬該管公務員設置規劃之考量, 與原交維措施本體之瑕疵無關,即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規定範疇,況上列事故現場其後增設「輔2」標誌,乃伊鑑 於上列事故地點行車超速嚴重,為再加強提醒用路人注意, 而商請承攬廠商被告春原公司額外裝設並於103年7月15日完 成,伊於事故隔日(即106年8月7日)始知有上列事故發生 ,顯見設置「輔2」標誌與上列事故發生無關。 ㈡系爭工程因施工需求而於大漢橋上部分橋面設置工區施作,
且配合在地交通狀況,採取與原車行車道相同之汽機車分流 分道、機車道幅寬3公尺且區分二車道方式進行相關交維措 施,僅為避開工區而於工區前後部分路段調整偏移行車方向 ,乃採取對用路人習慣影響最小之方式為之,並無封閉或縮 減機車車道情事,且比對上列事故現場照片,亦見現場確依 交維圖說,於紐澤西護欄上設反光導標、路面繪製行車標線 、施工圍柵設有紅色警示燈、於回復車道前並設置漸變段等 相關交維措施,則原告所稱未設警告標誌云云,與事實不符 。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施規則,乃視需要設置相關 標誌設施,而上列事故地點之交維措施,業經在地交通主管 機關會勘核定,且迄今未聞有其他類似本件之事故發生,可 見相關交維措施確已符合在地交通狀況實際需要,而無設置 必要。
㈢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條、第4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執行固使一般人民享 有反射利益,惟如公務員對該職務之執行,有作為與否及如 何作為之專業判斷空間與與裁量餘地者,人民縱因此受有損 害,仍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未合,僅公路主管 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始有權為之, 一般人民並無設置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道路遇有施工, 固應設置標誌標線等相關措施以導引用路人,惟該措施如何 設置、設置何種措施方為適當,應由施工單位依實際狀況及 需要而為專業判斷及裁量之空間,原告顯不得以此為由請求 國家賠償。
㈣就請求費用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周碧蓮部分:
①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所受 傷害乃位於左手臂及左下肢,惟原告周碧蓮卻於103年8月18 日就診家庭牙醫科(北院卷第32頁)、104年4月23日就診神 經內科並為腦波檢查(北院卷第40頁)、104年4月25日就診 精神科(詳北院卷第41頁)及104年4月27日就診贗復假牙科 (北院卷第43頁)等,其就診時間與事故發生間隔數月、且 就診科別與前揭所受傷害無關,從而就前揭就診費用計1,43 0元(計算式:350+390+390+300=1,430),自應扣除。 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周碧蓮原送至距離較近之急救責任 醫院臺北醫院,而臺北醫院並無無法救治原告或轉診其他院 所必要之記載,惟原告周碧蓮於103年6月30日凌晨辦理自動 出院赴北醫求診(詳北院卷第23頁),顯非具醫療必要性;
原告周碧蓮於北醫住院期間自費入住靠窗之雙人病房,亦無 必要性,從而,原告搭乘救護車轉赴北醫之費用計2,600元 (詳北院卷第25頁)及病房差額計2,200元(詳北院卷第28 頁),亦應扣除。
③原告周碧蓮因傷害向醫院或醫師請求拷貝明細或出具診斷證 明書所生費用計500元(103年6月29日臺北醫院拷貝費200元 、103年7月10日北醫證明書費100元及104年4月22日證明書 費100元,詳北院卷第24、27、39頁),因非屬侵權行為所 生損害,亦應扣除。
④綜上,原告周碧蓮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經核算應計7 萬7,283元(計算式:84,013-1,430-2,600-2,200-500 =77,283)。
⑵原告陳妤宸部分:
①原證9之臺北醫院103年6月29日醫療單據,患者姓名記載為 陳藝文(詳北院卷第46頁),非本件原告陳妤宸或周碧蓮, 則該醫療費用556元,應予扣除。
②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之診斷證明書,其所 受傷害乃位於手臂及下肢,惟原告陳妤宸卻於104年4月25日 就診乳房外科(詳北院卷第56頁),其就診時間與事故發生 間隔數月、且就診科別與前揭所受傷害無關,從而就前揭就 診費用計590元,自應扣除。
