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陳資本
相 對 人 辜秀涵
陳平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平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參照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是若第一審判決即因原 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則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而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 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由視為撤回起訴之原告自行負擔。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辜秀涵、陳平助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 平助負擔100 分之48,聲請人陳資本負擔100 分之48,餘由 相對人辜秀涵負擔。相對人陳平助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273 號諭知變更之 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平助負擔100 分之48,被上 訴人即聲請人陳資本負擔100 分之48,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辜秀涵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陳資本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預納之鑑 定費用新臺幣90,000元,為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因相對人陳平助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則其在第一審之訴訟繫屬即視為撤回而消滅,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視為撤回起訴 之原告即相對人陳平助負擔。是相對人陳平助應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另關於相對人辜秀涵部分,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其求償 之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對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