③原告陳妤宸因傷害向醫院或醫師請求出具診斷證明書所生費 用,並非屬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則其103年7月30日北醫證明 書費100元(詳北院卷第52頁),即應扣除;另原告陳妤宸 103 年11月6日至臺北醫院僅請求開具證明書而無診察或處 置(詳北院卷第55頁),並非醫療必要行為,則當日掛號費 及證明書費計200元,合計300元,亦應扣除。 ④原告陳妤宸因傷害向醫院或醫師請求出具診斷證明書所生費 用,並非屬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則其103年7月30日北醫證明 書費100元(詳北院卷第52頁),即應扣除;另原告陳妤宸 103 年11月6日至臺北醫院僅請求開具證明書而無診察或處 置(詳北院卷第55頁),並非醫療必要行為,則當日掛號費 及證明書費計200元,合計300元,亦應扣除。 ⑤綜上,原告陳妤宸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經核算應計1, 715元(計算式:3,161-556-590-300=1,715)。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部分: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勞動能力 有無減少喪失、及減少比例為何,非可僅以個人之感受自行 比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應經專業醫療機構診察鑑認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均無記載原告周碧蓮勞動能力受 有減損及其比例為何,而原告周碧蓮僅以左手無法高舉、無 法提取重物等個人感受,自行比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遽認勞動能力減損23.33%云云,尚乏實據,再原告周碧蓮 雖有提出其領有保母證照,然就其確有從事保母工作及每月 確可因此收入3萬元等情,均無舉證以實其說。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惟其傷勢非不能痊癒、勞動能 力亦無減少喪失,則其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及 10萬元云云,甚十餘倍於其醫療費用,顯屬過高。 ㈤本件交維措施實乃機車專用道因工區設置而有所偏移,除汽 車道因此縮減外,去向及對向車道均正常供用路人使用通行 ,與道路完全受阻斷封閉通行而須另利用便道繞道行駛情形 有別;況道路行車及施工狀況不一、本難即以一佈設圖例通 用於各種現實狀況,故第145條第1項規定即有定明應視需要 設置。上列事故地點、即機車道偏移地點,與省道台64線高 架路段,粗估相距達78.45公尺,原告主張事故地點因受高 架路段遮蔽而照明不足,已非事實;復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所 示,現場猶有兩具以上路燈,且均正常運作提供照明,則原 告以個人主觀感受遽認現場照明不足,卻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再主張伊承辦人員邱孟弘於紐澤西護欄設置後,從未至 現場勘查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查,伊每日均有安排輪 值人員赴系爭工區巡查,相關人員途經大漢橋時,亦有檢視 相關設施設置情形,並責成被告春原公司定期派員巡檢,尚 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況依上列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 生當時,事故地點於左側設置紐澤西護欄並安裝反光導標、 右側施工圍柵設有紅色警示燈、路面繪製行車標線、於回復 車道前並設置漸變段等相關交維措施,且各措施均正常發揮 功能並無故障未明情事,均已符合交維計畫要求,縱承辦人 員斯時尚未辦理會勘,亦不影響交維措施之功能。原告雖提 出新聞報導數篇主張大漢橋上因捷運工程施工致生多起事故 而認交維措施有瑕疵云云,惟前揭新聞報導已指明並分析肇 事原因包括「未保持安全車距」、「變換車道不當」、「違 反特定標誌標線禁制」居多,顯見事故原因多屬駕駛個人違 規行為,無從推論系爭交維措施存有瑕疵。
㈥原告固以上列事故現場處理員警林士傑於另案(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所為事發地點燈 光昏暗並未放置警告標誌之證言,而認系爭交維措施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云云,惟上列事故地點、即機車道偏移地點,與 省道台64線高架路段,相距甚遠,且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所示
,現場猶有兩具以上路燈,且均正常運作提供照明;又上列 事故工區路段,左側紐澤西護欄上裝有反光導標,右側施工 區圍籬有紅色警示燈、出工區後連結之右側紐澤西護欄亦設 有反光導標,在夜間光線反射下,即能形成兩條平行光線線 條,足使用路人得以辨明道路行進曲徑,況該另案業已查明 「現場有路燈照明,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光線充 足,路道前方機車、路邊設施、標線清晰可見,並無視線黑 暗或不清楚的狀況,是告訴人周碧蓮(即本案原告)陳述是 否可信,已堪存疑。而證人林士傑之證詞,其作證時已距本 件事故發生相隔5月,且與客觀記載及照片不符,事後改稱 現場有路燈,故其證詞是否足以採認,亦非無疑。 ㈦原告曾以本件相同事實及相同理由,對時任被告臺北捷運北 工處之處長蔡輝昇、及被告蔡常義、張弘俊提出業務過失傷 害告訴,其中蔡輝昇、蔡常義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以 104年度偵字第10940號及第15827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51號駁回原告再議 而確定;被告張弘俊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703號駁回原告再議而確定在案。 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不 起訴處分,告訴人2人(即本案原告,下同)行車該路段時 ,已有足夠燈光顯示前方道路狀況,再者,該路段紐澤西護 欄上裝有反光導標,沿便道右側架設之圍籬(施工側)有紅 色警示燈,圍籬緊接至告訴人2人行車撞擊處設置於道路右 側紐澤西護欄亦有反光導標,在夜間光線反射下,形成兩條 平行道路的光線線條,讓道路使用者辨明道路曲徑,故被告 在道路交通設施已同時兼顧道路使用者用路安全,並無設置 設施不當之疏失。本件告訴人2人行車撞擊處前方,依上開 照片,紐澤西護欄兩側係沿便道邊緣設置,不論右側或左側 ,並無空間在轉彎處前方,得以第145條第2項第3款佈設圖 例所示以豎立式標誌設置『施19』標誌;如設置路面上方, 標誌牌面橫出車道上方,反而阻礙行車安全。故本件依現場 狀況來看,要求施工單位於轉彎前設置『施19』標誌,顯難 窒礙難行。被告事後雖於轉彎處上方加設『施19』標誌,但 此本非佈設圖例記載應設置之標誌,雖有助於提升道路使用 者注意,但不得據以反推被告有在轉彎處紐澤西護欄上設置 之義務。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未規定必須於道路兩側 或轉彎處設置警告燈號,況依前述,被告所為便道轉彎弧度 、現場照明、反光導標、紅色警示燈的設置,已足以提醒並 讓道路使用者注意前方行車路徑有改變,自難以此認定被告
有何過失。而證人林士傑之證詞,其作證時已距本件事故發 生相隔5月,且與客觀記載及照片不符,事後改稱現場有路 燈,故其證詞是否足以採認,亦非無疑;依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5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縱被告之受雇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充其量被告2人亦僅負 有民事上雇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之受雇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充其量被告2人亦僅負有民事 上雇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養工處則以:
為配合捷運環狀線施工,大漢橋路權自102年10月即由伊簽 訂移交予被告北工處,管理維護期間從103年2月16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且依「路權移交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書」第2 條第3項規定:「接管維護期間有關路面坑洞、管線單位申 請挖掘道路作業、人民陳情案件及一般養護暨國家賠償案件 等事宜、由乙方為受理窗口,負責辦理挖掘案件申請核准、 路面維護改善及人民陳情、國賠案件協調處理相關事宜。」 。上列事故發生於103年6月29日,於委託被告北工處管理維 護期間,伊並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機關,故非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19條之規定予以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春原公司、蔡常義、張弘俊則以: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營造業法 第26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契約CF661A標土 建工程特定條款第01556章「交通維持」第1.1.2條,伊已依 法檢具交通維持計畫送由所屬機關加以審核通過,復據以執 行交通佈施,實難認其仍有何管裡設置上之疏漏或不當,況 原告發生事故之地點,伊早已於該處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上 設有黃色反光標示,且該路段更有路燈照明,伊確實無管理 設置之疏漏。發生意外之事故現場,已裝設數盞路燈,當日 除護欄上已裝設反光燈片提醒用路人外,該處之路燈亦皆處 於正常運作之情況,確實可提供充足之照明,是原告陳稱伊 係因光線昏暗、設備不足等情致伊發生意外云云,已與客觀 事實不符,且上列事故發生路段為配合汽車道偏移,已設有 符合法令規範長度之漸變段,又事故發生之路段本身設有速 限限制,更屬施工路段,是倘用路人依速限行駛,實無發生 衝撞護欄之可能,可能係其自身未依速限行駛所致。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國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倘交通法規 係以「得設置」、「得視需要設置」等類此用語規範是否設 置交通標誌,即係令行政機關享裁量之權限,主管機關得依 其專業及對道路調查路況、交通量、肇事情形、周邊環境等 各項條件分析後,決定是否設置交通標誌,倘其就前開因素 考量後未予設置交通號標誌,除其裁量判斷顯有瑕疵,業已 影響其合法性外,原則上均應尊重主管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 ,不得遽論主管機關有何不法,故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判斷 後,倘認無必要而未於該處設置「施19」及「輔2」標誌亦 無不法,主管機關就「施19」標誌及「輔2」標誌等是否設 置一事既享有裁量權,委由主管機關依各地交通實際狀況判 斷是否裝設,而伊及伊之受雇人即被告張弘俊依法僅得按圖 施作,故今主管機關所核定之交維計畫中既未有「施19」標 誌及「輔2」標誌等標誌,渠等未加以設置自屬當然之,無 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㈢原告周碧蓮僅空言泛稱伊左手臂無法高舉過肩、提起重物、 擔任保母工作等,更遽論其所受傷害勘達勞工保險殘障等級 給付標準表之第9級殘障等級,而毫未見其就上開事項為詳 實舉證。
㈣就請求費用之意見:
⒈原告周碧蓮部分:
⑴原告周碧蓮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其受傷部位顯係左 手臂及左下肢;是原告周碧蓮所提出之醫療診治費用單據 中,有關其於事故發生後數月,自行前往看診家庭牙醫科 、神經內科、精神科、膺復假牙科等單據,顯與上列事故 無關聯性,自不應做為請求賠償單據。
⑵原告周碧蓮於103年6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受傷,旋即被送 往最近之急救責任醫院(即臺北醫院);然遍查臺北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洵無有轉往北醫診治必要之記載, 故原告周碧蓮於103年6月30日自行辦理離院,嗣坐救護車 至北醫診治之車費支出顯無必要性,不應做為請求賠償之 依據。
⑶原告周碧蓮自費入住靠窗之雙人病房不具醫療必要性,不 應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⑷原告周碧蓮向醫院或醫師請求拷貝明細或出具診斷證明書 等費用,本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應做為請求賠償 之依據。
⑸原告周碧蓮雖主張其勞動減損已達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 所規定之第9級程度;然細鐸其所提出之所有事證,顯無任 何專業鑑定機構或醫師簽屬之證明文件足證其確實受有此
等損害,是原告周碧蓮僅以其個人主觀感受作為認定標準 ,實乏依據。又原告周碧蓮所提之保母證照僅可證明其確 實曾經通過保母證照之考核,然其是否確實以此為業,並 每月確實可受有3萬元之收入等情,其均未提出客觀事證以 實其說。
⑹精神慰撫金應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發經過及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斟酌核給;查原告周碧蓮除執其片面說詞 概論其受有損害外,絲毫未見其有任何詳實舉證,所請求之 慰撫金更已逾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十倍數額,是原告周碧蓮 所請顯無所憑更屬過高。
⒉原告陳妤宸部分:
⑴依103年6月29日之費用收據資料,該患者姓名為「陳藝文」 ,非原告陳妤宸亦非原告周碧蓮,該筆醫療單據之支出556 元應予扣除。
⑵原告陳妤宸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其受傷部位顯係前 臂及小腿;然伊所提出之單據卻有其於事故發生數月後,自 行前往醫院看診乳房外科之單據,此顯與上列事故無關聯性 ,應予扣除。
⑶原告陳妤宸向醫院或醫師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本非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應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另有關其 於103年11月6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具證明書之單 據,未有任何診療行為,故該筆單據之所有費用均與事故間 無關聯性,應全數扣除。
⑷精神撫慰金之請求,應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發 經過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斟酌核給,原告陳妤宸除執其片 面說詞概論其受有損害外,絲毫未見其有任何詳實舉證,所 請求之慰撫金更已逾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十倍數額。 ㈤依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703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本件聲 請人2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撞擊處上方有路燈一盞,夜 間有照明,除證人張策成證述既有路燈足以照明外,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見聲 請人2人行車該路段時,已有足夠燈光顯示前方道路狀況。 再者,該路段紐澤西護欄上裝有反光導標,沿便道右側架設 之圍籬(施工側)有紅色警示燈,圍籬緊接至聲請人2人行 車撞擊處設置於道路右側之紐澤西護欄亦有反光導標,在夜 間光線反射下,形成兩條平行道路的光線線條,讓道路使用 者辨明道路曲徑,故被告在道路交通設施已同時兼顧道路使 用者用路安全,並無設置設施不當之疏失。本件聲請人2人 行車撞擊處前方,依現場照片,紐澤西護欄兩側係沿便道邊 緣設置,不論右側或左側,並無空間在轉彎處前方,得以豎
立式標誌設置「施19」標誌;如設置於路面上方,標誌牌面 橫出車道上方,反而阻礙行車安全。故本件依現場狀況來看 ,要求施工單位於轉彎前設置「施19」,顯窒礙難行。被告 事後雖於該處上方加設「施19」標誌,但此本非佈設圖例記 載應設置之標誌,雖有助於提升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得據 以反推被告有在轉彎處紐澤西護欄上設置之義務。原告所撞 擊之現場旁,有橋面原設置之路燈,紐澤西護欄上有反光導 標及右側圍籬上之有紅色警示燈,而且又係機車行車改道即 將匯入原車道之末端處,原告本即可注意及該處改道狀況, 否則如原告無法注意及此時,當即在機車行經改道入口處即 撞上紐澤西護欄,非至施工改道路段之末端,才撞上紐澤西 護欄。是再議所執理由或係已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且在不 起訴處分理由中詳加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或係聲請人主觀 臆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空泛陳詞,均不足據以指原 不起訴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足見上列刑案之再議駁回處 分書已明示不起訴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是不起訴處分 書理由中所述之本件事故發生現場確實有充足照明顯有參酌 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周碧蓮於103年6 月29日晚間9時許騎乘上列機車,後座載原告陳妤宸,行經 系爭路段,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被告春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進行施工,封閉通往新莊之原大漢橋下南往北的平面車道, 另於往三重方向之環河路設立機車專用便橋,因系爭工程封
閉原有之直行方向路線,而未於改道施工處設立警告標誌, 亦無適當的反光片,致原告周碧蓮於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無 法辨識前方直行道路有封閉情形,加上夜間造成視覺上的反 差,而撞上紐澤西護攔,致原告周碧蓮、陳妤宸分別受有上 列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 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曾就上列事故對被告蔡常義、張弘俊提出業務過失傷 害之告訴,其中被告蔡常義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940、1582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51號駁回 原告再議而確定;被告張弘俊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703號駁回原告 再議而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51號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703號處分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95-297頁、第17-20頁、第145-152頁) 。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703號處分書 認:「經原檢察官查:本件施工工程,聲請人撞擊之紐澤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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